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3843号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基地开发区永城路43号。
经营者:古立冬,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北一路25号。
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李启洪,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李朋,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陈蕾,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诉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启洪、李朋、陈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者古立冬,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被告李朋、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哈密市政公司前山乡盐池小学项目的租赁费2255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山学校工地购模板货款9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红星二场水上乐园项目租赁费37743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5、被告承担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启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启洪租赁原告方建筑材料,**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启洪提供租赁材料,原告方签收人李朋、李启洪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未退还。2018年2月12日,哈密市市政公司代付了3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哈密市市政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必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哈密市市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事实是**承包了哈密市市政公司的修建前山乡和盐池乡学校的工程。**承建后,找的李启洪共同合伙。从签订的租赁合同看,承租人系李启洪,李朋和陈蕾系他的工作人员。李启洪、**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理哈密市市政公司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哈密市市政公司因为该工程中租赁商、材料商、农民工上访,所以经过**确认后,在**的工程款中支付了30000元给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红星二场水上乐园的租赁费37743元,该工程不是市政公司的项目。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已经不按该利率主张了,应当按照法律约定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对哈密市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启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未与李启洪进行任何结算,其陈述的事实不符,应当与**及李启洪本人进行核算,价格金额不符,均系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自行编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间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过费用,之后由市政公司在本工程款中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40000元。根据李启洪核算已和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不存在债权债务。起诉事由不适格,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与哈密市市政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李启洪毫无关联,应由哈密市市政公司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针对不同施工项目自行进行解决。综上,应当驳回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李朋辩称,李朋在出货单和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朋受雇于**,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李朋并未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对于显示李朋签字的发货单中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这四张中李朋的签字不是李朋本人签字的。还有我父亲李启洪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8日两张发货单也不是李启洪本人签字的。**和李启洪是合伙关系。市政公司的活是**承包后,与李启洪一起合伙干的。陈蕾和李朋一样都是**雇佣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对李朋的起诉。
陈蕾辩称,陈蕾只是**和李启洪雇佣的司机,负责拉运租赁的材料。当时因为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要求在发货单上实际收材料的人员签字。因为当时只有陈蕾提取租赁物,所以陈蕾在发货单上签字。该签字行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陈蕾个人的行为。陈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对陈蕾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李启洪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8元,照成本赔偿价17元,扣件日租金0.015元,照成本赔偿7元,顶丝日租金0.08元,照成本赔偿12元。预计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应提供具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本合同担保单位,作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合同签订起,至全部租赁费及材料结零为止。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李启洪交付钢管和扣件等租赁材料。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李启洪签字发货单8张、李朋签字发货单9张,李朋对其中4张发货单中签字不认可,陈蕾签字2张。上述发货单中租赁材料分别为:钢管、十字扣件、接头扣件、对拉丝、顶托、步步紧、搅拌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阳签字退货单1张,陈蕾签字退货单10张,李朋签字退货单5张。
另查,2014年11月4日,李启洪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24158.58元,且李启洪在该清单下备注:“另加大板,玖仟柒佰元正”。2015年10月4日,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出具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结算清单,金额为63261.06元,李朋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中再租物品为:钢管3476.6米、十字扣件4979套、接头扣件163套、转向扣件130套、步步紧500套。
再查,李朋陈述其与李启洪系父子关系。**与李启洪共同合伙承包哈密市市政公司修建前山乡和盐池乡学校的工程。李朋、陈蕾、李阳均受雇于**。李朋、李阳的职务是现场管理,陈蕾是司机。李阳是李朋的表哥。李朋不在工地的时候,由李阳负责管工地上的一切事务。李朋、李阳、陈蕾签字均是对租赁物数量的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还查,2015年6月29日,李阳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2014年度,前山学校工地,购到黄俊模板120张,单价81元/张,型号1220×2440×12总金额大写玖仟柒佰贰拾元整,送货时间2014.7.17(含送货单),此据李阳”;“2014年6月一-11月15日前山、盐池学校租赁龙腾租赁哈密站:钢管、扣件、步步紧、对拉丝共计租金27313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元正。2014年6月24日一-11月15日,盐池、前山学校工地租用淖毛湖龙腾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金69390元,大写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2014年度两站合计金额大写玖万陆仟柒佰零叁元正,此据只说明2014年度的租赁金额,别无其他任何作用,对账人李阳”。
另查,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陈述,2015年10月4日,李朋对租赁物及租赁费对账后,李启洪又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启洪再租材料为:钢管2013.1米、十字扣件1159套、接头扣件163套、转向扣件130套、步步紧500套。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将上述租赁材料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出具结算清单,清单中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租赁费为16686.19元,该清单无签字。
再查,哈密市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代付租赁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结算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启洪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李启洪提供租赁材料。李启洪收到租赁材料使用租赁材料至今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启洪欠付租赁费如何确定问题,因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李阳、李朋及承租人李启洪均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出具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或欠付租赁费证明,并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确认。上述清单及证明均载明欠付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再租材料的型号及种类,本院依据上述清单及证明中的数额扣减哈密市市政公司代付的30000元租赁费,确定李启洪未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为9720+63261.06+96703+16686.19-30000=156370.25元。对于剩余租赁物钢管2013.1米、十字扣件1159套、接头扣件163套、转向扣件130套、步步紧500套,李启洪均未退还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事实,根据双方2015年10月4日最后一次结算清单中再租物品材料种类及型号均超过现原告主张的上述类型与数量,李启洪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未退还材料已经退还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事实,故对于未退还租赁材料本院确定为钢管2013.1米、十字扣件1159套、接头扣件163套、转向扣件130套、步步紧500套,上述租赁材料,李启洪应当及时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退还。如未按期退还,现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按照市价赔偿上述租赁物共计46385元,因李启洪在《租赁合同》中对未归还租赁物赔偿价款已经明确约定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7元,步步紧为4元每个,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李启洪支付红星二场水上乐园项目的租赁费37743元,因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未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利息计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李朋、陈蕾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李朋、陈蕾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也认可陈蕾系拉运材料的司机、李朋为现场管理人员,故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要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全部租赁费及材料结清为止,故**担保期限未过,**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损失”,故该约定应当视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156370.25元;
二、李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钢管2013.1米、十字扣件1159套、接头扣件163套、转向扣件130套、步步紧500套;
三、如李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退还判决第二项租赁物,则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上述租赁物赔偿款46385元;
四、李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156370.25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驳回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公告费5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哈密市石油基地龙腾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2719元,李启洪负担4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雪 荣
审 判 员 帕 提曼艾依提
人民陪审员 张 先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热娜古丽阿力木
书 记 员 张 慧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