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4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谭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与上诉人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上诉请求:1、判决黄埔大桥公司支付代购工程管理用车款48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2、撤销第九项,改判黄埔大桥公司支付代购工程管理用车款48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二卷第5篇技术规范102.18有工程管理用车的相关规定,中铁二十局依照上述规定以人民币489000元(购车款454900元、缴税34100元)购买了工程管理使用车辆,并已交付给黄埔大桥公司使用且完成了车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中铁二十局实际是为黄埔大桥公司代购工程管理用车,且车辆的产权、管理权、使用权自始至终均由黄埔大桥公司享有,黄埔大桥公司理应归还购车款给中铁二十局,但黄埔大桥公司却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购车款项在100章专项费用中列支,属于漏计部分。故一审法院在代购工程管理用车款一事上认定事实错误。二、补遗书第2条《招标文件》修改及补充第4项中明确提出“所提供的车辆费用由承包人在100章第104节承包人驻地建设中计列50万元专项费用,不再单独列出”,即该50万元管理用车费用需在100章第104节承包人驻地建设子目中专项计列,而非黄埔大桥公司所谓的车辆管理费用包含在104节承包人驻地建设费用中。黄埔大桥公司的单方《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体现出该50万元的管理用车费用已按照《招标文件》及02号补遗要求专项计列。黄埔大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审核报告中104-1承包人驻地建设费用809958元是如何构成的。
上诉人黄埔大桥公司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铁二十局的所有上诉请求。中铁二十局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均已得到了非常公正且慎重的审理,中铁二十局今日补充的上诉理由也在一审中反复补充过。《招标文件》第5页102.18节已列明了管理用车的用法,中铁二十局的上诉理由事实上无依据。一审时各方对管理用车方面的问题是明确的。
上诉人黄埔大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六、第八项判决,改判驳回中铁二十局关于上述5项之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有遗漏。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以现有的结算造价、已支付金额作为本案的基础事实,又对二者间的差额,及黄埔大桥公司提出的主张对该差额(即实际超付工程款)进行抵消的抗辩权不作认定及处理。案涉工程总造价与已支付工程款之间的151万余元差额未作认定及处理,导致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由于中铁二十局一直不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不同意超付工程款的法定抵消,从而造成双方关于结算的争议巨大,造成支付条件不具备。本案所涉款项均系增加、变更工程。由于中铁二十局逃避结算义务,未正式提出其结算报告,在本案起诉及第三方造价部门作出造价鉴定之前,依据涉案工程的付款制度及流程,完全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也完全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一审判决黄埔大桥公司承担高额利息,显失公平。三、鉴定结论系根据中铁二十局提供的材料计算出具体的造价金额,是否应在本案中取费,应根据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确定。所谓变更增加工程,是对原方案的“优化”,并非是有合理理由遗漏考虑的工程措施。且优化是由于中铁二十局的原因所作出的,显然不应视为变更增加工程的理由。所谓设计图纸中关于“按实计取”的标注,该标注实际是针对图纸设计中数量标注等技术问题而言,一审将设计图纸中的标注错误引用,是对技术问题理解错误。四、涉案的质量保证金、超付工程款等款项,如按一审判决的逻辑,亦应计算利息,并与中铁二十局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抵扣。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就上诉人黄埔大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埔大桥公司对中铁二十局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铁二十局于2004年12月9日支付了4092983元保证金,2008年5月20日中铁二十局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取得了《交工验收证书》。该项目于2008年12月正式通车。即至交工验收之日止,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已完成了担保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目的。黄埔大桥公司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其仅于2009年1月22退还了100万元,尚欠3092983元未退还。且黄埔大桥公司单方主张151万余元应在履约保证金中冲减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中铁二十局与黄埔大桥公司始终未进行结算,《结算审核报告》系黄埔大桥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结算,该审核报告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涉工程的造价情况。黄埔大桥公司无权按照第三方的结算金额在应向中铁二十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中进行单方面抵扣。黄埔大桥公司不仅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单方面将履约保证金冲抵所谓的借支款,系严重的逾期支付违约行为,故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原主桥临时支墩方案设计图对临时支墩设计方面只进行了总体方案设计,未明确具体工程量和结构设计。图纸上明确指出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取,因此综合报价中是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的。为减少大桥建设期的安全风险及对广深铁路的影响,保证大桥的结构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中铁二十局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对原施工图主桥墩旁施工临时支墩支撑示意图进行了结构细化和优化。中铁二十局就临时支墩部分提交了变更申请意向报告、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变更数量申报汇总表及变更工程数量计算书等变更资料,该部分资料均已经过监理、业主方签字确认并同意补偿。在施工过程中,黄埔大桥公司认为中铁二十局施工的桩基存在问题,在水平较高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显示质量合格,涉案工程也最终通过了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黄埔大桥公司应承担砼强度测试费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黄埔大桥公司应为涉案工程购买相关保险,但其怠于行使该义务,直至2005年8月16日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导致中铁二十局在保险合同开始前遭受的自然灾害无法正常理赔。因此黄埔大桥公司应对2005年3月22日-2005年6月14日期间的三次自然灾害承担50%的责任。中铁二十局不存在黄埔大桥公司主张的逃避、拖延结算的情况。
中铁二十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埔大桥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92983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以3092983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每日0.15‰计算,直至黄埔大桥公司返还完毕履约保证金之日止。2、黄埔大桥公司立即支付代购工程管理用车款项489000元。3、黄埔大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挂篮悬浇施工部分计价错误损失910080元。4、黄埔大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变更施工(临时支墩)增加的工程款3409547元。5、黄埔大桥公司支付其他工程变更施工未计价的工程款1125170.1元,其中包括120cm和150cm桩基孤石、16号墩钢桩支架、防电棚场地硬化、3#和4#墩模板、护栏模板和竹胶板的增加工程量。6、黄埔大桥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4122147.15元,其中包括软基处理增加的工程量、砼强度检测费用、停工损失、支架延期使用损失、发电成本、自然灾害损失、广园路护栏围蔽增加的工程量、石化管线防护费用、3#墩挡块增加的工程量。7、黄埔大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第2-6项涉及金额的总和10055971.25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21日计至黄埔大桥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0.15‰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标文件内容。2004年9月20日,广州市东二环高速公路项目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向投标人送达了招标文件的第一、三卷(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包括第一卷《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卷为技术规范(另册出版),第三卷的投标书与投标担保格式、工程量清单、投标书附表格式、合同协议书格式、履约担保格式、评标办法、施工组织设计建议书格式和图纸(另外提供);该招标文件的说明强调:1、本招标文件仅适用于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B、C、D、E类工程项目;2、本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由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上、下册)交公路发【2003】94号(以下简称范本)和项目专用本两部分组成,本册为专用本,范本标投保人另外购买,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须同时使用二者,否则无效;3、项目专用本是对范本的补充、完善和修改,投标人应将范本和项目专用本结合阅读,凡范本与项目专用本不一致处以项目专用本为准,凡项目专用本未编入的内容以范本为准;4、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按照专用本和范本的要求编制,应该完整反映项目专用本和范本的要求和内容;5、凡是本招标文件所要求的一切购买文件押金、投标担保金、履约担保金等均必须在投标人法定银行账户开出,否则视为无效或违约。在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注明:合同通用条款全部采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上册中“第3篇合同通用条款”(P37页-P78页)的内容。
