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33民初1640号
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赵县新寨店镇易谷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