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凯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4814号 原告:陕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原告陕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第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徐某,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并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高延性混凝土。x日,原告将案涉高延性混凝土x吨交付给被告,价款为x元,第三人刘某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签收。现原告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某公司,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开始在微信中就高延性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向徐某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报价信息。x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某-产品销售合同x》文本,并就到货地点、收货人、项目名称及地址等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签订人和指定收货人的委托。针对原告的询问,徐某提供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并明确了收货地址为太平区××村。后,原告根据徐某提供的信息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修订后的合同发送给徐某审核确认。但因双方在部分合同细节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能签署正式书面合同。 x日,原告按照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唐山市开平区××镇××村发货,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详细载明,收货方单位为某公司,联系人徐某,供货方为某公司,供货名称及数量包括高延性混凝土x吨、纤维x袋,第三人刘某在收货人处签字。原告称其将货物送至工地后联系徐某,徐某不在工地,遂指示刘某签收货物。另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钉钉后台工作截图显示的发货时间、发货内容及数量与出库单记载一致。工作截图还显示除发送货物以外,原告还附随发送相关单证资料(其中包括高参检测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出库单、货物签收单一式两联各一份)。 x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徐某催要货款,徐某回复称“对不起你啊,月底争取给你,年前工资都没够分,年后又有一份着急的”。x日,原告再次微信联系徐某索要开票信息并催促其确认最终的合同,徐某提供某公司开票信息。x日,原告将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的合同文本及发票发送给徐某,徐某回复:明天我发给公司,然后让公司审批一下,没啥问题的话盖章就行。但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徐某,其均未予回复。 另查,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显示x日,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询问徐某“今天能付吗”,徐某回复“我估计付不了,对公,转是放假了”,原告称“那先对私,转我们法人户也行”,徐某拒绝称“那不可能这样,这也得含税要票呢,不行的话,你就等初八上班就给你转”,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还提交《x区农房抗震改造二期-x镇中标公告》一份,该公告显示项目中标单位为某公司,项目地址与案涉货物的收货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买受人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合同订立过程看,被告徐某始终以某公司名义进行磋商,合同指定的收货地亦为某公司中标项目地址,开票信息提供的某公司信息,双方拟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文本中记载的买方也为某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所供货物用于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出库单和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也为某公司。综合考量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实际采购方系某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x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x%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自起诉之日即x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倍计算,自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x元,由被告唐山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