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701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申请执行人: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金三角园区金上路金三和东门内5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五台路中央公馆A1-2层09、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执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197,500元资金的冻结措施(执行案号:(2023)新2701执2137号)。事实及理由:申请人***2017年挂靠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访惠聚村级惠民生工程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哈日***工程。之后经申请人***多次与博乐市达勒特镇人民政府协商,博乐市达勒特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97,500元用于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博乐市达勒特镇人民政府将款项支付至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申请人***遂到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账户因与申请执行人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贵院冻结(执行案号:(2023)新2701执2137号),现申请人***的工程款无法转出,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197,500元资金的冻结措施。 原案申请人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称,对该异议不认可,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是挂靠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挂靠一说,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确认是挂靠,将由住建局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所以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案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对异议申请认可,***确实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其所说的事实我们也是认可的,应当支持***的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2023年3月13日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共同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23)新2701诉前调确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2023年8月8日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23)新2701执2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财产,包含2023年10月16日冻结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577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判断存款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凡存款账户以被申请人名义开立者,或资金进入该账户的,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可视为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对其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中,本院依据申请人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于法有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577的银行账户系普通对公活期账户,该账户汇入资金即成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财产,应当认定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至于付款原因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款项目的,均不能否定款项入账后即转化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实。 综上,案外人***要求解除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577的银行账户)内相应资金的冻结,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