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履约保证金、保险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上册)中的《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7-48页的内容是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款规定,在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之前,履约担保一直有效;在根据第48.1款规定发出交工证书后,业主就不应对本担保再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此担保中的银行保函应在上述交工证书发出后的14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其中的银行汇票应在工程完成50%后分期返还承包人。第20.4款第7项规定:承包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措施加以防范的或自然力的破坏作用,但能予投保的自然力风险除外。第21.1款规定:承包人应以业主和承包人双方的名义为本合同工程投保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单必须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保险范围保持一致;工程一切险是为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已运至施工工地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所投的保险;第三方责任险是对因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造成的财产(本工程除外)的损失或损害,或人员(业主和承包人雇员除外)的死亡或伤残所负责任进行的保险。第49.1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第50.2款规定: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工程进入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修复;若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和责任,则承包人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
合同专用条款的数据表和前言。在招标文件的第一卷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前,附有专用条款数据表,该表的说明中明确注明:本数据表是合同条款中适用于本项目的信息和数据的归纳与提示,是合同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该表中第20项列明60.15条款的“未付款额的利息:0.15‰/天”。《合同专用条款》的前言载明:下述的合同专用条款是合同通用条款的补充,如果与合同通用条款有矛盾,以本专用条款的规定优先。本专用条款提及的“原…条”是指合同通用条款中相对应的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涉及的“投标书附录”如没有作出规定或与专用条款数据表的规定有冲突,则以专用条款数据表的规定为准。在招标文件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支付期限的规定中,原60.15条由下列条款完全代替:60.15支付期限的规定按计量与支付和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的规定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一般义务章。专用条款“一般义务”章的“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将原8.2条款的内容变更为(1)款,增加(2)、(3)、(4)条款。其中8.2(3)规定(水文、地质规定,对应软基回填):承包人应仔细研究本合同段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了解施工地点的水文、地质、气象情况及汛期施工、防汛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周密的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及施工计划(包括人员、设备、材料、后勤保障及紧急处理措施等),并报监理和业主批准后严格执行,以保证本合同工程的顺利施工;为执行本款要求而发生的费用均应认为已含入承包人的报价中,业主不另行支付;凡因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力而造成本合同工程的一切损失、工期拖延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等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8.2(4)规定:凡是合同段内与现有的管线(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油管等)有干扰的地段,承包人应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包人应将其采取上述措施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业主将不另行支付;如因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管线正常运作而给其他部门或个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或由上述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的拖延或费用的增加,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应保证业主免于承担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补偿费、诉讼费、损害赔偿、指控费及其他开支。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原10.2条中“其中的银行汇票在工程完成50%后分期返还承包人。”改为“其中的银行电汇或转账支票在工程完成50%后分期返还承包人。”工程的保险原21.1条由修改后的条款全部替代,其中21.1(1)规定:业主以业主与承包人双方的名义统一向国内保险公司办理本合同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手续(上述保险费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中列有一个单独的支付项,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填写总额价,中标后由业主按从承包人的支付报表中代扣,统一向保险公司支付),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承包人必须履行业主统一投保单中的义务;此项保险的投保期限为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为止;当工程发生上述事故时,承包人应按保险单的条件和实现要求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报告,并抄送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如损害继续发生,承包人在递交第一次报告后,每7天报告一次,直到损害结束。20.1(2)承包人应按要求办理施工机械设备的保险和雇佣职工的安全事故保险,其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或合价中,由承包人负责自行投保。不可遇见的外界障碍或自然条件的原12.2条款改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一切不可遇见的外界阻碍或自然条件所增加的费用。未能取得保险赔偿额的责任原24.1条由下列条款全部替代:24.1(1)由于承包人未能按保险单规定条件和期限及时向承包人报告事故情况,而造成未能从承保人处收回偿额,应由承包人负责;24.1(2)从承保人处获得的偿额若不能全额补偿承包人损失的差额部分及免赔额,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合同专用条款中材料、设备和操作工艺的约定。“材料、设备和操作工艺的质量”原36.1条做下列补充:36.1(5)本工程按优良工程目标实施,对于桥涵施工中必须使用大块新的定制模板,特别是立柱、梁板和防撞墙等外露部位的施工。“未规定的检(试)验费用”原36.4条修改为:36.4如果监理工程师所要求的经业主同意后所做的检(试)验为合同未规定的,或是在该材料或设备的制造、加工、制配场地以外的场所进行的,则检验结束后,如表明操作工艺或材料未能符合合同规定,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专用条款开工和延误的约定。专用条款开工和延误章节的交工验收和交工证书原48.1修改其中几句话“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修改为:“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及《东二环竣工文档管理办法》…”,“业主在收到该申请后的21天内应组织交工验收。”改为:“业主在收到该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由业主主持”改为“交工验收由交通厅主持”。“竣工文件”原48.3条款其中一句话“承包人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修改为“承包人应按照东二环《竣工文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整句末增加:“承包人在完成竣工图等竣工文件的同时,还应按交通部【2002】207号‘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由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竣工财务结算(编制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报监理工程师审核,作为竣工文件的一部分。”
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索赔程序。索赔程序增加53.6条款:出现下列情况,承包人不得进行费用索赔,而业主可视实际情况给予承包人适当补偿:①由于征地拆迁、材料供应、管线迁移、施工图文件供给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②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及质量情况调整施工方案,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
合同专用条款中的证书和支付。在专用条款的证书和支付章中,“保留金的退还”原条款由60.4的下列内容代替: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当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通过竣工验收后28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后,在扣除应扣的款项后将剩余的保留仅退还给承包人。如按第49条和50条的规定尚有遗留工程有待承包人完成,则监理工程师有权扣除一定比例的保留金以抵扣遗留工程的费用,直到该遗留工程完成后才予支付。
