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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5民终2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天水市人,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天水市典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上诉人内部的管理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总工程款为718720元,已结62万元,剩余98720元未付,说明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的起诉条件不成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是错误的。该工程是上诉人中标并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属于公司内部的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剩余414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也是错误的。2009年10月,上诉人承包了清水县金集镇瓦寨路口至槐树通畅工程,规定每公里造价28.15万元(分国家投资和当地政府自筹两部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施工一部分工程后,剩余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当时尚不知清水县交通局最终的工程结算价,于是***与被上诉人临时商议,根据清水县交通局的付款进度,每付来一笔,由***将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打条子,***就暂时按与清水县交通局约定的每公里造价28.15万元中扣减一部分费用损失后按每公里26.2万元给被上诉人打了条据,随后,清水县交通局只按每公里造价22万元支付了工程款,按每公里造价28.15万元,清水县交通局应欠工程款462161元。但经上诉人多次联名向清水县交通局索要欠款,清水县交通局只同意按每公里22万元支付,其余工程款拒绝支付。这意味着当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给被上诉人打的每公里按26.2万元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不具备,应按实际支付的每公里22万元价款结算。后被上诉人以***所打条据将上诉人和***起诉到法院,麦积区法院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1万元,上诉人上诉后被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工程款414200元扣划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成,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14200元是没有依据的。2014年1月24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麦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天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时从上诉人账户扣划424186元。扣划的该款项即为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剩余工程款414200元已经由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又由上诉人支付这笔工程款是不合理且没有依据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没有证据支持。从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挂靠费收据可以证实双方不是内部管理关系,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施工的是麦积区新阳镇的道路硬化工程,政府已向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205800元,上诉人以清水县的工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宇公司支付拖欠赵某工程款4142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并非大宇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6月9日,大宇公司中标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肖王村道路硬化工程。6月10日,赵某以大宇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价为718720元,其中62万元为财政扶贫资金。合同签订后,赵某即组织人员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发包单位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等六家单位联合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年12月20日,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62万元付至大宇公司账户。大宇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月24日付给赵某143800元,2015年2月15日付给赵某62000元,两次共付给赵某205800元,剩余414200元至今未付。又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赵某(乙方)与大宇公司(甲方)补签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挂靠于甲方,作为甲方的项目部之一,乙方向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交纳管理费;2.甲方为乙方提供联系洽谈工程的委托、各种文件、资质和其它必须的资料,协助工程项目的审核和合同的签订;3.甲方为乙方协调各种关系,提供工程结算所必须的财务账户,提供乙方工程结算、工程资金来往过程中的服务。协议签订后,赵某向大宇公司交纳了挂靠管理费62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麦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天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时从大宇公司账户扣划4241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二、赵某要求大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挂靠于大宇公司,以大宇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发包单位已将工程款62万元付至大宇公司账户,大宇公司应将该工程款及时转付赵某,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宇公司所持赵某系其公司职工,本案属于大宇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大宇公司所持工程款是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从大宇公司账户扣划给了赵某,并非大宇公司占有拒付的辩解意见,因法院从大宇公司账户扣划存款是对大宇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大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大宇公司所持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718720元,已付62万元,尚有98720元未付,赵某起诉条件不成熟的辩解意见,因赵某并未请求发包单位未给付部分的工程款,发包单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并不影响赵某的诉权。对于大宇公司认为其拖欠赵某414200元工程款是由于清水县交通局拖欠其工程款造成的辩解意见,因大宇公司与清水县交通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赵某工程款41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内部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为其公司管理人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举出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建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肖王村道路硬化工程。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挂靠费6200元的收条,而且,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该工程部分工程款,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就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双方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对于拖欠款项,因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应以一审事实为准。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已经法院执行支付的主张,因法院执行的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支付条件,虽然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是基于挂靠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已得到的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因本案是双方挂靠关系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未向发包方提出主张,虽然上诉人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发包方处取得工程款,但该法律关系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评价范围,一审对未形成诉讼的法律关系认定效力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但因被上诉人实际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应给实际施工人转付,故一审法律适用不影响判处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上诉人大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