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4民初495号
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
主要负责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28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间,原告按桥下镇招投标中心《中标通知书》规定,与被告签订了桥下镇大垅山塘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为639280元,工期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收到被告63000元预付款后即进场施工。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02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原告不但未超过一年的工期,而且还提前竣工并获得顺利验收和交付使用。2013年4月3日,原告制作了总工程款为730957元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和《工程(款)支付金额汇总表》各一份提供给被告,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57元。2015年10月23日,经永嘉县财政局核算确认,剔减了3160元,工程定案价为727798元。至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62807元。嗣后的二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剩余72807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得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决如所求。
被告徐山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人员及安全员等人员每月至少需要22天在工地现场,否则按安全员300元/天,其他人员500元/天标准进行罚款,但是上述人员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在岗标准,根据上述人员未在现场的天数,原告要向被告交纳罚款。二、按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必须配备一台发电机,但是原告未配备,合同要求建设的机房也未建成,导致工程质量有问题。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挖土方,因为原告挖了村民的良田,造成村民经济损失,被告代原告赔偿村民50000元,该款应在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四、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50天,原告诉称工期为一年,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工期每延误一天500元标准向被告交纳罚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顺天工程公司提供的《二〇一五水利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被告徐山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通知书上已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徐山村委会对工程审计价格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顺天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虽然被告徐山村委会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而且该证明由被告徐山村委会出具,并由被告徐山村委会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顺天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永嘉县桥下镇大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后原告顺天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永嘉县桥下镇大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徐山村委会将永嘉县桥下镇大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顺天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山村委会向原告顺天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针对永嘉县桥下镇大垅山塘综合工程五大员及施工工期奖罚问题,采取不奖不罚的措施。2015年7月15日,经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永嘉县桥下镇大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定案价为727798元,并由其出具《二〇一五水利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徐山村委会已支付原告顺天工程公司工程款655000元,尚欠工程款72798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顺天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山村委会签订的《永嘉县桥下镇大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顺天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建设,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徐山村委会依法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顺天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徐山村委会支付工程余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余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定价为727798元、被告徐山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65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山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顺天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72798元,而原告顺天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余款为7280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山村委会主张原告存在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等人员不在岗、工期延误及没有配置发电机等违约行为,但被告徐山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徐山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承诺对工程五大员及施工工期采取不奖不罚的措施,同时被告徐山村委会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如双方确有争议,被告徐山村委会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徐山村委会还主张原告顺天工程公司应偿还其代为垫付的良田赔偿款50000元,原告顺天工程公司予以否认,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徐山村委会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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