专用条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章。原70.1条由下列内容完全代替:在本工程合同有效期内,不管物价指数是否变化,合同单价不调整;但对于甲供材料,业主可根据市场建材价格的实际情况,对甲供材料价格进行调整,价差在100章总则中列专项扣除。
《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1号)》。2004年9月30日,筹建处向全体投标人发出《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S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1号)----标前会会议纪要》,该文件第三条第22款关于S03标施工用电从何处接入的回答为“由投标人自行解决。”
《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2004年10月12日,筹建处向全体投标人发出《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S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关于工程用电在第一条投标问题答疑第15问“业主给定的用电量较大,附近的电网能否满足施工期间的负荷”的答疑为:由投标人自行调查,并自行考虑该项费用。关于工程用车辆在第二条招标文件修改及补充的第3款载明:“招标文件(第一、三卷)第66页12款修改为:为工程管理业务需要,承包人应提供的工程管理用车,总费用约50万元,由承包人在100章驻地建设中考虑。”;第4款载明:“招标文件(第二卷)第5页102.18款修改为:工程管理用车是指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按照本文件的约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向业主提供的工程管理使用车辆,所提供车辆的费用由承包人在第100章第104节承包人驻地建设中计列50万元专项费用,不再单独列出”,其中列明了各标段的车辆数、车辆总价和车辆型号,其中S03标段的车辆为总价50万元的原装丰田2700越野车1辆;该条附注注明:1、车辆以承包人名义购买后提供给业主使用;2、车辆单价包括牌照费、购置费及过户之前的养路费、保险费等各种税费及过户手续费;3、在工程施工期间,车辆管理权、使用权归业主所有,使用期所必须的费用由业主负责;4、车辆所有权自始至终为业主所有,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将车辆所有权过户至业主公司。第二条第8款规定,招标文件(第二卷)第37页1增加碎石垫层等计量支付项目,其中:(17)预应力管桩按不同直径及深(长)度以米计量,包括材料、机械及有关的一切作业;(18)强夯处理按其夯实面积以平方米计量,包括材料、机械及榆次有关的一切作业;取消纵横向挖台阶项目中的土工格栅(50KN/m)等细目,该细目归入土工织物项目,并附修改后的支付细目,细目号为205-1,细目名称为软土地基处理,该细目下又分列了详细细目。关于跨线桥防护工程,第二条第18款规定,增加第437节跨线桥防护工程,该节为跨铁路、公路大桥防护措施费用,按清单项目及合同单价计量支付;此项支付包括材料、劳力、运输、安砌等及其他为完成砌体工程所必需的费用,是对完成工程的全部偿付。
《投标书中需要澄清的问题》。2004年11月17日,筹建处发出《关于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施工招标S03合同段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书中需要澄清的问题》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标段内各种管线种类多,线网分布复杂,施工干扰较大,在施工过程中,贵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协调处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包含在投标报价中,需贵单位再次确认。
招投标过程。在正式招标前,筹建处2004年10月27日,就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项目第S03合同段(核实内容),中铁二十局向广州市东二环高速公路项目筹建处发出投标书,投标第S03合同段由K4+656.3至K5+297.34,长约0.64104km,技术标准高等级,大桥1座,计长635.04m,保证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开工通知书后,在本投标书附录内写明的开工期内开工,并在532个天的工期内完成本合同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
投标保证金的支付。2004年12月9日,中铁二十局以支票形式向该筹建处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92983元。
施工合同的签订。2004年11月23日,广州市东二环高速公路项目筹建处、广东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中铁二十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6日,黄埔大桥公司签订《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Ctj1-03)(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为修建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并接受中铁二十局对该项工程S03合同段(或大桥)的投标书,现由黄埔大桥公司为一方与中中铁二十局签订本施工协议,双方约定:1、第S03合同段由K4+635.5至K5+297.34,长约0.661km,技术标准高速公路等级,有大中桥1座,计长635.04m。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计:(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等,如果有);(4)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标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次有关的部分,如果有);(7)图纸(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8)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10)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甲供材料供应协议书;(11)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将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81859658元。5、由于黄埔大桥公司按本协议第6条所述给中铁二十局支付合同价款,中铁二十局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黄埔大桥公司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合同价款。7、中铁二十局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532天,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8、本协议书在中铁二十局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9、由于本项目公司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已成立,在此之前由项目筹建单位广州市东二环高速公路项目筹建处所承担的一切义务和权利均转由项目公司承担。
购买工程用车的事实。2004年12月28日,中铁二十局购买工程用车支付购车款454900元、车辆购置税34100元,共计支出489000元。
补充协议的签订。2006年12月30日,黄埔大桥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施工S03合同段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经审查批准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3合同段两阶段施工设计图纸与招标图纸部分项目发生了变化,为了避免或减少在合同执行中因为变更设计引起的清单单价调整的谈判过程,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根据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3合同段的招标文件及双方已签订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3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Ctj-1-03)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业主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原则及施工图纸整理编制了新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交与承包人认可后,承包人接受…79493574元作为新标价工程量清单总价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执行,比原标价工程量清单总价(中标价)减少了2366084元,已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GCtj-0-03)总价81859658元不再执行”。第4条约定,承包人再次保证及承诺:除非变更设计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调价外,施工方为完成本工程的其他一切费用均已视为包括在投标报价中,施工方不可再提出任何增加费用,并不得以此拖延工期;否则,按违反合同处理。在上述补充协议后附了变更后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
关于开工及护栏模板变更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十局于2005年1月开工。2005年6月25日,中铁二十局向黄埔大桥公司和黄埔大桥第一总监办提出《关于申请防撞栏变更补偿的报告》(附具体计算步骤),2005年6月19日接到中交一院的防撞栏变更图纸,院设计防撞栏钢筋用量为107.652吨,经其技术人员计算,变更后防撞栏的钢筋用量为199.667吨;因防撞栏尺寸变化,导致其已加工好的防撞栏钢筋、模板不能使用,共计模板11.167吨、钢筋10.063吨,申请全额补偿。同月28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单,变更原因为防撞护栏尺寸发生变化,致使已加工的模板及钢筋作废,变更内容为重新加工防撞护栏部分模板。在中铁二十局同月28日提交的工程申报(批复)表中,对上述补偿申请,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核实了数量,主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为“已加工成型的钢筋可以改作它用,同意驻地监理有关数量的审核意见,请业主审批”,业主的批复意见为“钢筋不予补偿,防撞墙变更前定制的模板数量核定后补偿加工费与废材间差价”。经施工单位、驻地监理、监理组长、主任监理工程师、主板工程师、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审核,防撞栏模板的数量为11.167t,护栏钢筋的数量为10.063t。
