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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渝航路**,组织机构代码5520229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织机构代码7096048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瀚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岩土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34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重庆富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贵阳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水利公司系重庆市巫溪县简称刘家沟水电站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贵阳岩土公司从安徽水利公司分包了刘家沟水电站的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的施工;2011年12月13日,贵阳岩土公司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贵阳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刘家沟水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分包给重庆富瀚公司施工。 2012年1月27日,重庆富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合作范围: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左案全部钻孔、灌浆;2、技术质量要求:遵照《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分包合同》(该合同作为附件一)实施执行;3、单价:固结灌浆95元/米(含人工、机械、材料及税金3.22%)、帷幕灌浆180元/米(含人工、机械、材料及税金3.22%);4、甲方代买团体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5、每月28日申报当月产值,甲方扣除水电、材料款后,次月15日全部支付乙方。其中,有一份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付款付给***。合作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重庆富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垫支材料款、电费、保险以及以借支款等名义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24日,重庆富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灌浆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现因施工现场、不可抗拒的种种因素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合作下去,甲乙根据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自愿解除2012年1月2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乙方应全部移交所有现场资料;3、甲方承担乙方进场清退前面施工队已产生的前期筹备费共26000元;4、乙方移交完贵阳院的所有材料及物品,做好移交清单;5、以上手续全部完善后,扣除所有水、电、水泥、税费及贵阳院提供设备的租金后,甲方应在贵阳院工程验收后,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年后返还质保金,其余的甲方应按乙方已完善了趾板的工程量,按照原协议价格算清结给乙方;6、协议解除后,甲乙双方就合作协议无任何关系和责任,特此声明至2014年5月24日止,原合作协议无效。***、***在解除协议的在场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由***制作《结算申报表》(包括内部结算表、扣款明细表、结算汇总表各一份),***、***以及***的代理人***在前述三份表上签字确认。该三份表上的主要内容为:一、结算时段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二、合同项目团结钻灌工程量2934.4米,单价95元/米,工程款为278768元;合同项目帷幕钻灌工程量7266.3米,单价180元/米,工程款为1307934元;新增项目检查孔压水195米,单价180元/米,工程款35100;检查孔和混凝土补偿款42689元;四项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664491元;三、应扣款总计1331358.34元,扣款项目有施工用电、领用材料费用(水泥)、保险费用元、右岸租自动记录仪、灌浆机、制浆机、左岸租自动记录仪、材料款、借支款项、质保金、税金等,其中借支款项为742000元、质保金(按照工程应结款的5%计算)为81090.1元、税金(按照工程应结款的3.2%计算)51897.66元;四、应付工程款1664491元减去总扣款1331358.34元后,还应支付工程尾款333132.66元。 2012年5月2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2012年5月23日之前结算款165771.55元、支付***2012年5月23日之前结算款50000元。重庆富瀚公司在收到委托书后,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5771.55元。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20日,***向重庆富瀚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支付***现金100000元,收条同时注明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刘家沟水电站5月23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并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 另查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交付给重庆富瀚公司。2013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重庆富瀚公司二原告工程款590594.3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90594.3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贵阳岩土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向***调查询问,***在陈述:1、三份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与***的清算协议均系其本人签名;2、对***代为签字的结算表、结算汇总表、扣款明细表无异议,予以认可;3、***系其与***所雇请的管理人,***不享有工程款的权利;4、结算后,重庆富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将工程质保金81090.1元转账支付其本人;5、解除协议上的前期筹备费26000元,此款系重庆富瀚公司支付给前一撤场施工队的款项,不属于支付给***、***的款项;6、重庆富瀚公司、贵州岩土公司不欠***本人的工程款,即使欠款,也放弃对重庆富瀚公司、贵州岩土公司的工程欠款权利。 ***、***一审诉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系重庆市巫溪县刘家沟水库水电站(以下简称刘家沟水电站)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贵阳岩土公司从安徽水利公司分包了刘家沟水电站的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的施工;2011年12月13日,贵阳岩土公司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贵阳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重庆富瀚公司。 