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交通局,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中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中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该县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水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清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县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交通局将位于清水县金集镇瓦寨村至槐树湾路段的公路畅通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8月10日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5月25日竣工,共修路7.5公里。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清水县2009年通畅工程合同书,约定此工程造价每公里20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交通局出具工程决算,确定每公里20万元。2010年10月双方签订金集镇瓦寨至槐树通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每公里再补助2万元。2011年8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被告交通局给原告陆续支付164.9089万元,现拖欠原告工程款9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被告交通局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造价应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22万元计算。故被告交通局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911元。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所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县政府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具体实施合同,是否拖欠工程款应该按照原告和被告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来认定,被告县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从原告的证据及向被告交通局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决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交通局进行工程决算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清水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1元;(二)、驳回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清水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82元.被告清水县交通局承担50元。
大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62161元及利息94486.3元。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按照天水市交通局(2009)33号文件对其境内各条公路作出《清水县通畅工程费用计算表》,该表对每条公路的里程、施工标准、公里造价、资金来源表述的十分清楚,但其没有依法招标,只通过交通局长口头承诺由施工队承建,上诉人承建13.2公里,每公里造价29.75元,工程完成大半后,于2009年11月以向上级拨款需要为由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里程13.2公里,每公里造价20万元,又在工程完工交付后的2010年10月签订第二份合同,该合同将里程变为7.5公里,每公里造价2万元。开工后上诉人局长口头通知每公里造价28.15元。上诉人实际完成里程7.5公里,上诉人共付款1649089元,按每公里28.15万元计算,尚欠462161元。一审的问题是,未解决每公里造价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举证的《清水县通昌工程费用计算表》,未调取证据,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拨给各乡镇补助资金的材料,要求对公里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均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为向上级拨款需要签订的两份合同判处是错误的,这两份合同是无效的,理由:一是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招标,二是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一次性先签合同,施工后才签合同,日期也不是实际施工日期。将清水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因为国家投资建设农村公路,政府决定,交通局实施,县自筹资金,只有县政府有决定权,交通局无权决定责令县财政局拨款或收回。
被上诉人交通局当庭辩称,一、上诉人与我方所签合同是本案唯一结算依据,上诉人与我方从未有口头约定造价每公里28.15元,从合同可看出工程造价变更为每公里22万元,里程为7.5公里,总造价165万元;二、上诉人关于依职权调取证据、造价委托鉴定问题,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能明确查明;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为每公里28.15万元,仅仅主张某领导口头答应,后来的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为每公里22万元;四、上诉人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标的是165万元,不符合《交通部公路招标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有欺诈行为,但从2010年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五、关于是否结算问题,上诉人提交决算书到我方,我方认可,进行了支付,认可了决算书。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余意见与被上诉人县交通局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书面合同作为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上诉人大宇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之后的2009年10月14日和2010年10月26日,与县交通局分别签订了畅通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大宇公司承包施工公路7.5公里,每公里价款总计22万元,按此方式计算,工程款应为165万元,已付164.9089万元,尚欠911元。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且有欺诈行为而无效,应当按照天水市交通局下达的畅通工程安排计划通知和县交通局副局长口头通知的每公里28.15万元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是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总计标的165万元,显然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关于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县交通局与大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清水县人民政府没有关系,上诉人大宇公司列清水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上诉人大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