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402号

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唐书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10级工伤待遇160,466.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0级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6月20日,被告是在给混凝土罐车加水时,因土方塌陷罐车侧翻导致受伤,但给混凝土罐车加水的工作是由混凝土发送方负责的,该项工作并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故被告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仲裁委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硬卧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乌鲁木齐市内的交通费认定过高,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认定工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损失;因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认定工伤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阿克苏地区初次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为拾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住院病历首页,出院疾病证明、医疗费收据、检查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2019年7月21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创力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庞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庞环大酒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创力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20日,被告***在工地给混凝土罐车加水时,因土方塌陷罐车侧翻导致其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4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次共14天,住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舟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创力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被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7,021.08元。2019年9月1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创力公司不服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做出(2020)新29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创力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做出(2020)新29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且此判决为终审判决。2020年9月1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阿地劳(初)鉴2020年17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447元。创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12月16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20年第12-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去乌鲁木齐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交通费1,121元作产生住宿费150元。后被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9日该委作出(202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0级工伤待遇175,466.0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受伤后原告创力公司向其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争议焦点二:工伤待遇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2019年9月1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且经过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一审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工伤已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生效,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受伤系人身损害并非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创力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创力公司承担,***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费6,164.47元,门诊检查费用856.61元,合计7,021.08元,上述费用均是***自己垫付,根据上述规定,创力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用7,021.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本案中,***住院14天,用人单位未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述规定,创力公司应向***支付伙食补助费280元。

3.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即5,567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受伤,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单位亦未提交其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故原告应以阿克苏地区2018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5,567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5,567元=38,969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中,被告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以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5,845元=7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5,845元=35,070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受伤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单位亦未提交其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故原告应以阿克苏地区2018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5,567元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舟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规定(试行)(S52.0)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5,567元=16,701元。

7.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及复查费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447元的费用应由创力公司承担。

8.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前往乌鲁木齐市工伤重新认定实际支付交通费1,121元及住宿费15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诉称应当按照火车票的费用支付交通费,并无法律规定,且该费用系被告实际支出,有相应票据佐证,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规定(试行),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十级工伤待遇160,466.08元(包含:医疗费7,021.08元,护理费5,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01元、鉴定费447元、交通费1,121元、住宿费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步 锰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