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99号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明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冠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明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盟明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绿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盟明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绿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83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做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经协调,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为56832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签署了还款确认书,约定2019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9年8月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26832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对上述约定未予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8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月利率0.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盟明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欠款原因与事实不符。2018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568320元,并形成原告所述还款方案。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系对还款确认书中所记载工程款的偿还,而原告在诉讼中重复索要了该笔款项。被告前期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始终未提供,导致被告财务出现严重的错账情况。因此,被告为减少损失,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诉称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6%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还款确认书中未书面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双方也从未对利息相关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被告需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也过分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价8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320元,并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6832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468320元。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充协议书、还款确认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32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事实,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3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阿拉善盟明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8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元,减半收取计4742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明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由原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明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由原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