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宏达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顺吉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会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国际会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大家管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国际会展公司移交采购文件。
大家管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国际会展公司丢失合同原件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大家管理公司负有移交哪些资料的义务;2.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招标代理合同示范版本》,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移交资料的内容,且根据招标代理的交易习惯,通常在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就会移交完成资料,上诉人国际会展公司在获取资料信息后直至现在项目已经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均没有提出资料存在缺失。
国际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家管理公司向国际会展公司支付“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的采购文件,包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2.大家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发布确认函》(复印件),载明:收到大家管理公司发来的“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招标公告。
国际会展公司、大家管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标人莱芜顺意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载明:你方于2014年6月23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项目名称)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519540元,项目负责人为***,请你方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国际会展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宏达国际广场25层)(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24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在招标人处加***,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
一审庭审中,1.国际会展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件已丢失,因搬家和人员流动大,其他资料没有找到;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移交所有资料,但是大家管理公司有移交资料的义务。2.大家管理公司**,大家管理公司于2014年10月完成国际会展公司委托的招标事项,在完成委托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已经将所有招投标资料一次性移交给国际会展公司。3.双方确认2014年4月,国际会展公司与大家管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国际会展公司委托大家管理公司为其“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进行招标,且最后移交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国际会展公司营业执照、大家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确认国际会展公司与大家管理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及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国际会展公司、大家管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标人莱芜顺意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来看,国际会展公司与大家管理公司建立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国际会展公司主张大家管理公司未向其移交招投标资料和评标文件,大家管理公司抗辩于2014年10月完成国际会展公司委托的招标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已经将所有招投标资料一次性移交给国际会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国际会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大家管理公司未向其移交采购文件,且《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件已丢失,无法确认合同中关于是否有关于移交资料的具体约定。现也无法核实是否因国际会展公司搬迁及人员变动丢失了采购文件。综上,故对国际会展公司要求大家管理公司交付“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的采购文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国际会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际会展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家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向国际会展公司移交“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展会地毯供应商项目”的采购文件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虽然大家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已经将招投标文件交给国际会展公司,但该辩称意见并不能视为大家管理公司认可其负有向国际会展公司移交采购文件的合同义务以及大家管理公司自认其已按照《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国际会展公司应当首先对大家管理公司负有移交采购文件的合同义务举证证明,但国际会展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自认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件已丢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大家管理公司是否负有移交采购文件之义务以及移交文件的具体范围,国际会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国际会展公司上诉主张大家管理公司应当移交采购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际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际会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梦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