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鸿心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3874号
原告:重庆鸿心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NKT284,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读书一村16号8-1。
法定代表人:喻小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PUXXJ69,营业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黄玉平,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9190F,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原计生服务站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江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鸿心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心缘公司)与被告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重庆江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小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平、被告江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鸿心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5479087.1元和以547908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LPR利率即3.7%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承建的新晃新南滨江1号场平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暂定金额为660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机械租用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租赁设备,后经双方书面结算,确认总的结算费用为11040000元,被告一已支付5560912.9元,余下547908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一再拖延,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一逾期违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被告二来承担。
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江锦建设公司答辩称:2019年7月3日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将新晃新南滨江1号土石方场平泥岩、砂砾岩松动工程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无承建资质,无法开具建安发票,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才与原告在同一日签订《钩机租赁合同》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钩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签订和履行的是《钩机松动土石方合同》,二者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举示了《钩机租赁合同》、新晃新南滨江1号场平土石方工程钩机设备租赁结算汇总表、钩机工作明细表、滨江1号钩机土石方发票移交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江锦建设新晃分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钩机松动土石方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明确载明“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钩机租赁合同仅作为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用,不作为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的任何用途,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双方2019年7月3日签署的钩机松动土石方合同执行”;而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钩机松动土石方合同》载明“原告承包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晃州镇新晃新南滨江1号(土石方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泥岩或者砂砾岩松动,松动后的石块直径小于80厘米,含现场削坡、台阶、松动岩石、平整等所有工序施工,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为现行的建筑标准和相关规范,承包方式为将本工程泥岩或者砂砾岩松动专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不含税包干单价按9.7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前由双方进行原始地貌测量方格网并签字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双方进行平基后地貌测量方格网并签字确认”等;被告还举示了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新晃新南滨江1号工程(钩机松动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和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钩机松动土石方合同》(新晃新南滨江1号工程土石方工程三期),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劳务中期进度支付审核表、工程中期进度完成量表、关于钩机松动土石方结算的报告、工程分包(专业/劳务)结算审核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喻小鸿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签字、印章的真实性,但质证意见为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钩机松动土石方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可能是签合同时份数较多在夹带中签字、盖章,其他文书则是作为弱势方,只有配合被告,按被告要求结算、签章才能取得价款。综合分析双方举示的证据内容、证明力大小和质证意见,被告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于诉讼中否认实施了土石方松动施工,仅认可提供了租赁设备和驾驶员,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既未就被告举示证据中其签字、盖章行为予以合理解释,亦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示诸如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虽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适用应诉管辖之规定,不能视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钟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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