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301民初10944号
原告: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地首座B区7-3号。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2021年55月2121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称其为该公司职工,但经本院审查其代理手续,无能够证明其为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材料。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