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嘉县界坑乡美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界坑乡美岙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永嘉县界坑乡美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岙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顺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永嘉县的供水工程是由顺天公司合法承包建设,***受顺天公司雇佣,使用毛驴将工程原料运送到山上。顺天公司作为永嘉县的供水工程的承包方并作为此次事故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确实不清,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当。涉案自来水工程确实属于顺天公司承建,***在一审时做了虚假陈述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承担30%的责任偏重,***也曾想上诉,但因为经济问题没有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顺天公司辩称,一审并无证据证明顺天公司对水电站进行承包过,***也从未说过顺天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工资也是去别人那里领取的,***现在的陈述与一审完全矛盾。顺天公司从未参加过水电站的招投标,也从未派遣员工去现场施工,也没有在工程中收入一分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美岙村委会述称,村两委不是自来水工程的责任主体。***是被驴踢下去受伤的,村委会不是驴的饲养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当时的村两委已经及时介入调查并慰问,号召村民筹钱垫付医疗费,处置得当。***并非自来水公司的施工人员,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天公司、***、美岙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675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上山砍柴途经永嘉县水口殿小桥时,***所有的驴不要过桥,***用手拦了一下驴,被驴撞至桥下,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髋臼骨折伴右臀上动脉破裂,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颧弓、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双下肺肺不张。2017年3月2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系被驴撞下桥摔伤,造成失血性休克,右髋臼骨折伴右臀上动脉破裂,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颧弓,上颌窦前壁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按[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标准综合鉴定为九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被鉴定人目前遗有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受伤后,***已向***支付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票据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病历等相关证据,***合理的医疗费为92118.60元。2.误工费,因本案已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因***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认定,故***的误工费为36000元(150元/天×24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5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应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5750元(150元/天×10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5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6.交通费,***主张3000元,根据***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住宿费,***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464元(22866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所有的驴撞至桥下致残,这不仅给***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情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增值税票据,鉴定费为24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现因后续医疗费用尚无法确定,故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由***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0632.60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关于顺天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单独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顺天公司承包了永嘉县的自来水工程及雇佣***作为其雇员。故顺天公司对***未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美岙村委会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受伤的原因是***所有的驴将其撞至桥下。美岙村委会既不是驴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美岙村委会无需承担因驴导致***受伤的侵权责任。另外,***称美岙村委会对自来水工程存在管理义务,需对***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岙村委会在选任施工单位时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该施工单位雇佣,并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导致***受伤。因此美岙村委会未对***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饲养的驴将***撞至桥下,造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永嘉县水口殿小桥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亦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自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不慎被驴撞至桥下,故***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的责任。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42632.60元×70%+8000元=177842.82元,***已经支付***1000元,应予以扣减,***仍需向***赔偿176842.82元。故***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顺天公司、美岙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842.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计2650.50元,由***负担893.40元,由***负担1757.10元。 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向顺天公司调取有关招标合同等材料,证明涉案自来水工程是顺天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顺天公司是否承包涉案工程,与***与顺天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杨某1和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履行职务行为是受雇于顺天公司。***质证认为,***受伤时,***确实在履行职务行为,刚才两位证人都说***用驴运沙石到工地建自来水工程,从这一事实可知,该工程是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用驴运沙石建自来水工程的事实是明确的。至于施工单位是否是顺天公司,从其他证据上可以明确,比如***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顺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杨某1不清楚工程是谁承包的是真实的,***自己都不清楚。证人杨某2是虚假陈述,其长年在外打工,不可能知道谁承包工程,其称由顺天公司承包是从别人那里听说,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美岙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1对工程承包事实并不清楚,杨某2陈述内容系传来证据,对工程由谁承包及***给谁干活均不清楚,该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与顺天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称涉案工程系顺天公司承包,其运送沙石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工程系顺天公司承包,但是由于***未提供顺天公司雇佣其从事沙石运送的相关证据,仅凭***从事运送沙石的行为无法推断出顺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与顺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系因被***饲养的驴踢导致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