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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清水县交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水县交通局。。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水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该县法制办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水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清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宇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交通局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前未经过依法招投标,也未签订合同,交通局要求按《清水县通畅工程费用计算表》中所列造价和要求进行施工,该表中确定每公里造价29.75万元。施工后交通局口头通知每公里造价调整为28.15万元,并按每公里20万元的造价补签了合同。竣工后被申请人以自筹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拖欠工程款并又签订了每公里造价2万元的合同。二审判决没有审查本案事实,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而补签的两份合同依法成立,不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的两份合同成立、有效的基本事实,有合同文本作为直接证据证明。虽然该合同确系涉案工程施工及竣工后签订,工程施工前未经招投标,但作为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故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本案原审理过程中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并非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提供的,且原审人民法院亦向相关部门调查了解,并不存在该证据;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大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