关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2005年6月15日,中铁二十局向第一总监办提出《关于申请补偿S03合同段意外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报告》,在报告中陈述了2005年3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5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6月14日下午十八时左右雷电暴雨大风造成具体的直接损失分别为132500元、60000元、60000元,并附损失预算书。2006年12月15日,中铁二十局提交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表中陈述的自然灾害除上述三次自然灾害外,还增加了2005年9月25日的自然灾害,该表上只有中铁二十局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无其他单位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监理“谭海波”上述前三次的暴风损失统计表上签名,最后一次的暴风损失统计表上的监理签名为“廖志华”。
关于临时支墩的事实。2005年6月30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变更意向报告书》,因根据设计要求,主桥4#-7#墩0#块施工需进行临时支墩施工,设计图纸只进行了总体设计方案,未明确具体工程量和进行结构设计,图纸上明确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取,中铁二十局在投标时对临时支墩的施工费用未进行考虑,从施工安全和桥梁结构安全着想,中铁二十局对临时支墩设计方案进行了优化和细化,明确了工程数量,故中铁二十局申请临时支墩按照其优化后的方案施工,发生工程数量按实计算;2005年7月15日,监理工程师和总监办在上述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2010年1月20日,工程管理部经办人和负责人“邓志华”签名;计划合约部经办人在2010年1月25日签署意见,负责人在同月20日签署意见;项目公司领导分管副总经理“杨国忠”于2010年3月1日签名。《工程变更论证及现场勘察表》对上述临时支墩的现场确认结论为:1、原则上同意按照施工单位所报方案组织施工;2、相关工程量按照实施情况结合采用方案进行现场核定;2005年6月30日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并加注意见为“申请变更相关费用”;2005年6月30日监理单位签名;2005年8月10日,业主代表邓志华手写意见为“同意按施工单位提交方案施工,工程量现场提交”。2005年6月30日,中铁二十局提交《工程变更申请单》,变更内容为“增加8个0#块临时支墩”,附件为主桥0#块施工临时支墩费用表、关于上报主桥0#块临时支墩施工方案及工程数量报告;2010年1月20日,监理公司同意变更申请并加盖公章,工程管理部邓志华签署意见同意办理变更,计划合约部签名;2010年3月1日,分管副总经理杨国忠签署意见为“同意给予适当补偿”。2005年4月12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申报(批复)表,因设计院对临时支墩强度、刚度与单钢管砼竖向支撑力380t的要求,中铁二十局要求对2005年3月16日和同年4月1日上报的有关0#块施工方案和工程量进行更改;次日,驻地监理工程师谭海波签署意见为“同意按此方案申报”;同年4月30日,监理公司在主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为“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工程数量以现场核定为准,请业主审批”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同年5月10日,建设管理处的批复意见为“同意按此方案实施,工程量现场提交,费用依据招标文件等规定处理”。经监理谭海波签名确认的主桥0#块施工临时支墩费用合计为3409574元。
关于砼强度检测的事实。2005年7月10日,西安方舟·广州诚信联合体广州珠江黄埔大桥第一总监办(简称第一总监办)在对第S03合同段R7#墩0#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部位腹板张拉端锚头未经现场监理检验即擅自进行修补,第一总监办向中铁二十局发出《质量、安全及合同履约检查处罚通知书》,罚款5000元。同月12日,该处罚通知书由中铁二十局“路士荣”签收。
2005年8月18日,第一总监办向中铁二十局发出穗黄埔总监办【2005】057号《关于对S03标停工整改的要求》,提出的质量问题包括:1、上部C50箱梁混凝土强度问题,混凝土外观质量差,表面不密实,修补现象多,致使多方对混凝土内在质量产生怀疑;2、上部C50箱梁混凝土外观质量问题,已完成R7#墩0#块、1#块,R6#墩0#块及R5#墩0#块的第一次混凝土浇筑,从现场拆模情况看,混凝土外观质量较差;R7#墩0#块与R6#墩0#块拆模后箱梁内有多处模板接缝修补现象;R6#墩0#块第一次混凝土浇筑完尚未对施工缝作适当处理就进行第二次混凝土浇筑,致使施工缝扭曲、不平顺;R7#墩0#块与1#块箱梁底板倒角严重错台,倒角混凝土局部振捣不密实;R7#墩1#块浇筑后腹板外侧与0#块相接处,沿底板向上数十公分范围内漏浆,底角局部处夹杂模板内未冲洗干净之杂物;R7#墩腹板外侧亦有不同程度的修补现象,且未经监理同意;左幅墩身预埋钢筋长期暴露,未作防护处理,导致钢筋锈蚀情况严重,且锈渍被雨水冲下严重污染墩身外表混凝土。该文件同时还指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了整改要求。
2005年8月26日,中铁二十局向第一总监办作出项目部【2005】099号《关于S03合同段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确认该标段内施工质量出现滑坡,桩基砼质量存在问题,以及现场管理上存在诸多漏洞,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措施。
中铁二十局委托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检测涉案工程R7#墩0#块、1#块砼强度进行抽芯检测。2009年9月6日,该设计院作出的《梁板钻孔抽芯试验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砼设计强度等级为C50,检测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至同月30日,本次试验钻芯取样系由委托方(施工单位)自请熟练工人操作钻芯取样,钻芯取样全过程均在业主、监理及施工方等有关单位现场见证下进行;试样委托广东省物料实验检测中心进行制作试件并在自然风干状态下进行单轴抗压强度试验,试验全过程中均在业主、监理及施工方等有关单位现场见证下进行;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A)R7#墩箱梁砼养护试块强度代表值为54.9-55.5MPa,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50要求;B)R7#墩箱梁0#块现场钻芯所取的砼芯样,实测砼强度代表值为33.2-41.6MPa,平均值为37.0MPa,砼强度均未达到强度等级C50要求;C)R7#墩箱梁1#块现场钻芯所取的砼芯样,实测砼强度代表值为31.0-41.6MPa,平均值为36.9MPa,砼强度均未达到强度等级C50要求;该箱梁0#块及1#块砼强度是否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建议由设计部门核定。
2005年10月17日,第一总监办出具《关于S03合同段广深铁路跨线桥R5#、R6#墩0#块及R7#墩0#块、1#块强度检测情况汇报》,该报告对上述箱梁的0#块、1#块砼强度利用不同方法进行强度检测,其中,1、混凝土标准养生试件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强度C50的要求;2、委托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进行抽芯检测,试件强度与取芯强度差异很大,平均两者差值达23MPa,这是极不正常的,建议采用回弹仪对不同合同段同强度等级的不同结构进行对比检测,寻找规律性;3、2005年10月12日通过对比S01、S02合同段预制箱梁采用回弹法进行强度检测,S01、S02合同段部分测值>60MPa,无法按全国统一测强曲线换算,现比较其平均值,R5#墩、R6#、R7#墩0#块采用回弹法检测结果平均值49.7-50.9MPa,S01、S02合同段平均值均>54.1MPa,两者平均值相差约5MPa,S03合同段强度比S01、S02合同段强度低,但这仍无法判断其强度是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50要求。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为:从以上三种检测方法所测试结果反映,试件强度满足设计强度要求,钻芯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回弹强度偏低,无法判断是否合格;现施工工期很紧,为慎重和客观起见,建议另委托一家水平较高的检测单位再用钻芯法对其强度进行最终评定。
2005年11月12日,经第一总监办的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对涉案工程5#、6#、7#主跨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该检测的抽样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检测方法为回弹法,并钻取混凝土芯样进行修正;检验结论为:1、5#主跨0号块、6#主跨0号块、7#主跨0号块、7#主跨1号块混凝土强度批推定值分别为54.3MPa、51.4MPa、50.1MPa、53.2MPa,均符合C50混凝土强度等级设计要求。
2006年12月17日,中铁二十局向黄埔大桥公司和黄埔大桥第一总监办提出《关于申请主桥箱梁砼强度试验费用补偿的报告》,因业主要求对涉案工程的主桥箱梁进行砼强度检测试验,先后分别由广东有色金属勘察设计院和国家建筑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主桥箱梁进行砼强度检测试验,砼强度试验结果合格;在两次砼强度检测试验中其共支付费用162974元,请求核实、补偿。中铁二十局提交了广州珠江黄埔大桥第一总监办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的《工程(产品)质量检验合同书》、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费100000元的发票、中铁二十局与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的《箱梁钻取芯协议》以及该设计院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000元的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证实其砼检测费用的发生情况,中铁二十局主张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收取的上述6000元为代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钻芯取样的费用。
