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4269号
原告: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环城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XKMYX1Q。
经营者:李勇,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原计生服务站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9190F。
法定代表人:吴江林,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徐旭东,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旭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
人民陪审员 刘江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甘小红
书 记 员 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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