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4788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新29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新29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46元,减半收取计885.23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