中铁二十局对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质量、安全及合同履约检查处罚通知书》、穗黄埔总监办【2005】057号《关于对S03标停工整改的要求》、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的《梁板钻孔抽芯试验检测报告》,因黄埔大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黄埔大桥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是发给黄埔大桥公司的,黄埔大桥公司仅有复印件留存。上述证据的收发文单位均是第一总监办和中铁二十局,黄埔大桥公司无证据原件的主张符合收发文的往来惯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铁二十局作为上述文件的收发文单位,应当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并未提交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采信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黄埔大桥公司虽无第一总监办出具的《关于S03合同段广深铁路跨线桥R5#、R6#墩0#块及R7#墩0#块、1#块强度检测情况汇报》的原件,但因该证据阐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可以证实涉案桩基础砼检测的经过和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对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桩基础的砼强度即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软基处理的事实。2005年7月27日,中铁二十局提交《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因南引桥8#墩现浇段至16#桥台处现浇箱梁均为软基,其对该段软基进行换填压实处理,表面浇筑砼硬化,南引桥左右幅各处理地基长230m、宽20m,并附软基处理工程量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在该表上签署意见为“工程数量已核”,并同时在附表上签名,但无总监办、业主经办人、工程管理部签署意见或者加盖公章。
关于涉案工程的保险。2005年8月16日,黄埔大桥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号码:GCqt-1-01),被保险人为黄埔大桥公司和经业主认可的该项目合法承包人及分包人、工程监理人、供货商及工程技术顾问;保险地区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项目K0+000~K9+651沿线工地范围(以清单注明为依据);2、第三者责任地区范围为工地内及附近区域,即沿线工地两边征地边线内及边线外100米内、便道及便道两旁横向各100内的范围;保险期限为:1、建筑期: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工程从2005年8月10日至工程交付使用为止,月36个月;2、保证期:两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中约定,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水灾、突发性及超出设计或试验预料的地面下限、下沉,每次事故人民币10万元或损失总额的10%(两者取高者)。在承保条款第一条物质损失部分约定,责任范围:1、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而引起的包括清理残骸费用、工棚费用、专业费用等有关费用,保险人亦按保单规定的限额负责赔偿;3、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它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在承包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的定义中约定,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突发性及超出设计或无法预料的地面下线下沉和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第四条保险金额约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关税等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2、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3、其他保险项目----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第五条保险期限第一款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对全部工程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时终止;2、不论安装的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是在本次安装前已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3、上述保险期限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第七条被保险人的义务的第四款约定: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1、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3、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4、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5、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6、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在该合同的《珠江黄埔大桥各施工合同段投保保额基数一览表》中,S03施工合同段物质损失的投保金额为4822万元,备注表明为跨广深铁路桥。
关于停工的事实。2005年12月26日,中铁二十局提交《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项目名称为桥面加宽人员、设备误工,说明内容为:中铁二十局对右幅第三联箱梁钢筋、模板、预应力管道施工完毕,正进行调整验收准备浇筑砼,其在进行护栏钢筋预埋施工时,监理提出了防护栏施工图纸存在问题,报监理单位审核后要求暂时停工,待设计方给出解决方案后恢复施工,从2005年12月5日至核定表提出日,主桥箱梁队、引桥箱梁队、支架队全部停工待命,现场施工人员、设备共计误工8天,并附桥面加宽误工统计表。监理工程师彭志强在次日签署的意见为“请业主考虑补偿”,并在附表桥面加宽误工统计表上签名。中铁二十局统计的桥面加宽误工预算书按计算误工损失为:现浇箱梁队误工520工日,单价45元/工日,计23400元;主梁悬灌队误工480工日,单价45元/工日,计21600元;预应力队误工96工日,单价45元/工日,计4320元;25T吊车误工16台班,单价1238.56元/台班,计19816.96元;ZL50装载机误工8台班,单价767.34元/台班,计6138.72元;现场经费按3.634%计2735.52元;间接费按2.292%计1788.02元;合计79799.21元。
关于16#墩变更工程量的事实。2006年8月7日,中铁二十局向黄埔大桥公司和黄埔大桥第一总监办提出《关于申请引桥左幅第四联箱梁钢管桩支架补偿报告》,因15#墩至16#桥台处有广州石化三根石油管线穿过,土层厚度约为3m,满堂支架无法施工,其根据2006年3月25日上报的《左幅第四联15#-16#墩箱梁支架施工方案》完成了左幅第四联箱梁钢管支架施工,并于2006年8月2日成功浇筑了箱梁混凝土,请求予以补偿。2006年10月6日,因广深铁路跨线桥引桥左幅第四联箱梁2015#-16#墩处因跨广州石化输油管线,无法进行基础硬化处理及满堂钢管架搭设,现采用钢管桩基础上架设军用梁做支架基础,上面进行满堂支架的施工,变更内容为钢管桩搭设发生的工程费用。2010年1月20日,总监办和工程管理部签署意见同意变更;2010年1月26日计划合约部签名;2010年3月1日分管副总经理招国忠签名;2010年6月6日总经理签名并加盖黄埔大桥公司公章。2006年10月6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其中钢管桩支架施工工程数量表中,36#工字钢129m共重9184.8kg,30#工字钢408.5m共重23447.9kg,530#钢管120m共重30183.6kg,20mm钢板8.48m2共重1339.84kg,16m军用梁8片共重24t;钢管桩支架机械使用数量表中,50T吊车3台班,25T吊车20台班,90kw振动锤2台班,电焊机等小型机具14套。2006年11月3日,专业监理工程师陈超签署意见“工程量已核”;2010年1月20日,总监办签署意见“同意报业主批复”,同日,业主经办人邓志华签署意见为“同意核交附表所载工程数量,钢构件主量另按理论主量核实”,工程管理部签署“同意”意见。
关于防电棚增加工程量的事实。2006年10月17日,中铁二十局提交《工程变更论证及现场勘察表》,因对广深铁路跨线桥引桥的防电棚原有地基进行换填处理,现场确认结论为:同意采取该换填方案以保证军用梁拼装架设施工场地地基承载力满足施工需要,场地换填处理所发生的相关工程量由现场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核定;施工单位的意见为“申请变更相关费用”,监理单位签名,业主单位签名并加注意见为“同意对场地进行换填处理”。2016年12月27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变更意向报告书,因广深铁路跨线桥正进行防电棚施工,因防电棚需要场地进行主梁的吊装,根据广深公司的要求经贵部同意后,其对铁路两侧栏杆外的场地用片石进行了换填硬化处理,换填片石2114.5m3,填铺石粉271.2m3,围墙拆除及维护9.7m;驻地监理和总监办签名并加盖公章,工程管理部、计划合约部、分管副总经理均签名。最后由黄埔大桥公司分管副总经理于2010年3月11日签名盖章的工程变更数量申报汇总表上,总监办和业主审核后的变更工程量为:填片石2114.5m3,填筑石渣、碎石271.2m3,围墙拆除及维护(砖砌体)7m3,估计增(减)报价分别247108元、27749.2元、2929.4元。
关于3#、4#墩模板补偿的事实。2006年12月27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单》,因设计院对原3#、4#墩墩身进行变更,原加工的模板无法使用,需重新加工模板,增加两个墩身的定形模板各一套。2006年12月31日,总监办签署意见为“已核,同意变更做折旧处理”并加盖公章;2007年1月20日,工程管理部签署意见为“同意变更申请”,计划合约部签署意见“同意变更”,分管副总经理签名,总经理签名并加盖公章。施工单位、驻地监理、总监办、工程管理部和分管副总经理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的工程变更数量申报汇总表记载,单位为kg,申报单价为3元,本次变更和变更后累计价为16119.2,总监办和业主均确认该变更后的数量,估计增(减)造价(元)48357.6。
关于一次性使用竹胶板补偿的事实。2007年4月5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单,因涉案工程上跨广园路,为保证上跨的现浇箱梁外观质量,经业主同意后,其计划对跨线施工的现浇箱梁外模全部一次性采用新竹胶板模板;计划一次性投入386块,单价245元/块,每块正常使用可周转6次,申请补偿周转使用5次的费用,补偿单价为204.1元/块,申请补偿金额78782.6元;总监办签名盖章,工程管理部签署意见为“同意办理变更”,计划合约部签署意见为“同意补偿部分费用”,分管副总经理签名,总经理签名并加盖黄埔大桥公司公章。
关于处理孤石的事实。2008年11月16日,中铁二十局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单,因原设计地质勘探不够详细,导致桩基冲孔过程中出现大量孤石,中铁二十局在投标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造成施工难度加大,增加施工成本,要求变更?120cm桩基孤石冲孔18.81m、?150cm桩基孤石冲孔129.934m;同日监理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月25日工程管理部邓志华手写意见为“同意办理变更”;2010年1月26日计划合约部签名;2010年3月1日,分管副总经理杨国忠签名;2010年6月6日,黄埔大桥公司总经理签名并加盖黄埔大桥公司公章。2008年11月16日,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现场核定桩基冲孤石数量为?120cm桥梁桩基孤石18.81m、?150cm桥梁桩基孤石129.93m,2008年11月16日中铁二十局和监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同年11月20日经办人邓志华确认上述数量;2010年11月21日,工程管理部签署意见“同意工程量核定”并签名。
