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

河南驭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7047号 原告:河南驭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1**24层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67号。 负责人:黄治国,系永州供电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输电检修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驭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翔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供电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4428.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4.3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22428.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永州220KV锰老线、**Ⅰ线、硒桐线等线路工程进行X射线成像高空检测,检测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19日。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分别出具了检测报告。 原告完成检测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08000元。2022年4月26日,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原告检测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对检测费用总额108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8000元。被告延迟支付检测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息损失为14428.65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8年,原告受被告永州供电分公司委托,对永州220KV锰老线,**线、硒桐线等线路工程进行X射线成像高空检测,与事实明显实不符。二、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原告对永州220KV锰老线、**Ⅰ线、硒桐线、***等线路工程进行X射线成像高空检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上述线路工程进行X射线成像高空检测,并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21日出具了《电力工程脉冲X射线透视检测报告》。原告出具《生产技改大修项目竣工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2019年国网永州检测公司220kv濂女等线路“三跨”耐张线夹X光检测。批准资金:10.8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注明已经完成对220kv硒桐线、锰老线、***、**Ⅰ线跨越高速公路、铁路共8基耐**54个耐张线夹开展X光检测。该项目实施内容质量报告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 原告进行检测时,原告出具了《检测工程量确认表》,均由现场负责人、检测人分别签名。2022年4月26日,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原告检测工程量签名确认。202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费用结算单》,确认检测费用合计108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河南驭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经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曾用名:河南华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海航电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力工程脉冲X射线透视检测报告、生产技改大修项目竣工报告、检测工程量确认表、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检测了约定线路,并出具了电力工程脉冲X射线透视检测报告、生产技改大修项目竣工报告,被告确定检测项目质量合格,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出具了《费用结算单》,确认检测费为108000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线路检测,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原告报酬10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给付检测费的具体时间,且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才通过结算确定检测费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驭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驭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桑 琳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