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五台路中央公馆A1-2层09、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相,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新华路中央名筑18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吐尔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力克提·克里木,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27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相、被上诉人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甫力克提·克里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顺发公司支付货款77,78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发公司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德森公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有误。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第5页)第9.2条明确约定:“因该工程为安居富民工程,我公司在合同价格不变情况下,自愿加装电梯桥厢内监控设备。”,2015年6月10日德森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补充承诺“该工程为××工程,我公司在合同价格不变情况下,自愿加装电梯摄影头及监控设备”,并承诺给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第6页)附件1:《电梯规格表》第6项产品规格中电梯对讲为“多局五方对讲”。德森公司有提供并安装电梯桥厢内监控设备、电梯摄影头及监控设备、多局五方对讲系统的合同义务。但是德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监控设备、电梯摄影头、五方通话装置,为了及时完成工程验收及防止损失扩大,建设单位及物业方面委托第三方于2018年4月15日安装五方对讲,2018年6月18日通过物业测试,顺发公司支付34,215元,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由于德森公司未提供及安装电梯摄影头及监控设备,按照6台电梯,每台6,000元计算,合计36,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以上应当扣除的金额为70,215元,应当向德森公司支付的货款是77,785元。二、一审认定利息不妥。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德森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利息。3.五方对讲于2018年6月通过测试使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德森公司要求按照电梯设备检验日期确定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德森公司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德森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违约。四、德森公司给顺发公司造成损失,顺发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森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1.多局五方对讲系统是指电梯规格,我公司只负责留端口,并不需要购买安装。2.关于摄像头,我公司在整个小区安装的是20多部电梯,没有物业公司或者管理小区的房地产公司要求安装电梯摄像头,如果顺发公司认为自己付钱安装了摄像头,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另行主张,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与本案无关。3.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我公司收到所有货款后给顺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发公司支付所欠电梯费148,000元;2.判令顺发公司支付148,000元的利息24,568元(四年),以上共计172,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德森公司作为卖方与顺发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约定顺发公司从德森公司处购买小机房乘客电梯6台,型号为GRPS20-Ⅲ,合同总价格为1,218,000元,已付1,070,000元,余款14,800元未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其中设备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计人民币32.04万元整(大写):叁拾贰万零肆佰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卖方指定的账户。2.2发货前20日内付合同设备总价的60%,计人民币64.08万元整(大写)陆拾肆万零捌佰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卖方指定的账户。2.3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5.34万元整(大写):伍万叁仟肆佰元整,直接付给本合同卖方指定账户。2.4余5%的质保金,计人民币5.34万元整(大写):伍万叁仟肆佰元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结清。2.5发货前20日内付合同运费总价的100%,计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卖方指定的账户。”,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如技术条款的确认、交货期、发货方式、运输及费用的结算方式、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合同变更和违约等。顺发公司在合同买方处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汪晓燕印,并由委托代理人向以相签字。合同附件1电梯规格表参数表、附件2乘客电梯主要功能配置表、附件3电梯功能表、附件4委托代办运输、保险协议。德森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仅是《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德森公司提交六份2016年11月1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TS×××1-201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写明了电梯型号为GRPS20,安装地点位于精河县×××二期1号楼一单元、二单元,精河县×××二期2号楼一单元、二单元,精河县×××二期3号楼一单元、二单元,检验结论为“合格”。写明检验日期是“2016年11月09日”下次检验日期是“2017年11月”。德森公司陈述诉求148,000元的利息计算自质保期满一年2017年11月起计算至2021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德森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六份2016年11月16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德森公司出卖给顺发公司的电梯检验合格,故顺发公司应按约向德森公司支付货款,从总价款1,218,000元中扣除已付的1,070,000元,顺发公司还应向德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8,00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顺发公司辩称购买电梯仅是从其公司走账,顺发公司也产生了管理费和税金,应当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是129,877.2元,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顺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顺发公司认为因为德森公司安装电梯不合格导致重新维修产生的费用及安装五方对讲系统等产生的费用,但是本案受理的是德森公司诉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中不包含由德森公司安装电梯这一项,且顺发公司不能举证出安装电梯也由德森公司负责的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320,400元,发货前20日内付设备总价的60%即640,8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53,40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结清5%的质保金53,400元,发货前20日内付运费150,000元。顺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电梯购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德森公司按照逾期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未付款项148,000元中应当包含质保金53,400元,德森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按照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七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起算时间应从电梯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2016年11月16日起满一年后的七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但截止日期应至本案起诉日期,德森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15%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依法支持顺发公司向德森公司支付利息22,683元。判决: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2,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发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1份,拟证实德森公司出具协议,承诺在合同价格不变的情况下,自愿加装电梯摄像头及监控设备以及全款付清后开发票。证据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五方对讲系统安装完毕,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五方对讲系统是第三方安装的。经质证,德森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摄像头可以给顺发公司安装,只是整个工程20多部电梯都没有要求安装,所以没装,如果顺发公司安装了,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损失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德森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德森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森公司要求顺发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利息22,68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德森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森公司提供的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并于2016年11月16日经检验为合格,其已向顺发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货物,合同约定的“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结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顺发公司应当向德森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顺发公司上诉称德森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扣减电梯摄像头及监控设备的价款的主张,涉案《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及德森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德森公司在合同价格不变情况下,自愿加装电梯摄像头及监控设备,但加装电梯摄像头及监控设备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亦未对电梯摄像头及监控设备的规格、价款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对此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顺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多局五方对讲,顺发公司主张由于德森公司未安装应当扣除其委托案外人安装产生的费用34,215元,德森公司认为只需在电梯中预留安装多局五方对讲的端口,并不是由德森公司进行安装,顺发公司应当对双方作出由德森公司安装多局五方对讲系统有明确约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附件1《电梯规格表》中显示电梯对讲的规格为多局五方对讲,从文义上看,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规格的约定,德森公司出售的电梯应为能够安装多局五方对讲的电梯,并未约定由德森公司安装多局五方对讲系统,顺发公司除该证据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扣减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顺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认为德森公司要求按照电梯设备检验日期确定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一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从电梯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2016年11月16日起满一年后的七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顺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顺发公司向德森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利息22,68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顺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一审中顺发公司未提出反诉,现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顺发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45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玲
审 判 员         赵 鑫
审 判 员       沙仁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岳晓桐
书 记 员     傲云才次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