交工验收证书及竣工。2008年5月20日,中铁二十局向黄埔大桥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中铁二十局、黄埔大桥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3标(K4+656.3~K5+297.34)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证书第4号)上加盖公章,同意交工。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黄埔大桥正式通车使用;2013年3月4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整体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的评估。一审审理期间,中铁二十局申请对挂篮悬浇施工部分、主桥4#-7#墩0#块临时支墩部分、120cm桩基孤石、150cm桩基孤石、16号墩钢管桩支架、防电棚场地硬化、3号和4号墩模板、护栏模板、竹胶板施工部分、南引桥8#墩现浇段至16#桥台处现浇段箱梁换填压实处理部分、桥面加宽人员、设备误工损失部分、由于广深铁路跨线桥引桥左幅第四联箱梁15#墩-16#墩处石化油管协调未能及时解决导致增加三跨支架延期使用增加的租赁费部分、因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大电不能到位,增加发电费部分、施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损失部分、广园路段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围蔽部分、R13-2、R13-3、L15-1、L15-2、L15-3桩基施工时对石化管线进行防护部分、3#墩挡块变更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十局的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天粤造字(2017)B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委托鉴定的项目鉴定后的总造价为7340533.84元,其中各项目的造价鉴定金额分别为:1.挂篮悬浇施工部分1832207.28元;2.主桥4#-7#墩0#块临时支墩部分2264925.24元;3.孤石等项目1166187.52元,其中(1)120cm桩基孤石76850.46元,(2)150cm桩基孤石563200.24元,(3)16号墩钢桩支架175551.80元,(4)防电棚场地硬化135393.24元,(5)3号和4号墩模块110085.16元,(6)护栏模板44394.06元,(7)竹胶板60712.56元;4.南引桥8#墩现浇段至16#桥台处现浇段箱梁换填压实部分739343.72元;5.桥面加宽人员、设备误工损失部分35475元;6.由于广深铁路跨线桥一桥左幅第四联箱梁15#墩-16#墩处石化有关协调未能及时解决导致增加三跨支架延期使用部分40842.26元;7.大电发电费用部分781947.26元;8.自然灾害损失部分184665元;9.广园路段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围蔽193969.56元;10.桩基施工石化管线防护部分100000元;11.3#墩挡块变更施工部分971元。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1.“挂篮悬浇施工部分”经查阅合同文件、施工方案并经现场核实了解,该部分0#块虽与其他部位支架法施工存在少许区别,结合工程清单设置,适于合同清单支架法施工单价;2.主桥4#-7#墩0#块临时支墩部分签证单变更项目,其单价除?1200×12mm钢管砼(扣残值)外,参考招投标同期清单定额P175页钢支撑子项目进行换算;3.120cm、150cm桩基孤石变更项目套用同期编制办法和清单定额计算桩护筒、次坚石、坚石子目,同时次坚石、坚石的划分按现有资料计算;4.16号墩钢管桩支架项目钢管桩(530mm×12mm)按定额打钢管桩换算,工字钢、军用梁(贝雷片)按定额摊销量计算,C20砼硬化套同期定额;5.防电棚场地硬化项目按投标文件和参考同期清单定额计算;6.3#、4#墩模板项目根据招投标文件等,参考同期清单定额计算;7.护栏模板项目中,钢筋计算加工费,防撞栏模板按成本分析后计算;8.竹胶板施工部分竹胶板投入补偿(摊销)按模板摊销公式计算;9.南引桥8#墩至16#桥台换填压实项目中的单价主要按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10.桥面加宽人员设备误工损失项目,单价按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11.三跨支架延期使用增加租赁费部分的单价按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相同清单子目计算;12.施工所需大电不到位部分按政府规定的“交通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13.自然灾害部分按现有资料所列项目计算;14.广园路段两侧护栏围蔽部分根据现有资料,除了可按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相同清单子目计算外,其他得按钢管、工字钢、钢板、贝雷片按同期清单定额的摊销量计算;15.石化管线防护部分钢管加工机埋设套清单定额,工字钢按摊销量计算,其他人工、材料等按招投标文件规定计日工形式计算;16.3#墩挡块变更部分参考同期清单定额计算。其他说明:1.鉴定委托函中提到工程造价不包括施工所用的材料,但由于工程所用材料是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反映涉案工程的造价完整性,经2017年6月2日协调会确定,施工所用材料先计入鉴定造价,设计甲供材料的,由合同双方按约定另行核算;2.关于工程主桥第二联0#块施工单价,综合经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并查看工程现场,按合同“C50支架法现浇预应力混凝土单价604.29元/m3”计算;3、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专用条款52.1条关于变动、增加工程的计价约定,合同外新增项目单价桥梁标按下浮率14%考虑,具体下浮情况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黄埔大桥公司共向中铁二十局实际支付工程款39435885元,其中不包含已实际扣减甲方提供材料款28247530元。2009年1月21日,黄埔大桥公司向中铁二十局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黄埔大桥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支付处理孤石、防电棚场地硬化、16#墩钢桩支架、3#和4#墩模板、护栏模板、竹胶板、3#墩挡块增加的工程款以及桥面加宽误工费。双方当事人确认:黄埔大桥公司已向中铁二十局支付了处理孤石、防电棚场地硬化、16#墩钢桩支架、3#和4#墩模板、护栏模板、竹胶板增加的工程款分别为427992元(39354元+388638元)、155878元、185528元、64476元、44668元、47281元,共计已支付925823元;未支付临时支墩工程款、砼强度检测费、停工损失、自然灾害损失、3#墩挡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铁二十局提交的招标文件(第一、二、三卷)、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交工验收证书、履约保证及支票存根、账户交易明细表、黄埔大桥S03标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收据、支票存根、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施工图纸、工程变更意向报告书、工程变更现场勘察表、工程申报(批复)表、砼强度测试费发票、确认书等;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第S03合同段投标文件(商务标)、(S01-S05)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1号、第02号)、《关于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施工招标S03合同段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书中需要澄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上册)》、变更工程通知书、工程变更意向报告书、工程变更申请书、工程变更数量申报汇总表、变更工程数量计算书、补充协议书、有关砼检测的相关报告、停工令等、《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竣工决算的核查意见》、《广州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竣工决算初步审查的意见》、拨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等付款凭证、甲方提供材料的费用单据、检验报告、箱梁钻孔抽芯试验检测报告、关于对S03标停工整改的要求、关于S03合同段广深铁路跨线桥R5#、R6#墩0#块及R7#墩0#块、1#块强度检测情况汇报、保险合同等,双方当事人对账的已付金额汇总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招标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诚信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黄埔大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向中铁二十局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黄埔大桥公司尚欠3092983元尚未返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款规定,履约保证金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应在工程完成50%后分期返还承包人,该条中虽未规定分期返还的时间;但2008年5月20日,中铁二十局已经取得涉案工程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3标(K4+656.3~K5+297.34)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证书第4号),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2013年3月4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已经完成了其担保承包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定目的,黄埔大桥公司应该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中铁二十局;黄埔大桥公司仅在2009年1月22日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未全部返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92983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从2009年1月23日起支付上述剩余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招标文件、招标补遗书、澄清文件等,均未约定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标准或者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0.15条的规定,支付期限的规定按计量与支付和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规定的执行,故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的利息标准可以沿用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中未付款额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按照未付款额0.15‰/天计算,故中铁二十局请求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临时支墩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中铁二十局请求的主桥4#-7#块临时支墩的工程款。