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申花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申花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永丰村同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松枫港路***号南起3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申花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被申请人办理施工许可证;(二)虽合同约定采用的是固定价,但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钱秋云虽以被申请人名义与采购商、供应商签订合同,但申请人都是担保人,实际替被申请人支付了材料款;(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办理施工许可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本案阳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按要求办理相关开工手续,但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此导致竣工验收以及产权手续无法办理并非系阳光公司造成。故原审对申请人主张的阳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组织竣工验收资料、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协助申花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相关证件资料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计395万元,充分考虑到材料价格及有关费用的所有因素,除工程量按有效联系单调整外,不再增减任何工程款项。申请人主张其除已付阳光公司60万元外,还垫付涉案工程款4655767元,但申请人在原审阶段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申花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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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