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市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682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湘永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变电检修工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办事处浯溪中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州供电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阳供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39个月的加班工资227278.63元;2.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1年年休加班工资564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加班费:自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祁阳县供电分公司运维班集约至变电检修公司预集约26人,实际集约在本班上班21人,2018年6月1日以前,祁阳变电运维班有24人,分两个班,每班五个值(2人1值),每班两人管理不参加值班。由于集约条件不合,变电运维只集约20人。由于缺员严重,上班安排是:每班五值减为四值(工作量不变,增加劳动时间),每天是二个值上班:一个值24小时上班,一个值8小时上班维护,另外还有个预备值待命,随时接电话必须加班,实际预备值每月都有几天需要加班,由于是随机的,所以加班时间每个月都不一样。我值长兼安全员,每月需组织四次安全学习,月初3日前双票(工作票、工作票评价、统计等)报表,每月需3—5天时间加班。还有安全工具器具管理、送检及临时报表等都需要随时加班。以祁阳县供电分公司期间:经工会、人资、运维班及本人四方核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共10个月合计工作时间2170.5-(20.92×8)=496.9小时,除以8小时是6.21天(月平均加班6.21天)为参考。2019年度工资总额162230/12-13519.17/21.75-621.57无/天,2020年度工资总额(175132-4500补充医疗)/12=14219.33/21.75=653.76元/天。2021年度工资总额(162757-4500补充医疗)/12=13188/21.75=606.35元/天。变电检修公司部分:2019年度12个月74.52天的1.5倍加班工资69479.09元;2020年度12个月74.52天的1.5倍加班工资73077.29元;2021年度3个月18.63天的1.5倍加班工资16944.45元。祁阳市供电分司部分: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74.52天的1.5倍加班工资67777.8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市公司集约到变电检修公司,2021年4月划回祁阳市供电分公司,4年来全部人员从来没有安排休年休假,请年休假在班里就不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假加班工资18647.1+19612.8+18190.5=56450.4元。**加班工资基数:目前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只是单一工资基数,应该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永州供电公司、祁阳供电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加班的客观事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与永州供电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答辩人工作时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经过客观数据统计,被答辩人在永州供电公司2019年总工作时间835.65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69.64小时;2020年总工作时间854.15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71.18小时;2021年1-3月总工时为205.71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为68.57小时,未超过劳动部批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的规定,不存在加班情况。被答辩人诉称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在祁阳供电公司存在加班情况也不属实,经过客观数据统计,被答辩人在这一期间全年工作总时间为1124.5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93.71小时,也未超过劳动部批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的规定,不存在加班情况。二、被答辩人计算上班时间的方式严重错误;从《PMS系统工作时间统计》证据可以真实,被答辩人真正上班时间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被答辩人认为只要带了手机在身上就算上班,提出每个操作值班按工时17小时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值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无人值班变电站的日常巡视与相关运行维护,按照调度命令进行相关的现场操作以及处理一些现场故障,若没有操作命令时值班人员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值班改为无人值班后,被答辩人无需一昼夜值班,也从无一昼夜班的事实,被答辩人将无实际工作内容的可自由支配之间算作加班时间,显然理解错误,不符合常理,且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要求永州供电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度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使得劳动者未能享受休假福利而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答辩人诉请的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2022年1月6日,祁阳供电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对被答辩人2021年度年休假已经做出了统筹安排,鼓励员工休年休假,被答辩人接到通知后,为合理安排时间未休年休假,主观上不是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尽到了安排年休假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7月入职被告祁阳供电公司。因机构改革,2019年1月1日,原告的人事和工资关系归被告永州供电公司管理。2021年4月1日至今原告的人事和工资关系再次归祁阳供电公司管理。永州供电公司与祁阳供电公司属上下级关系。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变电运维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9月1日,原告与永州供电公司签订一份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第五条载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从事的岗位经原劳动部进行了行政审批:劳动部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232号)。
2005年4月1日,湖南省永州电业局(永州供电公司的前身)作出《关于祁阳电力局所属变电站实行无人值班的通知》(湘永电函电网[2005]29号),永州供电公司(含祁阳供电公司)所属变电站由原来的有人值班改为无人值班。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工作期间每次安排的值班是无人值班,不需要24小时不间断在工作岗位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安排性质为轮回排班制(4天一轮回,例如:1号上午8点至2号上午8点为一个操作值,2号上午8点至晚上8点为一个维护值,3号、4号休息,5号再一个轮回安排,以此类推)。操作值和维护值值班期间,采取的是无人值班方式,值班人员需保持24小时手机畅通,在接到调度命令时进行相关的现场操作以及处理一些现场故障,没有操作命令时原告可以自由支配时间。
2022年8月26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州供电公司、祁阳供电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加班工资,该委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中规定:“中型及以下变电站运行人员在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夜间可休息,每值(值一昼夜班)有效工时最低按17小时计算”,该项规定系曾经变电站运维人员需要24小时不间断坐岗值守时采用的规定。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PMS系统工作时间统计》(含倒闸、红外测温、巡视维护、其他以及准备时间和车程时间)均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019年总工作时间835.65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69.64小时;2020年总工作时间854.15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71.18小时;2021年1-3月总工时为205.71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为68.57小时)。
2021年4月1日至今原告的人事和工资关系归祁阳供电公司管理后,2022年1月6日,祁阳供电公司下发工作通知至公司所属各部门、班组,对全体员工2021年度年休假进行了统筹安排,并在公示栏里进行了公示。2022年1月13日,祁阳供电公司对所属员工进行年休假意向摸底调查,原告在《关于变电专业年休假及值班模式意向表》上签名表达了愿意休年假的意愿,但原告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年休假申请,直至2022年9月21日,原告才书面向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公司按程序进行了审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考勤表、巡视计划表、操作票、四方核算工时表、PMS系统工作日志、《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年休假工作通知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从事变电运行值班员工作,其工作内容系接到调度命令后才需要前往现场处理,不需要在公司值守,也并非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大部分时间处于可以休息或自由支配时间的值班状态,而值班不等同于加班,对其性质应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以工作时间的延长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加班的唯一因素。***值班期间并非需要继续在岗位上提供劳动或需要在全部工作时间内恒定地、持久地实际提供劳动,故不是正常工作内容的延续,不能视为通常意义上的加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巡视计划表、操作票、四方核算工时表、PMS系统工作日志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内容及平时工作情况(具体操作开工时间、结束时间),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原告提出值班一昼夜按最低17小时计算,且其值班日工作时间都超过17小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经庭审查明,变电站运维人员值班一昼夜按最低17小时计算的规定,系曾经变电站运维人员需要24小时不间断坐岗值守时采用的规定,原告现在的工作模式并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要判断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时间限制,首先要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休息权,年休假工资中的差额部分基于职工休息权而产生,是对职工法定休息权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时,职工可依法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本案中,永州供电公司在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时,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当日所应得的劳动报酬100%部分,剩余应付未付的,系在其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带有经济补偿性的200%部分,该200%部分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应定性为“经济补偿金”,而非“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仲裁一般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19年度、202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祁阳供电公司对年休假进行了统筹安排并公示通知,并不存在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未提出书面年休假申请,其未休年休假并非公司原因,其主张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