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8603号
原告: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临河区。
原告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7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中长期贷款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3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购买运动木地板用于巴彦淖尔外国语学校项目。双方协商确定,产品为国产枫木地板,购销面积为634平米,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共计金额为221900.00元,收货后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地板产品,后经被告验收并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至今已10年之久。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是给包头第四建筑公司打工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也是做篮球场生意的,同时我想挣点中介费,我仅负责联系买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零点公司主张***向其购买地板,其提交一份2013年3月18日《销售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巴彦淖尔外国语学校),物品为国产枫木地板,634平米,单价为350元/平米,金额为221900元。收货人处有***签字。
2021年2月9日,***通过***账户向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0000元支付货款。零点公司确认收到该货款,并称其另行向***拆借过4000元亦应抵偿货款,故***尚欠付货款207900元。
***否认其与零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2013年因巴彦淖尔外国语学校建造篮球馆,工程总承包方委托其联系木地板材料与安装施工厂家,于是其联系了零点公司,因此其仅为中间人。同时,***称其除委托***代为支付10000外,还为零点公司工人垫付工资8000元亦应冲抵货款,并称其向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34箱(204瓶)茅台酒用以抵债,并主张每瓶茅台酒价格为598元,抵债121992元。
零点公司否认***为其垫付工人工资8000元,认可收到***邮寄的酒,但称其从未同意以酒抵债,并称该酒随时可退还***。
同时,零点公司提交短信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始终向***催要货款,***同意给付但始终未给付。其中2013年4月3日短信内容为“临河工地面积634平方米,350元每平方米,合计221900元。借支4000元,欠217900元”。2021年2月9日短信内容为“胡总你好,今天收到1万元整,谢谢”。2016年11月8日电话录音中***称“我年底了,我每年给你换点,慢慢给你还清,今年年底给你还个三四万,每年年底给你还点”等。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零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在送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且支付部分货款,并在零点公司催要货款时同意偿还,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抗辩称其系中间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与其给付货款和承诺给付货款的行为相冲突,故就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就欠付货款的数额,供货总额为221900元,后***通过***账户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零点公司自认另有借支款冲抵货款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但***抗辩为零点公司垫付8000元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就***以酒抵偿货款121992元的主张,虽***确系向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酒,但零点公司拒绝以酒抵债,要求***取回酒,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以酒抵偿货款事宜包括抵偿金额等重要事项达成一致,故就以酒抵偿货款1219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仍欠付零点公司货款207900元应当偿还,其迟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零点公司有权主张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零点公司催要货款的时间,本院认定***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负担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