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2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哈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县哈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85号(天宝金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支模劳务费425,842.6元;2.判令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底开始,原告带着民工从项目承包人**处承揽了2020年哈日***一号片区(**)建设工程二标段的专项支模板工作。因为2019年被告**曾承包哈日***团结花苑小区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团结花苑)劳务,将木工支模板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将2020年哈日***一号片区(**)建设工程二标段(八栋楼房)的专项支模板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就按2019年8月8日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内容履行。2021年5月中旬原告带领工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支模板劳务,但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劳务工资,致使部分工人滞留无法返乡。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支模板劳务费425,842.6元,由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工程承建商)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拖欠的劳务费变更为416,091.60元,其计算方式为单价90元/㎡,地上面积17794.1㎡,地下面积2202.545㎡×2=4405.08㎡(按地下整层面积计算),即总劳务费为1,997,926.2元,扣减已付劳务费1,472,235元、扣减因涨模产生的费用25,000元、扣减C6未做**按600㎡×90元=54,000元、扣减C6未做**(原告找其他人去完成的)**向其支付人工工资30,60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为416,091.60元。
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团结花苑《木工承包合同》建设项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已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单价,按照涉案工地的建筑面积对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华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支模板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木工班组所有劳务费都是由劳务公司代发工资并且直接发到相关工人个人工资卡上,再由带班工组确认,相关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本案不存在拖欠木工班组劳务费的事实。2021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时,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支付150,000元劳务费后,木工班组劳务费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拖欠劳务费也只拖欠1,400元左右的劳务费,即单价80元/㎡,总建筑面积19,996.645㎡,扣减C4、C6原告未完工的**面积1199.7175㎡,即原告施工面积为18796.9275㎡,总劳务费为1,503,754.2元,扣减已付劳务费1,477,320元、扣减因涨模产生的费用25,000元,原告剩余劳务费为1,43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发包人为温泉县天拓工程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华坤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华坤建筑公司承建温泉县哈日***一号片区棚改(**)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哈日***地上四层砖混结构的8栋楼,共计200套。被告**分包涉案工地的土建、水电、钢筋和木工四大劳务班组的劳务工程,其工人工资由华坤建筑公司或者由劳务公司代发的形式发放。被告**与华坤建筑公司均认可**的工程款已结清。2020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该工程支模板劳务,原告***与被告**就支模板劳务工程未签订合同,双方对该支模工作的单价及面积约定不明。
庭审中,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提供《建筑设计说明》8张、《2020年哈日***一号片区(**)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清单》,证实**号B1、B2、C1、C2、C3、C4、C5、C6的地上面积合计17794.1㎡,地下面积2202.545㎡(按1/2面积计算),建设总面积19,996.645㎡。原告***认可按照行业标准地下室高度低于2.2m,地下面积按1/2计算,地下室高度高于2.2m以上,按地下全部面积计算。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地下室的高度不到2.2m。原告***对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记载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可,但认为地下面积应当按全部面积即4405.08㎡计算。
另查,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支模板劳务费110,000元、110,000元、50,000元、85,000元、85,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10,000元、217,320元、10,000元,合计1,327,320元。原告***、被告**、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对上述已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10月工资表》,证实被告华坤建筑公司2021年11月18日向聚铭劳务公司转账154,151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4,151元为税费,150,000元为工人工资。原告***对***劳务公司代发的150,000元不认可,认可实际收到工人工资为142,809.79元,同意将个人所得税2,097.21元及手续费8元计入工人工资,认可收到工人工资144,915元,对于扣减5,085元的管理费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认可涉案工地中C4、C6**支模板劳务没有做,自认C4面积估算为600㎡,单价90元,同意劳务费按54,000元扣减,C6**支模板劳务费是**向原告***找的工人支付30,600元劳务费,同意按30,600元扣减,同意扣减合计84,600元。
原告***自认因涨模产生的费用按25,000元扣减。
庭审中,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提供***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温泉县哈日***一号片区棚改(**)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木工工作,现支付本人***(木工班组)木工工人***、***、**、郭运动、***、***、***、胡整共8人,工人工资合计15万元整,由博州华坤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毕(劳务公司代发工资)。尚欠***8,000元、***8,000元、***27,620元、***27,520元、**5,700元、***5,700元等6人工资合计82,540元。至此所有木工在温泉县哈日***一号片区棚改(**)建设工程二标段产生的劳资费用全部结清。本班组与博州华坤建筑公司清算总账,并由博州华坤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由本人***支付以上工人欠款。本木工班组及本人承诺,此后温泉县哈日***一号片区棚户(**)建设工程二标段木工班组再无情况发生,如有任何其他情况,与博州华坤建筑公司无关,由本班组及本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拟证实与原告***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原告***出具***,被告华坤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聚铭劳务公司转账支付154,151元代发了***、***等8名工人10月工资150,000元后,双方结清劳务费。其对于原告***承诺的“尚欠***等6人工资”应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对《***》予以认可,且载明与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清算总账后,由华坤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由***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华坤建筑公司承建温泉县哈日***一号片区棚改(**)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支模工程劳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涉案工程系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承建,**分包涉案工地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支模板劳务分包给亦无建筑资质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多少?2.原告***的施工单价是多少?3.被告华坤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涉案工程《建筑设计说明》记载的建设面积为总面积19,996.645㎡(地下面积按1/2计),原告***主张地下面积地下整层面积计算,被告**、华坤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地下室高度低于2.2m的按行业标准规定其建筑建设面积按1/2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的地下室高度低于2.2m按照行业标准规定1/2面积计算,涉案工程建设面积认定为19,996.645㎡。本案中《建筑设计说明》记载的C4、C6两栋楼的建筑面积为2329.47㎡、2469.㎡,C4、C6单层建筑面积为582.3675㎡、617.35㎡,C4、C6建筑面积合计为1199.7175㎡。原告***认可C4、C6**支模板劳务未做,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本院认定为18796.9275㎡(19,996.645㎡-1199.7175㎡)。
被告华坤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劳务公司代发的150,000元中,华坤建筑公司将5,085元管理费、个人所得税2,097.21元、代发手续费8元计入了原告***的劳务费中。本院认为5,085元管理费为华坤建筑公司向聚铭劳务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不应计入原告***的劳务费中,原告***认可个人所得税和代发手续费计入工人工资中,故原告***的此笔工人工资应计为144,915元。华坤建筑公司向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费1,327,32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华坤建筑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合计为1,472,235元(1,327,320元+144,91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庭审中原告***出具2019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团结花苑《木工承包合同》,主张涉案工程的单价为90元,被告**、华坤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案外工程的《木工承包合同》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单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按照被告**、华坤建筑公司自认单价80元确认涉案工程劳务单价。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按单价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8796.9275㎡,单价80元计算,工程劳务费为1,503,754.20元,扣减原告***因涨模产生的费用25,000元,被告华坤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劳务费1,472,235元,原告***剩余的工程劳务费为6,519.20元(1,503,754.20元-25,000元-1,472,235元)。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涉案支模板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519.20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温泉县天拓工程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坤建筑公司,华坤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劳务承包给**,**再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温泉县天拓工程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华坤建筑公司、**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主张华坤建筑公司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51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64元,由原告***负担7,569.94元,由被告**负担1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其其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