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1民初3886号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4559XM(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玉龙路与洞庭湖交叉口文华阁4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076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