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606号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6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供电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酒店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电费共计55374.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缴电费的违约金199693.62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欠缴电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7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电费,至2017年7月拖欠原告电费共计55374.82元。原告多次协调并催缴电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电费,被告违反了《电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国家电费的及时回收,扰乱了供用电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城酒店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27日,原告永州供电公司(甲方)与被告长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电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售电窗口为乙方提供服务,购电方式为乙方持电费发票或现金存款单到电力部门售电窗口购电。每次购电甲方根据测算的综合电价约0.85元/千瓦时折算,结算依据为每月抄表结算依据为准,差额部分电费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三日内结清,否则,甲方可随时停电,如剩余电量则作为下月购电量。协议有双方的代表人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电,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7年6月起开始欠缴电费,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共计欠缴电费55374.82元。原告在催告无果后,自2017年7月1日起停止对被告进行供电。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之法院。
以上事实有购电协议、被告2017年电费明细账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电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电,应按照购电协议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下欠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电费55374.82元,应的给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电费共计5537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自2017年6月起开始欠缴电费,逾期30日后原告停止供电,被告应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并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没有约定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已于2017年7月1日起停止对被告的供电,视为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拖欠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电费人民币55374.82元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3322.49元。在此之后,被告未损害供电人的合法权益,亦未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有违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电费人民币55374.82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欠缴电费违约金人民币3322.49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86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负担4420元,被告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