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大商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1439791XY。
法定代表人:岑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海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DKTKY3H。
负责人:岑加英。
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始兴县。
被执行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老街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峻增,系该街道办主任。
复议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解除该公司账户的冻结以及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措施。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与***、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二、由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由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黔2301执9093号,执行中该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另查明,根据(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应付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工程款19227176.07元,已支付12300000元,尚欠6927176.07元。已付工程款是由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再由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拨付给***。
在该院审查期间,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顶效镇红星党建引领‘现代农业观光’精准脱贫示范区(义龙试验区马岭河峡谷景区观光游道道路工程)工程款拨付款登记表》及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顶效镇红星党建引领‘现代农业观光’精准脱贫示范区(义龙试验区马岭河峡谷景区观光游道道路工程)工程款拨付款登记表》载明审计金额19227176.07元,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30日公司收款合计11091186.05元,向***实际汇款10225000元,并注明“2017年政府直接支付给***80万元,2020年春节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15万元,***5万元,付审计局208000多元,政府还欠工程款6927176.07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对该院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对于异议人是否尚负有履行义务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本案不做实质审查,若异议人认为其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不承担责任,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再次,对于异议人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后,对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1)黔23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所有执行措施(包括解除异议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申请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生效的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只有在确认申请人华联**公司收取了被执行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就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下面说明理由:引起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系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9093号执行案件,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6页第二段专门对申请人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的责任进行明确,明确两点:一是***要求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根据案涉工程款系从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的事实,酌情明确由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主文第二项:由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是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明确的申请人的责任,结合其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的内容可以确定申请人首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万一收取了另一被告(业主)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收取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是否收取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且收取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本案在执行中必须查明申请人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是否收到业主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支付给***或支付工程项目欠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这一点是人民法院执行中必须要做的,也是生效判决书明确了的,否则就是不依法执行,缺乏执行依据。(2021)黔23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二段:……因本案不实质性审查,若异议人认为其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不承担责任,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人认为,没有任何人要求对生效裁判文书做实质审查,但是执行法官应当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审查申请人是否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是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法官性质审查的义务,否则,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并不错,申请人只要求按照生效判决书进行执行,而本案是没有按照生效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进行执行所导致。
其次,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9093号与(2021)黔2301执3102号执行案件,存在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的问题,即相同案件采取不同执行行为。两案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同时受理、同时判决,仅原告不是同一人,被告完全相同,起诉事由完全相同,仅金额不相同,判决的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的结果完全相同,另一案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265号民事案件,甚至连原告的代理人都是同一人。该案原告是王建兵,被告是***、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与执行异议涉及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案件,起诉时间相同,被告完全相同,案号也是连在一起的,判决结果完全一致,也是判决:由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建兵在2021年申请执行后,由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流程,受理时同样是对申请人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采取了执行措施冻结账户存款,申请人发现后及时反映,指明系错误执行,引起执行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时安排人员与申请人沟通,执行局长亲自组织审查核实,在审查核实后于2021年4月28日即将申请人账户解除冻结,从2021年4月23日冻结申请人账户,申请人及时反映,仅仅五天时间就审查核实清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同样的案件仅仅相隔几个月,一个采取执行措施后经反映审查核实后解冻,一个是采取措施后经反映无人理睬,承办法官保法官居然连情况反映材料都不看,要求申请执行异议,至今未能解决,如果一个案件同案不同判,可能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两个完全相同的民事判决结果,甚至字数都是一样多,内容也完全一样,与同案不判又有何区别。因此,申请人强烈期待上级人民法院纠正本案中的错误执行,纠正这种背离判决依据的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有另一在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与本案类似的执行案件,同样是执行法官审查后,依法解除了对申请人的执行措施。
再次,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以前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业主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其实根据常理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本身要承担责任,其也不会向申请人拨付工程款。申请人提交了《顶效镇红星党建引领“现代农业观光”精准脱贫示范区(义龙试验区马岭河峡谷景区观光游道道路工程)工程款拨付款登记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已完全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执行明显没有依据,是严重错误的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完全是与事实相违背的,完全背离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明显缺乏执行依据。因此,复议申请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避免简单问题复杂化,避免错案的发生,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执行依据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应付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工程款19227176.07元,已支付12300000元,尚欠6927176.07元。而(2020)黔2301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载明的涉及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的内容为:“……二、由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复议申请人认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并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数额的范围,是以该判决生效后所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限,还是包含该判决作出前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300000元,生效判决对此并未进行明确。故对此执行法院应当向审判部门进行函询予以确认。同时,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是否需要先行支付给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再由华联**公司及华联**公司义龙分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及生效判决作出后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是否向复议申请人支付过案涉工程款等事实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均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查明与本案中是否应对复议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密切相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其采取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2021)黔23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章鸿
审 判 员 卿烽展
审 判 员 陈 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天凤
书 记 员 赵 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