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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1972号 原告: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36436.31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37501元(以1036436.31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4年9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暂计137501元);以上工程款和利息共计1173937.3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家口市崇礼区体育局(以下简称“崇礼体育局”)系招标人,招标工程为中国崇礼指挥运动社区项目,招标价为4459508.53元。2019年11月19日,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投标方递交了投标文件,2019年11月25日,崇礼区体育局通知某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内容项目为中国崇礼智慧运动社区项目,中标内容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工期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崇礼智慧运动社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崇礼区华府小区全民健身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4459508.53元,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款支付按照建立出具的工程结算凭证支付,支付上限为中标价款的7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结束后结算,累计支付总额为审核价款的95%,剩余审核价款的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开始入场施工,于2020年1月22日,第三方验收单位验收该工程,崇礼区体育局、某某公司等党委参加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同业验收。崇礼区体育局及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等均在验收合格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日,崇礼区财政局委托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总金额为4381067.7元,崇礼区体育局、某某公司、崇礼区财政局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9月、11月向崇礼体育局开具工程款发票为2331083元、790572.97元、222975.42元,崇礼体育局支付工程款如下:2020年9月1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9月1日支付331083元、2020年9月8日支付70万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90572.97元、2021年7月9日支付222975.42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3344631.39元,剩余未结算工程款1036436.31元。综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各项义务,目前所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且已经过保修期,崇礼体育局拖欠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财务压力,另经查询,崇礼体育局已经并入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现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张家口市崇礼区体育局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中国崇礼智慧运动社区项目合同》,合同中标价为4459508.53元,具体支付按合同履行完毕评审结算支付。款项支付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按照该工程监理出具的工程结算凭证(即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支付上限为中标价款的75%。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结束,由承包方提交经工程监理审核的工程总量清单,发包方报财政部门进行最终审核,依据审核总价款支付。累计支付总额为最终审核价款的95%。剩余最终审核价款的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一年后,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支付。2021年1月22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12月3日,张家口市崇礼区财政局委托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张家口市崇礼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崇礼区体育局和某某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印章,审定造价为4381067.7元。原告称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3344631.39元。张家口市崇礼区体育局现已并入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合同、第三方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对款项支付的约定为发包方报财政部门进行最终审核,依据审核总价款支付,累计支付总额为最终审核价款的95%,待工程验收一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该工程于2021年1月22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3日财政部门进行了最终审核,审核总价款为4381067.7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4631.39元,剩余未付款总计1036436.3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该将剩余全部款项1036436.31元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后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5%为4162014.32元,现已付款为3344631.39元,离95%还差817382.93元。对该817382.93元的迟延支付利息,以817382.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以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剩余5%的质保金219053.38元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即2022年1月22日支付。故质保金的迟延支付利息以219053.3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以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436.31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利息(在工程款95%以内的未付款利息以817382.93元为基数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质保金利息以219053.38元为基数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82.7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文化广电旅游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