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4民初6482号
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
主要负责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应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51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51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签约合同价为805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23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7月23日完工。2016年12月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2月14日,本工程经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定案造价为85191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5191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坑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不同意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拖欠至今拒不清偿显属违约。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应坑村委会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应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主管,永嘉县人民法院没有主管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工程原告未依据施工设计方案施工,大量管道未预埋,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不合格部分原告应当予以修理填埋,直至合格。三、涉案工程偷工减料,存在多个项目未施工,但却计算施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四、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违反国家规定,应无效,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现工程保修期未过,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不成就。五、涉案工程违法转包,请求法院将违法转包的事实移交建设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转包的利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均提交的《二O一七水利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由永嘉县财政局委托,经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后作出该通知书,被告应坑村委会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工程审计价格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顺天公司提交的《饮用水管理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应坑村委会提交的现场照片、实施方案图纸,原告顺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顺天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2016年1月20日,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应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发包人为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为805836元。工期为1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发包人、监理人审核月进度工程量的85%支付,10%在完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剩余5%在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5%,待通过完工验收,提交归档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为准,经定案后支付合同的95%,5%作为保证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合同选定仲裁机构为:永嘉县合同仲裁机构。2016年3月23日,原告顺天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7月23日,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1月1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应坑村委会及永嘉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完工验收报告单》载明:经检验,该工程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017年2月14日,由永嘉县财政局委托,经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价,涉案工程的定案价为851914元,并由其出具《二O一七水利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坑村委会已支付原告顺天公司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51914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选定的永嘉县合同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前述仲裁条款无效。现原告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本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还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法律、法规关于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的条款无效,保修期最低应为2年。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有效部分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为准,经定案后支付合同的95%”,故由永嘉县财政局委托审价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价851914元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被告应坑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09318.30元(851914×95%),现被告应坑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仍余9318.3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顺天公司要求被告应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318.3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满2年,故原告主张剩余5%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另行解决。被告应坑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管道未填埋的质量问题,因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2日经被告应坑村委会及永嘉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完工验收报告单》载明:“经检验,该工程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被告主张的大量管道未填埋的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完全可以被发现,但被告未提出,可视为其对该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坑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有多个项目未施工,但却计算施工费用,要求扣除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因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结算,而且被告应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有多个项目未施工的情况,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坑村委会主张原告顺天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但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告顺天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8.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永嘉县碧莲镇应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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