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德盛元镍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元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3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元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公司诉称:2018年6月14日,其与***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元公司购买铜水淬镍铁。合同签订后,***元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发函给其公司,单方解除上述合同。新光公司认为***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元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单方解除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新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铜水淬镍铁合同。 二、2018年7月11日***元公司向新光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证明***元于2018年7月11日向新光电源发函,无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元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新光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解除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到达新光公司时予以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称,双方以传真方式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新光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含铜水淬镍铁100吨,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6月26日、7月6日及7月16日,分三车交货,并于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100吨铜水淬镍铁的交付义务,其公司每车货物发货前,新光公司应到其公司处验货并发货,确认货物发出并收到预开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新光公司按其公司发货数量和品质及发货当日上海有色网镍均价预付80%货款,余款在货到太钢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至财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至2018年6月24日,已完全备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之货物,但新光公司迟迟不派人前来验货提货,其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间多次用电话及微信的方式与新光公司联系,要求履行合同,但新光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2018年6月29日其公司通过微信及短信形式向新光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要求新光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8年7月9日其公司收到新光公司的回复《公函》,无故要求其公司先支付履行合同保证金88350元,为此,其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新光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0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元公司向新光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有效,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并判令新光公司向***元公司支付违约金294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元公司围绕其抗辩及反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含铜水淬镍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四、新光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号码及与***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双方磋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并最终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2、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已到,***元公司向新光公司网络送达《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新光公司长时间置之不理。 五、***元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于2018年6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9页。证明1、***元公司与新光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前后电话磋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2、2018年6月25至6月28日,反诉人多次主动联系新光公司,要求新光公司前来***元公司验货与提货。 六、《镍铁合金购买协议》、原料采购结算表、收条、化验室分析化验单、过磅单、入库单、上海有色网镍金属挂牌价及均价表。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元公司在库存原材料不足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3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前3日)向第三人购买产品原材料用于生产备货。 七、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证明1、***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在电话、微信、短信等形式要求新光公司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验货、提货等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向新光公司发函,要求其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2、函发出的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3、函以短信及微信的形式向新光公司***发送照片。 八、公函及快递单。证明1、***元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网络送达《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后,新光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才予以回函;2、***元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公函;3、新光公司收到***元公司六网络送达的《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4、新光公司不仅未对拖延验货、发货及付款事宜致歉,反而罔顾事实并曲解《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约定。 九、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及快递电子存根。证明***元公司向新光公司以ems通知的法定方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光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该通知。 十、合同标的货物现场照片2张。证明***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货品,且该货品存放在***元公司生产的仓库内。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告(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证明1、根据网上价格,给***元公司造成货值贬损的实际损失为189391.61元,按照次日的镍价折算,100吨镍的货物损失大概是600000元。 针对***元公司的反诉,新光公司辩称:1、新光公司并未违约,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是由于***元公司从未通知其公司合同标的已生产完毕,也未通知其公司取样验货,故***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即使新光公司违约,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显著过高。 为证明其反诉抗辩事由,新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十二、2018年6月13日双方协商的合同的版本(新光公司盖好公章传真给***元公司)。证明合同的第9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新光公司有验货义务,确认货物发出,并确认预开全额发票后预付80%的货款,第九条约定***元公司没有先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履约保证金在80%的预付款中扣除;2、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元公司以ems的形式寄给新光公司,但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元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对于证据十二,该文本系新光公司单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类似于新光公司的征求意见稿,该文本与双方**确认的合同在很多关键的地方有非常大的修改,反映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谈判及磋商后最终达成。 新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4、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5、对证据四、五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是中间人,并非新光公司的员工;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亦有异议;7、对于证据七,新光公司确实收到该函,但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新光公司从未收到相关的履约要求;8、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10、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11、对于证据十一,属于***元公司单方制作,新光公司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光公司代理人***与***元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协商买卖含铜水淬镍铁事宜,2018年6月14日,***元公司(供方)与新光公司(需方)通过传真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614),由新光公司向***元公司购买含铜水淬镍铁100吨,合同总金额为5890000元,合同约定:“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合金区或需方指定地点,货物交付前的费用和风险由供方承担,交付后的费用和风险由需方承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每车发货前,需方派人到供方验货发货,确认货物发出并收到预开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按供方发货数量和品质及发货当日上海有色网镍均价预付80%货款,余款在货到太钢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财务挂账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全现款)。单价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内上海有色网镍均价的9折+2000元/吨计。根据需方要求均衡交货,供方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7月6日、7月16日分三车交货,在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100吨的交货数量;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供方应提供合同总额1.5%(即¥8835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在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将扣除违约部分的履约保证金;十.8、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付款期限不符合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元公司按约生产备货。2018年6月24起,***元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促新光公司前去验货提货,均无果。2018年6月29日,***元公司通过微信及短信形式向***发出《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2018年7月11日,***元公司收到新光公司的回复《公函》,公函载明:“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贵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现针对你公司的函作出如下回函:一、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应提供合同总额1.5%(即¥88350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履行顺序,贵公司首先应该向我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但双方签订合同后,贵公司至今未将合同履行保证金支付我公司银行账户。二、至今为止,贵公司从未通知我公司产品已经生产完毕,也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对产品进行取样,更未通知我公司进行验货的事宜,因此,贵公司所发函件内容及履行合同的诚意表示怀疑。因此,我公司在此通知贵公司先将履行合同保证金88350元支付我公司银行账户,我公司于将派工作人员对产品进行取样及验收等事宜。特此公函!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二0一八年七月九日”。为此,***元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新光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通知新光公司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保留追究新光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光公司与***元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微信、传真等方式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新光公司是否违约;二、***元公司可否单方提出解除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光公司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新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合同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系***元公司***与***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并通过***指定的传真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双方发生争议,也是通过***送达公函,故***应认定为新光公司代理人;2、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元公司发货前,需方新光公司有派人到供方验货义务,但新光公司经***元公司催促未按期履行验货义务;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供方***元公司应提供合同总额1.5%(即¥8835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该条款未约定***元公司承担先行履行义务,新光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新光公司的未履行验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元公司可否单方提出解除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新光公司的未履行验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标的物含铜水淬镍铁属于特定物,市场价格波动很大,***行合同会导致很大的不确定性,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故***元公司向新光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有效。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元公司向新光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有效,合同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综上,新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元提出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确认***元公司向新光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有效,合同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元公司提出的要求新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9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光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编号为“201806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有效,合同编号为“2018061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 二、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94500元。 三、驳回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5元,合计79545元,由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6515元已由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预交,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新光电源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元镍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 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