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4民初1410号
原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玉龙路与洞庭路交口文华阁4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0769B。
法定代表人:陈照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绥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花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467868395。
负责人:王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绥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97.32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中标叶集区小型工程(项目编号:XXGC-2017-014)四标段(玉皇小学)工程。2017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44453.81元。2017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本工程造价为379996.51元(见叶审投报(2018)63号)。被告已支付232253.8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8月20日后支付剩余款147742.7元,质保金12200元被告未返还。在本案中先行要求被告支付111097.32元,下余欠款另行与被告结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增加的部分工程虽未通过招投标,但原告已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量,也经过验收合格,且经过审计,对所欠工程款111097.32元认可。诉讼费减半收取1628元,愿意承担628元,原告方承担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招标增加了部分工程,但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过叶集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379996.51元。本案工程部分未经招投标,但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11097.32元,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诉讼中被告也未要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097.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9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负担628元,由原告安徽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