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特16号
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大商汇B3组2栋23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31439791XY。
法定代理人:岑加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布依族,1972年12月01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贵州省晴隆县。
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依法撤销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被告工资37602元,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并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760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理由:1、晴隆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本公司并不是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公司不是用人单位,而曾孔云才是实际施工人。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六片区:大场镇175.39)系曾孔云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曾孔云与本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曾孔云不是本公司员工,只是在施工中雇佣人员参与劳动施工,依法只能在被雇佣人员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事实有本公司与曾孔云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中表明曾孔云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此项目,在此合同中明确曾孔云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以及产生的员工工资,以及曾孔云与本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在曾孔云负责组织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诉讼纠纷、债权债务、矛盾纠纷以及罚款扣款由曾孔云全部负责并承担,以及晴隆县人民法院大厂法庭审理的(2020)黔232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等三十多个案件为证,以上证据都能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曾孔云,而不是本公司,所以本公司不可能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及的项目管理人欧鑫华、尹成卿并非本公司员工,也非本公司委托的人员,而是曾孔云聘请的管理人员,因此欧鑫华、尹成卿应当是曾孔云的聘用人员,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本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未在仲裁请求中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此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中未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裁决理由中也未阐述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只有工资单、晴隆县大厂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个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很大争议,也是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然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条件却未在请求事项中予以列明,仲裁机构也未向被申请人进行释明是否增加仲裁请求,而是径行作出了裁决书,该裁决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三)、(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被申请人***称,1、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本案案号为(2021)黔23民特16号的立案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栽明“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收到裁决书的证明,未证明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即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此,应直接驳回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载明“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委依法缺席审理”表明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权、抗辩权、举证质证权,现又向贵院提起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依法贵院应对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训诫、罚款处罚;第二、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中已经放弃相关的权利,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和主张抗辩,已经属于藐视法庭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驳回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3、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阐述清楚,***系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厂镇通村组路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相关证据材料均证明***与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曾孔云签订的多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没有约束力和关联性。4、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在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隐瞒证据的行为,也未指明其隐瞒了的证据是什么。***未与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影响认定其与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未直接主张双倍劳动工资和相关赔偿,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置,不能因此认定***隐瞒了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9日,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睛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7602元。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审查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因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审查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睛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睛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