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瀚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岩土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涉及的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贵阳岩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重庆富瀚公司时约定的综合单价太低,显失公平。***等人与重庆富瀚公司未在协议中约定各类钻孔的价格,且对涉案工程的内部结算是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的非法结算,该内部结算对重庆富瀚公司不产生效力。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应向***支付工资、向相关施工班组支付工程费用,重庆富瀚公司应按照***主张的工程尾款数额进行支付,否则***将无力支付上述工资或工程费用。同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单独询问***,并超出诉讼请求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已返还给***,二审法院则遗漏了确认结算电费为预估电费、税金待算以及确认重庆富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等上诉请求。此外,***虽然向重庆富瀚公司出具收取10万元款项的收条,但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只收到5万元,即***委托重庆富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的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刘家沟水电站的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分包给贵阳岩土公司施工。2011年12月13日,贵阳岩土公司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了《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分包合同》。2012年1月27日,***、***二人共同与重庆富瀚公司签订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合作范围为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左案全部钻孔、灌浆,单价为固结灌浆95元每米(含人工、机械、材料及税金3.22%)、帷幕灌浆180元每米(含人工、机械、材料及税金3.22%)。其中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了重庆富瀚公司的付款对象为***。重庆富瀚公司与***共同确认第二份合作协议涵盖了第一份合作协议,第三份合同协议是第二份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重庆富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垫支了材料款、电费等费用,并以借支款等名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24日,重庆富瀚公司与***、***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解除协议》,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1月2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将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并将现场资料全部移交重庆富瀚公司。同日,***制作了《结算申请报表》(包括内部结算汇总表、扣款明细表、内部结算表各一份),***、***以及***的代理人***在前述三份表上签字确认。该三份表载明了结算时段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应结款总计1664491元,包含了固结钻灌项目、帷幕钻灌项目的工程款以及新增的检查孔压水项目的工程款、检查孔和混凝土的补偿款;应扣款总计1331358.34元,扣除了包含施工用电(预估)、领用材料费用(水泥)、保险费用、借支款项、质保金、税金等项目的款项,其中质保金(按照工程应结款的5%计算)为81090.1元、税金(按照工程应结款的3.2%计算)为51897.66元;应付工程款1664491元减去总扣款1331358.34元后,还应支付工程尾款333132.66元。结算后,***、***将施工工程交付给重庆富瀚公司。本案中,重庆富瀚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工程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均系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与重庆富瀚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达成解除上述合作协议的一致意见后,对2012年5月24日之前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申请报表》上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重庆富瀚公司,并且该二人与重庆富瀚公司均在《结算申请报表》上签字确认,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申请报表》对***、***以及重庆富瀚公司均产生结算的效力,二审法院以《结算申请报表》作为***、***应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故***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为非法内部结算,对重庆富瀚公司不产生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为支持其关于涉案工程应结合实际支出进行结算,重庆富瀚公司应向其支付59万余元工程尾款的主张,在申请再审时举示了其应支付***工资及相关施工班组工程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所举示证据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交付的事实,也不能否定《结算申请报表》作为涉案工程款项计算依据的合法性,故***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还称钻孔等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且二审法院遗漏了确认结算电费为预估电费和税金待算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时举示了其对实际施工电费和税金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申请报表》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实际施工中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结算,***关于钻孔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或对工程进行的结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示实际施工产生的电费、税金数额,二审法院按照《结算申请报表》载明的电费、税金等扣费项目数额计算***、***还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而***申请再审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扣的实际电费和税金数额,故***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已返还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结算申请报表》的应扣款中载明应扣质保金(按照工程应结款的5%计算)为81090.1元。***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已收到重庆富瀚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富瀚公司无须再向***支付工程质保金。***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单独询问***,并超出诉讼请求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已返还给***,二审法院遗漏了确认该质保金支付时间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的应扣工程款项目之一,一审法院就涉及工程质保金等款项的相关问题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该工程质保金是否已经返还进行确认才能确定诉争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工程质保金的返还问题进行了询问,***当庭陈述称“该质保金应该退给我,我再退给两个班组。***未经我同意直接交给了***,质保金是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结合***对收取工程质保金事实的认可和二审询问中***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已收取该质保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已收到该质保金的事实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不存在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
(三)关于***是否实际收取诉争的1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6月20日,***向重庆富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重庆富瀚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收条同时注明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刘家沟水电站2012年5月23日之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万元。***申请再审称其只收到收条所载10万元中的5万元,该5万元即***受其委托于2012年6月21日向***转账支付的款项。***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收取***1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并以该收条作为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的证据。本案中,重庆富瀚公司举示了***出具的10万元现金收条,该收条具有直接证明重庆富瀚公司向***支付现金10万元的证明力。虽然重庆富瀚公司在未持有***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向***转账支付5万元,但该事实发生在***出具收条的次日,并不足以否定***于2012年6月20日收取重庆富瀚公司10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的事实。***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收取10万款项的收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未收到重庆富瀚公司10万元款项。因此,***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