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解放路以南5号。
法定代表人:程小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渝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江盛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住建部网站上关于渝江盛世公司房建总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复核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该证据是查明案涉房建二级升一级资质未能通过审批是双方谁违约造成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期间法院责令渝江盛世公司提交,渝江盛世公司于庭后提交,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亦未就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渝江盛世公司二审期间出示的公示可以证实房建总承包二级升一级资质未申报成功的原因在于渝江盛世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于本后的资质真实性存疑,而非**原因导致,该公示内容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渝江盛世公司应当依据《资质办理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余款。三、原审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抵销双方间债务错误。原审均查明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办理成功,渝江盛世公司尚欠**代理费10万元未予支付,故应当依法判令渝江盛世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1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渝江盛世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期间于审理程序终结后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时**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且**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是专业代办资质的,并非不能调取该证据;且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退还代理费的条件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现退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无论双方是否就该公示进行质证,都不应成为**不退还代理费的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公示内容并不能成为**不退还代理费的事实依据,新疆浩鑫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代办此类业务的单位,其对于办理房建二级升一级资质的相关事项及条件应当是熟知的,于本后的证件是否符合二级升一级的条件,**作为受托方应当是明知的,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办理期间内**并未办结,也未提出过于本后资质存在问题,且渝江盛世公司向**提交的于本后的高级工程师的资质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双方合同约定渝江盛世公司是否能通过二级升一级审核,取得一级证书,是**受托办理的事项,于本后的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能否被住建部采用,作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进行把关,**接受了委托就应当按照住建部要求提交材料,并完善相关材料,本案中渝江盛世公司未通过二级升一级资质审核,是因为**未履行合同义务。三、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渝江盛世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拿到相关资质证书的原件,**将公示中列举的未办理成功的责任归咎于渝江盛世公司,作为其不退还代理费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关于**主张的市政三级升二级的10万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已经从**要退还的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从二审卷宗中拍照的“渝江盛世公司复核公示内容”打印件,拟证实渝江盛世公司房建总承包二级升一级资质未办理成功的原因是因为渝江盛世公司技术负责人于本后高级工程师证书真实性存疑。渝江盛世公司对该公示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示内容并未确定于本后资质证书虚假,而是载明“未提供职称评审文件等证明高级工程师证书真实性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后文一并阐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渝江盛世公司委托新疆浩鑫兴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房建总承包二级升一级及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相关事宜,双方以渝江盛世公司为甲方,以新疆浩鑫兴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全部代理费用,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现**未完成房建总承包二级升一级资质的办理,即未全部完成受托办理事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退还代理费的条件。**主张未完成房建总承包资质升级的原因系渝江盛世公司技术负责人于本后学历和资格证不符合要求,但**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公示打印件内容载明,渝江盛世公司未提供职称评审文件等证明于本后高级工程师证书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资料,导致高级工程师证书真实性存疑。**作为受托方,代办资质升级事宜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理相关资质升级所需的条件,其负有义务提供或者要求渝江盛世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以达到审核要求,故**对于未办理成功房建总承包资质升级具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退还相应的代理费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渝江盛世公司复核公示内容”这一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主张并不具有证明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双方《资质办理协议书》的约定及案件相关事实已足以对双方责任作出认定,原审未准许**调取证据申请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或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二、对于**主张的办理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的第三阶段的10万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办理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的费用时已将该笔10万元认定为渝江盛世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在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古丽 努尔·买买提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