2012年1月27日,重庆富瀚公司与***、***签订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班组以包工包料方式实施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刘家沟水电站大坝左右岸(趾板和隧洞)全部钻孔、灌浆,单价为固结灌浆95元/米、帷幕灌浆180元/米(均含人工、机械、材料及税金3.22%)、工程质保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计等。签订合作协议时,重庆富瀚公司未提供施工图和地质资料。因同年5月1日为汛期节点工期,合作协议签订后,重庆富瀚公司立即要求***、***组织人员和设备于次日进场。贵阳岩土公司对***、***的进场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安全交底、岗前教育培训。***蹲点负责工地的收支款、***负责现场管理。施工中,重庆富瀚公司原组织的钻机组唐某退场从而增加了***、***的工作内容。2012年5月底,***、***已完成趾板固结主孔灌浆2934.4米、固结主孔钻孔3370.1米、固结检查孔钻孔156.55米、固结检查孔灌浆128.5米、固结检查孔压水43段、帷幕主孔钻孔7602.33米、帷幕主孔灌浆7266米、帷幕检查孔钻孔622.08米、帷幕检查孔灌浆596.58米、帷幕检查孔压水152段,完成钻孔共计11751.06米、完成灌浆10925.48米。***、***完成的所有项目均得到监理、业主验收认可,并在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表上签名,重庆富瀚公司凭此表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因重庆富瀚公司一直不将《分包工程量价清单》交给***、***,***和***因新增项目计价和电价多次与重庆富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未果,加之重庆富瀚公司未按约定审核每月产值并以借支款名义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垫资。2012年5月23日,***因每月不能申报产值得到进度款,要求解约,2012年5月24日,因***急于收款去昆明,愿意承担部分亏损解约离场,因此,***、***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灌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重庆富瀚公司承担***、***施工队的前期筹备费26000元,扣除所有水、电、水泥、税费及贵阳岩土公司提供设备租金后,甲方应在贵阳岩土公司工程验收后,按工程结算款的5%计算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协议解除后,***、***就没有正式施工了。2012年5月24日,***与***签订清算协议,***自此退出项目施工。同日,由***制作内部结算表、扣款明细表、结算汇总表,然后由***、***的代理人***,***等在三份表上签字结算,该结算表载明重庆富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33132.66元。但***、***认为,通过自己单方结算,截止2012年7月30日,***、***共完成产值工程款为2169178.88元,其中新增项目582476.88元,扣除税金和其他已付款项,重庆富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90594.37元。***在2012年6月20日虽给重庆富瀚公司出具收款100000元的收条一张,但该款***实际并未收到。贵阳岩土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重庆富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起诉要求判令:一、重庆富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90594.3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90594.3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贵阳岩土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富瀚公司一审辩称:重庆富瀚公司是和***、***签订的合作协议,***、贵阳岩土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贵阳岩土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贵阳岩土公司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是违法转包,合法有效;***和***二人班组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重庆富瀚公司,但未予验收。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5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仅是重庆富瀚公司的涉案施工项目的一个班组,就***和***已完工工程,双方在2012年5月24日已经与***、***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重庆富瀚公司应当还支付***、***工程尾款333132.66元;结算后,重庆富瀚公司受***的委托,代***付款给***165771.55元、付款给***50000元、付款给***本人100000元,且已将工程质保金81090.1元转账支付给***。现还有工程款17361.11元未支付,重庆富瀚公司愿意将此款支付给***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和***二人之间的清算,重庆富瀚公司对此不清楚。 贵阳岩土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工程的业主系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西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安徽水利公司,贵阳岩土公司是从安徽水利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贵阳岩土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分包合同并不违法,而***、***要求贵阳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阳岩土公司是和重庆富瀚公司实时结算,对***、***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请驳回***、***对贵阳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就合作出资以及利益分配的相关约定,故该合作协议实为工程承包协议;因***、***均为自然人,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合作协议为无效的承包协议。***不是合作协议以及解除协议的相对方,也不是结算表上签字的当事人,故***要求重庆富瀚公司、贵阳岩土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重庆富瀚公司,加之双方解除协议后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富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表上就合作协议外的工程进行了相应结算,***诉称尚有其他增量工程,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也未举证证明解除协议以及结算后,其继续施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就工程款以结算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 工程结算后,***给重庆富瀚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诉称未收到此款,因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现金以及此款系刘家沟水电站5月23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此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在工程结算后,重庆富瀚公司已支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受***的委托,重庆富瀚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165771.55和***50000元的款项属于支付给***的工程款,依法应在结算款项中进行扣减。 ***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中陈述其已收到重庆富瀚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质保金81090.1元,故重庆富瀚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质保金;***陈述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重庆富瀚公司承担前期筹备费26000元,系重庆富瀚公司应支付给另一施工队的款项,不属于支付给***以及***施工队款项,因***系解除协议的相对方,对此款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此款性质的陈述属实,故该款也不应由重庆富瀚公司支付给***。 ***诉称重庆富瀚公司、贵阳岩土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是违法转包,因其未举证证明违法转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违法转包事实不予确认;贵阳岩土公司也并非发包人,故***要求贵阳岩土公司与重庆富瀚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确表示重庆富瀚公司、贵阳岩土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也放弃要求重庆富瀚公司、贵阳岩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重庆富瀚公司应将工程尾款支付给***。 综上,重庆富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7361.11元(333132.66-165771.55-50000-100000)。因结算表以及解除协议未约定重庆富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且工程已经交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61.11元;二、被告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61.1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此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承担4855元,被告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55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重庆富瀚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62113.2元及利息;2、贵阳岩土公司对重庆富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重庆富瀚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81090.1元的返还时间;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贵阳岩土公司与重庆富瀚公司属于再次违法分包,双方分包合同无效,贵阳岩土公司应对重庆富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钻孔施工不属于固结灌浆单价95元/米的范围,应该按33元/米另行计价;3、***调查笔录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4、结算申报表是真实的,但仅用于***与***合伙的清算,不是***、***与重庆富瀚公司的结算,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予以结算;5、***虽然向重庆富瀚公司出具10万元的现金收条,但***没有收到该10万元。 重庆富瀚公司二审答辩:1、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钻孔和灌浆;2、结算申报表对三方均由约束力;3、***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表明重庆富瀚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现金;4、***与***具有同等地位,重庆富瀚公司可以将款项支付给任何一人;5、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阳岩土公司二审答辩:我司与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不是分包合同相对方,二上诉人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月27日,甲方重庆富瀚公司与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一份合作协议有一个章、第二份合作协议有两个章、第三份合作协议有六个章。其中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付款付给***。重庆富瀚公司与***共同确认:第二份合作协议涵盖第一份合作协议,第三份合同协议是第二份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二审中,重庆富瀚公司与***对谁向一审法院举示***于2012年5月24日委托重庆富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付款5万元的《委托书》(原件)的事实发生争议,双方均提出系己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张。经本院查阅一审开庭笔录中***、***举示的证据五,重庆富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三,以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该《委托书》原件系***、***向一审法院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工程承包协议;因***、***均为自然人,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合作协议为无效的承包协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贵阳岩土公司是否应对重庆富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钻孔作业是否应另行按33元/米计价;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结算申报表是否对***、***与重庆富瀚公司具有结算效力;5、重庆富瀚公司是否向***支付现金10万元。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因***、***的合同相对人是重庆富瀚公司,且贵阳岩土公司并非发包人,上诉人***、***请求贵阳岩土公司对重庆富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因双方结算中已经明确固结钻灌的单价为95元/米,且***在结算中并无钻孔造价的主张,上诉人***、***提出对灌浆按95元/米结算,对钻孔应按33元/米另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一审法院依法对***进行调查,并对笔录质证后予以采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4、对于***、***提出结算申请表仅具有对***内部散伙结算的效力,并无对重庆富瀚公司结算的效力的上诉理由,因结算申报表不但包括内部结算表,还包括扣款明细表、结算汇总表,且合同相对人重庆富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故结算申报表既有***与***内部结算的效力,又有***、***与重庆富瀚公司结算的效力。同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还有工程量未结算。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5、对于重庆富瀚公司是否向***支付10万元现金的问题,重庆富瀚公司举示了有***签名的10万元现金收条,该收条具有直接证明重庆富瀚公司向***支付现金10万元的证明力。***虽提出收条上10万元的支付对象是***,且本院二审查明了重庆富瀚公司不持有***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向***转账支付5万元的事实,但仍不足以推翻***向重庆富瀚公司出具10万元现金收条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正确,虽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