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农民。
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斌。(未出庭)
原告***诉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冯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1月20日原告及其工人共计53人在被告单位做砌筑、抹灰工作,***、冯立斌担任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工程质量检查员。被告约定工程薪酬按砌筑105元每立方米,抹灰11元每平方米,原告做砌筑工程量为1254立方米,抹灰工程量为8611.8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工时费226400元,已付183000元,尚欠43400元。2007年账目未清,2008年冯立斌担任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08年5月13日进场开工。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28日原告及工人共17人(其中大工6人,小工11人)在被告单位做污水处理、杂项工程工作,共计出工15天,原、被告约定大工每人工时费为120元每天,小工每人工时费为60元每天,共计工时费12300元,冯立斌将早已完工的工程量上报到公司财务,工资至今未付。综上,被告雇佣原告发生工时费用226400元,已付183000元,原告屡次催要,公司财务让原告办农行卡在2009年1月22日打到卡上10000元,2010年2月3日用网银转账9000元,剩余3670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时费3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完工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原告所做的工程为第2、5层墙体砌筑、抹灰工程,砌筑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8875.55元,抹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3403.07元,共计222278.62元,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人工费22189元,剩余工程价款为200090元,原告前期支取工程款为18109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在2009年1月22日和2010年2月3日,原告分别支取10000元和9000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以上有原告确认的工程量和支款的手续,有最后付款的19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12300元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存在这笔费用,也包含在上述陈述的总工程价款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陈述的工程总价款及提交的完工证不认可,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认可。二、2009年1月已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到2010年2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包括原告诉请的工时费),此事至今已将近五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冯立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冯立斌(系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中信大酒店第2、5层砌筑、抹灰工程,约定砌筑每立方米105元、抹灰每平方米11元,如出现计时工,应由项目经理开据计时工小票,计时工每工日50元。工程施工完毕已实际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主张砌筑工程量1254立方米、抹灰工程量8611.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264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3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和90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给付202000元,尚欠24400元。原告另主张2008年5月13日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冯立斌处承包中信大酒店的污水处理、杂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大工每天120元共计6人,小工每天60元共计11人,该工程15天完工,总计工时费12300元,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08年5月10日有冯立斌签字的完工证复印件,内容为“***组在中信大酒店项目部累计发生日工工资金额12300元,中信项目部冯立斌”。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2009年1月21日有原告***和被告***(2009年1月17日签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常贺敏(2009年2月10日签字)的“天信公司分包合同(预)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内容为:“工程名称:中信大酒店后期完善砌筑工程,分包队组:***,二、五层墙体砌筑实际工程量:1036.91立方米,综合单价:105,合计108875.55;二、五层墙体抹灰实际工程量10309.37平方米,综合单价:11,合计:113403.07,备注: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人工费22189元,以上均为打印字样;已付181090,再付1.9万清为铅笔书写;支款181090,本次付10000元,欠9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结算清单中的字系本人所签,但原告称签字的位置不对,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原告人工费22189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陈述该工程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但未曾向其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认可铅笔部分“已付181090,再付1.9万清”系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协议、完工证复印件、转账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立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被告公司承包的中信大酒店第2、5层砌筑及抹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砌筑工程量1254立方米,每立方米105元;抹灰工程量8611.8平方米,每平方米11元,工程总价款为2264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公司主张砌筑工程量1036.91立方米,每立方米105元;抹灰工程量10309.37平方米,每平方米11元,工程总价款为222279元,向法院提交有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结合本案的证据,因双方对单价无异议,本院对结算清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结算清单为准。上述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人工费22189元,被告公司主张已给付原告20009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给付20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时费367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28日为被告公司做污水处理、杂项工程工时费共计12300元被告公司未给付,向法院提交的完工证为复印件且完工证的日期早于施工时间,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