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2民初526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项目负责人。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94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4日开始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3台,合同总价为509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原告将电梯交到被告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后付清尾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有209400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45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名下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向原告的代理人唐某名下账户支付了145000元,现实际欠原告64400元。被告对于本案所涉的电梯业务全部是与唐某接洽的,合同也是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故被告支付给唐某的145000元应抵扣原告的电梯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三台,合同总价为509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原告将电梯交到被告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后付清尾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20年9月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先后向原告名下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向案外人唐某名下账户支付了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承揽合同、律师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的电梯业务全部是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接洽,《电梯承揽合同》也是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对唐某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将部分电梯款按唐某的要求支付给唐某个人的行为,可认定为系支付给原告的电梯款,应从应付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644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电梯于2020年9月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于次日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9月5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64400元,并以6440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逸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