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五台路中央公馆A1-2层09、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相,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慧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新27民终15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新272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相、梁晓,被上诉人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慧玲、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向顺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1,019,104.9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341,550元。事实与理由:一、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1,019,104.96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25%的工程预付款”。即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预付9,073,946.06元工程预付款,但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始终未支付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第二款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工程开工后,发包人应依照经每月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原定比例逐月扣除预付款,当累计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2,290万元,才满足合同约定的进度、预付款达到合同价36,295,784.24元的60%。按照合同约定此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原定比例逐月扣除预付款,当累计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可见,25%的工程预付款9,073,946.06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后才开始抵扣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顺发公司依据约定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7日起向顺发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为1,078,451.08元(以9,073,946.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一审判决计算贷款利率5.6%计算,共计722天)。一审判决计算方法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法纠正。二、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当赔偿顺发公司因停工造成损失5,341,550元。由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多次停工,造成顺发公司损失,顺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出索赔报告。顺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出索赔。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没有对具体的索赔事项及金额作出否认表示,按照规定视为对索赔的认可,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当赔偿。由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原因停工造成顺发公司的损失客观明确,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当针对顺发公司的索赔资料提出实质性意见。顺发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支持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认可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已经付到85%了,包含预付款。关于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对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
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工程4,534,707.97元;2.判令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53,056.25元(以1,101,416.6元为基数,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10日共923天利率6%利息即169,434.59元;以4,534,707.97元为基数,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22日共531天利率6%即383,621.66元),2020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以4,534,707.9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341,550元;4.判令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1,078,451.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顺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将2013年××县××安居(一期)1#、2#、3#、6#项目发包给顺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县公园西侧;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资金来源:上级补助及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7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8,471,156.2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顺发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为××县××安居(一期)1#、2#、3#项目,根据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向顺发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情况表、审查基本建设结算结果表及顺发公司自认,合同总价款为35,184,707.97元,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已向顺发公司给付工程款30,650,000元,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尚欠顺发公司工程款4,534,707.97元。顺发公司、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在庭审均认可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本案中的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顺发公司已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顺发公司给付工程款。故顺发公司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给付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4,534,707.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顺发公司主张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利息383,62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庭审中顺发公司、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均认可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持顺发公司主张的利息为569,613.22元[4,534,707.97元×4.35%÷365天×1054天(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对于顺发公司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赔偿停工等造成的损失5,341,550元的诉讼请求,顺发公司提交的费用索赔申请表只是向工程现场的监理公司送达,在该申请表中所列的内容,均为顺发公司自行罗列的相关建筑材料和工程量,并没有附相关的印证材料,而且顺发公司提供的申请表上未有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从顺发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上也无法真实反映顺发公司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具体印证材料,故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顺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顺发公司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利息1,078,451.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4项规定,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在本次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博州中院二审开庭笔录,按照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及数额,计算出顺发公司主张的工程预付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具体计算的数额及日期附判决书后),由于顺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过高,予以调整,支持的利息数额为436,559.90元。判决:一、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4,534,707.97元;二、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69,613.2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534,707.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精河县滨河乡都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436,559.90元;四、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2014年4月22日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实因为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顺发公司被责令停工整改,停工是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1份,拟证实因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整改给顺发公司造成损失;3.顺发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出具的《报告》1份,拟证实顺发公司项目部将1、2、3号楼主体施工完毕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如果未将上述问题妥善处理,现场施工建设停工,由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4.顺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县住建局提供的报告,拟证实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迟迟不履行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5.顺发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交的《报告》,拟证实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给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6.2014年9月16日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交的《报告》,拟证实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为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付款造成损失。7.2014年4月10日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交的《报告》,拟证实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按照合同付款,因为未付款,项目无法施工造成损失。这份报告要求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管理人员、损失费、垫资资金利息并顺延工期。8.2015年8月14日顺发公司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交的《报告》1份,拟证实顺发公司承建的1、2、3号楼已完工,6号楼已经验收,向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只提供了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停工整改通知是给施工单位的,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收到;对证据3中涉及的广东××集团,不知道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给××县住建局的报告,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报告我公司未收到,报告下面签字的监理路某,我们不认识;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此报告是给我公司打的,但我公司未签字,只有监理的签字,监理签字不代表我公司,我们也没有授权其代签;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是给监理公司打的,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报告是打给××县住建局的,我公司没签收过,不知情。
顺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塔机基础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1份,拟证实顺发公司在2013年5月塔机基础土方开挖工作已经完成,上报要求验收,设备都在涉案工地。2.2014年6月26日《1、2、3号楼复工报告》1份,拟证实工程前期是停工状态,在2014年6月26日申请复工。3.《现场施工记录》,拟证实工程前期是停工状态。经质证,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没有签字,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复工的原因是“天气转暖”,是正常的复工,与损失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或签字,不认可顺发公司所干的工程前期是停工状态。顺发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业务回单2份,拟证实顺发公司已交纳了劳保统筹费。经质证,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也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县住建局调取了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指南,经质证,顺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顺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因顺发公司虽未提交原件,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原件应由建设方即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持有,而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中涉及的广东××集团、××县住建局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报告有监理路某的签字,结合总监理工程师委派书路某的身份系工程监理,故对路某的身份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签字,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给监理公司出具的,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表示未收到且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向××县住建局打的报告,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不认可收到,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因无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签字,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写明复工原因是“天气转暖”,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办理施工许可证指南》,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顺发公司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1,019,104.96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2.顺发公司要求滨河乡都城投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341,55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2013年9月30日,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2013年××县××安居(一期)1#、2#、3#、6#楼的土建及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顺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系××安居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签订时间反映,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涉案工程订立协议并进场施工,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参照有效合同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25%的工程预付款”,且同时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计算,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在2013年10月7日前向顺发公司支付25%的工程预付款即9,073,946.06元,而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第一笔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顺发公司认为滨河乡都城投公司陆续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因工程预付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2013年11月28日才开始陆续支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支付顺序,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是工程预付款,待预付款支付至工程价款的25%时才开始支付进度款。根据顺发公司制作的付款清单显示,预付款支付至25%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利息也应当计算至此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付款情况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顺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县住建局出具的《办理施工许可证指南》规定办理许可证需要提交13项内容的资料,其中滨河乡都城投公司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顺发公司需要提交农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费交费票据等资料,该指南注明以上资料缺一项将不予办理,因此如双方有一项资料未提交都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顺发公司认为未能办理许可证的责任在于滨河乡都城投公司,但其提交的缴纳劳保统筹费凭证显示的交款时间在工程开工之后,其也未能按时提交办许可证所需要的资料,故双方对未能在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均存在过错,且顺发公司未提交因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其认为由于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停工产生损失应由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顺发公司提交的《费用索赔申请表》、报告、现场施工记录、《塔机基础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1、2、3号楼复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顺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复工的情况,材料上的停工原因系顺发公司书写,工程停工应当由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签字确认,监理人员的签字行为证实有停工的事实,但无滨河乡都城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因此认为监理人员的签字代表滨河乡都城投公司对停工原因的认可。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前提是要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每月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是顺发公司的工作任务,顺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已按时按约定完成该项工作的前提下,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导致停工,停工产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如气候、人员、资金等,顺发公司停工是否均是滨河乡都城投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所致,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8.67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玲
审 判 员 赵 鑫
审 判 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 晓 桐
书 记 员 古 丽 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