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8248号
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9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50201804。
法定代表人:曾天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75809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2019年5月28日止为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恒泰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款项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上,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已经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该款系借来做原告的电力经营资质费用的,包括自己误工费及其他车辆等相关费用的,并非自己使用,借条上对此也有注明,关于办理电力资质也在进行中,其中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标注此项,原告所谓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与其起诉状内容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恒泰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注办理电力经营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款项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2019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且有银行进账单佐证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借来做原告的电力经营资质费用的,包括自己误工费及其他车辆等相关费用,并非自己使用。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备注只能说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并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办理事务,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从借条载明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按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3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