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五台路中央公馆A1-2层09、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