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景泰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501民初72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景泰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MA78BQX40A,住所新疆双河市89团楚星苑小区1号楼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584776848D,住所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五台路中央公馆A1-2层09、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第五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景泰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景泰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4日,顺发建筑公司和***雇佣原告,在***司开发建设的第五***里商住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原告在顺发建筑公司已经安排木工搭建好的模板平台上工作时,模板平台突然垮塌,导致原告从一层楼的高度摔落,造成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进入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导致身体十级伤残,身体功能无法恢复,丧失了重体力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受伤后,一直要求被告赔偿,以便于进行进一步的治疗,***仅仅垫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后,便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赔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司辩称,***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侵权关系应当建立在雇佣及受雇佣者之间,***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在诉状中一直在提及,是被告二和被告三雇佣原告,所以景泰丰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顺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不是顺发建筑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可受伤的事实,对赔偿金额有意见,同意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五师医院住院病历、第五师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发票、***司和顺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责任***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五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4日,原告从两米处的高空坠落进入第五师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是在三被告的工地受伤。因为住院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所以医疗票据都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顺发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住院了,但是没有交费的正规发票。经质证,被告***司与被告顺发建筑公司意见一致,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及陪护费的医嘱证明;提交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提交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二十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本案和***司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问题,如果说存在赔偿,具体如何赔偿应该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工资以及近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来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经质证,被告顺发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损失双方都有责任,赔偿费用和被告顺发建筑公司无关,因为顺发建筑公司只是和***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顺发建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至于原告是否和***或者其他人签订合同被告顺发建筑公司不知情,被告顺发建筑公司只是工程的总承建方。被告***对证据认可,对于赔偿费用,采纳***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司提交的***司和顺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安全生产***复印件一份、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责任***复印件一份,是***司和顺发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司要求顺发建筑公司签订的,拟证明:顺发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原告受伤的经过***司认可,工程是顺发建筑公司承建的,原告的受伤是顺发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司已经在相应的合同中尽到了安全责任的提示义务,合同的第9页和第11页,***司都尽到了安全责任的提示义务,同时在安全生产***中也尽到了安全责任的提示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仅凭三份签署的协议书无法证实***司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司(发包方)与顺发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顺发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春风里二期5#、6#、7#、10#、11#楼。当日,顺发建筑公司向***司出具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安全生产***。顺发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分包给***,2021年9月1日,***雇佣原告在春风里二期工地负责将混凝土浇灌到模具中并抹平,2021年9月4日,原告在一层楼高度施工作业时,其站立的平台垮塌致使原告摔伤,当时原告仅佩戴安全帽未佩戴其他防护措施,当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就诊,2021年9月6日,原告入住第五师医院,2021年9月9日出院,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21年10月10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2021年11月10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202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2年1月4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另垫付了5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现原告摔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到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怠于防范,同样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8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本案被告顺发建筑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在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顺发建筑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4天,原告主张每天补助标准120元,本院认为标准应该调整为每天补助标准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2.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需陪护壹人,虽然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但本院认为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4天,标准按照243.23元/天,故护理费应为8269.82元(243.23元/天×34天)。 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非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4天,第五师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虽然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日,但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4天,标准按照243.23元/天,本院予以支22863.62元(243.23元/天×94天)。 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标准每年按照34838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9676元(34838元×20年×0.1)。 5.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158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829.44元。原告承担20%即20565.89元,被告***承担80%即82263.55元,被告***给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63.55元,被告顺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63.55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承担513元,由被告***承担867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