黄埔大桥公司在招标文件的图纸中已经表明了该部分的临时支墩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量计取,该图纸系招标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中铁二十局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施工并保证了工程质量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十局已经向黄埔大桥公司提交了《工程变更意向报告书》、《工程变更论证及现场勘察表》等施工文件,经过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临时支墩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中铁二十局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单》要求对临时支墩的工程量进行补偿,并附主桥0#块施工临时支墩费用表、关于上报主桥0#块临时支墩施工方案及工程数量报告,2010年3月1日,发包人分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为“同意给予适当补偿”,即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支付该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包人同意补偿的具体金额;经鉴定单位鉴定,该临时支墩部分的工程款为2264925.24元,该金额为鉴定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铁二十局实际施工量得出的评估结论,相对较为客观,根据黄埔大桥公司同意补偿的意向,一审法院支持中铁二十局的该请求,即黄埔大桥公司向中铁二十局支付临时支墩工程款2264925.24元。
关于孤石、16#墩管桩支架、防电棚场地硬化、3#和4#墩模板、护栏模板、竹胶板变更施工增加的工程款,黄埔大桥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款;鉴定结论为:处理孤石的工程款分别为76850.46元、563200.24元,16#墩钢桩支架的工程款175551.8元,防电棚场地硬化的工程款135393.24元,3#和4#墩模板的工程款110085.16元,护栏模板工程款44394.06元,竹胶板的工程款60712.56元,上述款项共计1166187.52元;中铁二十局确认,黄埔大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共计925823元;故黄埔大桥公司应向中铁二十局支付上述工程款应为鉴定金额减去黄埔大桥公司已支付金额的差额为240364.52元。
关于砼强度检测费用。在施工过程中,黄埔大桥公司认为中铁二十局施工的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铁二十局对桩基础的强度进行测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测试费用的负担,在招标文件第7篇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桩基础的强度试验的工程量。黄埔大桥公司主张中铁二十局施工的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两次检测,虽然两次检测结果完全相反,但根据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和珠江黄埔大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结果,可以证实中铁二十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第36.4条的规定,“如果监理工程师所要求的经业主同意后所做的检(试)验为合同未规定的,或是在该材料或设备的制造、加工、制配场地以外的场所进行的,则检验结束后,如表明操作工艺或材料未能符合合同规定,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该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经业主同意后要求承包人超出合同约定的检(试)验,如果检(试)验结果不合格,发生的费用才能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可见,如果检(试)验结果合格,则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故中铁二十局在桩基础砼强度检测中支出的费用应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中铁二十局在砼强度测试过程中共支出测试费用计106000元,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承担该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造成的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因监理单位要求暂时停工,需要对防护栏施工图纸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导致中铁二十局的主桥箱梁队、引桥箱梁队和支架队的工人停工8日,该事实已经得到监理公司的确认,并非中铁二十局的原因导致,故该停工导致的损失应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经鉴定,停工期间的损失为35475元,黄埔大桥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然灾害的损失。合同通用条款第21.1款规定:承包人应以业主和承包人双方的名义为本合同工程投保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合同专用条款一般义务章中,工程的保险修改后的21.1条(1)规定:业主以业主与承包人双方的名义统一向国内保险公司办理本合同工程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手续(上述保险费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中列有一个单独的支付项,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填写总额价,中标后由业主按从承包人的支付报表中代扣,统一向保险公司支付),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承包人必须履行业主统一投保单中的义务;此项保险的投保期限为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为止;当工程发生上述事故时,承包人应按保险单的条件和实现要求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报告,并抄送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如损害继续发生,承包人在递交第一次报告后,每7天报告一次,直到损害结束。上述文件规定,投保工程一切险的义务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保险期限为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为止的约定则隐含了黄埔大桥公司应当在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黄埔大桥工程开工前即应履行投保义务,而黄埔大桥公司却在2005年8月16日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依照合同履行投保义务,导致中铁二十局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发生的自然灾害无法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十局因暴风雨、雷电等造成的物质损失属于理赔范围,故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承担保险期间前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铁二十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向黄埔大桥公司报告并进行理赔,未提交暴风雨、雷电等构成自然灾害的证明、造成损失的现场、财产损坏的情况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程度,故应减轻黄埔大桥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鉴定确认2005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三次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金额为158811.9元,由中铁二十局和黄埔大桥公司各负担一半,即黄埔大桥公司应向中铁二十局支付自然灾害损失79405.95元。关于中铁二十局主张的2005年9月25日暴风造成的损失,因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中铁二十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黄埔大桥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系中铁二十局怠于主张权利,该损失依法不应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故中铁二十局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十局请求3#挡土块变更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经鉴定,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971元,黄埔大桥公司同意按照鉴定金额支付给中铁二十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二十局请求的、除履约保证金外的其他工程款、损失的利息。《专用条款数据表》作为合同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该表中,已经规定了未付款的利息按照未付款额的0.15‰/天计算,故中铁二十局请求获得支持的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应当按照该表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关于除履约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黄埔大桥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请求的工程款和损失,系增加工程量、图纸变更等导致的工程价款的变动,或者因自然灾害、其他非合同约定事由导致的损失,双方就该部分的工程款和损失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就增加的工程款和损失是否应由黄埔大桥公司承担协商无果,导致本案的诉讼发生,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黄埔大桥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二十局请求该部分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购工程管理用车款。根据《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第二条招标文件修改及补充的第4款的规定,工程管理用车在“承包人驻地建设中计列50万元专项费用,不再单独列出”,S03标段的车辆总价为50万元。