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02民初10584号
原告:河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6万元(以鉴定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553.5万元(合同价款41000000.00元×270天×0.0005元,逾期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5日和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施工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标准面积计算为准。合同价款:正负零以上大清包单价每平方米552元,正负零以下大清包单价每平方米632元,预留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开工日期以甲方(原告)拿到复工报告之日起通知乙方(被告)施工时起计算,总工期360天(其中2022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总工期305天),工期一律不顺延。被告在合同中又特别承诺“确保2023年10月底交工”。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被告)应严格执行通辽市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到合法用工,并及时办理《暂住证》、《健康证》、《劳务用工合同》等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24年7月30日竣工。经核算,被告已完成按图纸标注工程总价款约41000000.00元,原告给付工程款41529796.03元,扣除预留质保金123万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76万元。本分包工程于2024年7月30日竣工,因被告违反了“确保2023年10月底交工”的合同约定,应按“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仅应予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且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