其附注1、4规定,车辆以承包人(中铁二十局)名义购买后提供给业主(黄埔大桥公司)使用,车辆所有权自始至终为业主所有,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将车辆所有权过户至业主公司。该条已经详细规定了工程管理用车费用的计付方式,并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中铁二十局请求该项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篮悬浇的损失。经鉴定单位鉴定,中铁二十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主桥第二联联系钢构桥的8个0#块系采用挂篮悬浇的施工方法,但鉴定单位经查阅合同文件、施工方案并经现场核实了解认为,虽然该部分的0#块的施工方法与其他部分的支架法施工存在少许区别,但仍属于支架法施工,故应按照合同内现浇支架法的单价604.29元/m3计;而中铁二十局主张黄埔大桥公司按照支架法计算该0#块的工程款错误,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推翻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故其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软基换填压实发生的工程款。根据《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第二条招标文件修改及补充第8款对招标文件(第二卷)第37页1进行修改的细目中,第205-1号细目是针对“软土地基处理”的规定,该项目已经在合同中有约定如何计价,并包含在合同的总价中;另根据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该项施工属于支架工程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支付;中铁二十局就该细目额外提出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深铁路跨线桥支架延期使用费和石化管线防护费。需确定管道深埋的协调义务后决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一般义务章中第8.2(4)项规定:凡是合同段内与现有的管线(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油管等)有干扰的地段,承包人应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包人应将其采取上述措施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业主将不另行支付;如因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管线正常运作而给其他部门或个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或由上述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的拖延或费用的增加,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应保证业主免于承担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补偿费、诉讼费、损害赔偿、指控费及其他开支。《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第二条招标文件修改及补充第18款的规定,招标文件增加第437节跨线桥防护工程,改接为跨铁路、公路大桥防护措施费用,按清单项目及合同单价计量支付,包括材料、劳力、运输、安砌等及其他完成砌体工程所必需的费用,是对完成工程的全部偿付。《关于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施工招标S03合同段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书中需要澄清的问题》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标段内各种管线种类多,线网分布复杂,施工干扰较大,在施工过程中,贵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协调处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包含在投标报价中,需贵单位再次确认。上述文件中已经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标段内涉及的石油管线的处理包括协调、施工、防护等均由施工方承担,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管线协调处理和防护的费用在内。中铁二十局在协调涉案工程标段内石油管线的处理问题期间导致的停工损失以及石油管线深挖、防护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中铁二十局在本案中诉请黄埔大桥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电的费用。根据《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1号)》第三条招标问题答疑第22问“S03标施工用电从何处接入?答:由投标人自行解决”。《京珠国道主干线绕广州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S01-05标)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第一条投标问题答疑的第15问中,“业主给定的用电量较大,附近的电网能否满足施工期间的负荷?答:由投标人自行调查,并自行考虑该项费用”。用电由投标人自行解决。即涉案工程的施工用电均由承包单位自行解决,中铁二十局作为S03段的承包人,自行解决施工用电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中铁二十局无权要求黄埔大桥公司赔偿临时用电费用。
关于中铁二十局请求的广园路段两侧钢筋混凝土护栏围蔽的工程款。经鉴定,该部分费用属于施工措施项目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内,不应另行支付,故中铁二十局请求该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返还履约保证金3092983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0.15‰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增加临时支墩产生的工程款2264925.24元。三、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120cm桩基孤石、150cm桩基孤石、16号墩钢桩支架、防电棚场地硬化、3#和4#墩护栏模板、护栏模板、竹胶板等工程量变更的工程款共计240364.52元。四、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砼强度检测费用106000元。五、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人员、设备误工损失35475元。六、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79405.95元。七、黄埔大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3#墩挡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71元。八、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款项的利息均按未付款金额的0.15‰/天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九、驳回中铁二十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30521元,中铁二十局负担72184元,黄埔大桥公司负担58337元。鉴定费109741.14元,中铁二十局负担77881.65元,黄埔大桥公司负担31859.49元。上述费用,中铁二十局已经预交,并同意黄埔大桥公司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中铁二十局。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支付工程管理用车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铁二十局与黄埔大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投标书及投标文件补遗书均为施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可见投标书及投标文件补遗书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2号)》中载明“为工程管理业务需要,承包人应提供的工程管理用车,总费用约50万元,由承包人在100章驻地建设中考虑”“工程管理用车是指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按照本文件的约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向业主提供的工程管理使用车辆,所提供车辆的费用由承包人在第100章第104节承包人驻地建设中计列50万元专项费用,不再单独列出。”由此看出,尽管双方对车辆的归属约定为业主所有,但对于承包人购买该车辆的费用也明确约定已包含在驻地建设费用,不再单独计算。因此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支付工程管理用车款的上诉请求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支墩变更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加的问题。黄埔大桥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图纸已表明该部分的临时支墩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取。且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的相关部门及分管副总经理在《工程变更意向报告书》《工程变更论证及现场勘察表》上签名且表明同意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证据已证实临时支墩的变更属于工程量增加的项目,现黄埔大桥公司上诉认为该项目是对原方案的“优化”不应视为工程量增加的理由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埔大桥公司认为其超付工程款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因中铁二十局和黄埔大桥公司均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内总价未进行结算,在黄埔大桥公司关于其存在超付工程151万元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形下,其主张应在本案中抵扣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黄埔大桥公司未能支付中铁二十局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中铁二十局请求黄埔大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黄埔大桥公司从中铁二十局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局、黄埔大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8.2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5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