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六枝特区九龙街道人民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34293604553。
法定代表人:杨芳,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9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50201804。
法定代表人:曾天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107077。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人民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DRHR21C。
法定代表人:苗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燕,女,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祥公司”)、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21)黔02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一审被告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或者发回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一种项目运作模式,即PPP模式。上诉人是接受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PPP项目合同的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是施工企业,一审被告明志投资公司是投资企业。根据案涉《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5.3.4.1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的义务是审核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并致函明志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向明志投资公司致函,通知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志投资公司未支付完毕,应当由明志投资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明志投资公司三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义务转移(即债务转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投资人明志投资公司,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据此,在明志投资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当主张明志投资公司履行义务,系三方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一审程序有瑕疵。根据一审被告及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供的PPP项目协议书首页内容,采用PPP模式实施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实施单位是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是接受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外签订相关项目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漏列了当事人。
恒泰祥公司辩称,上诉人以案涉工程系PPP项目,其没有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项目建设发包方,最重要的义务是给付工程款。上诉人称已将债务转给明志投资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债务转移给明志投资公司的条款。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明志投资公司述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民法典提及的债务转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明志投资公司受托付款的责任已经因为启动了项目清算程序而解除。明志投资公司是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的投资方,受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委托支付款项,因项目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实施,比如六枝特区政府被财政部、贵州省列入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预警名单导致项目无法融资贷款等,明志投资公司已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多次协商终止该项目,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再承担继续投资的责任。
恒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952495.00元,并从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暂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888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经过招投标,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电力迁改工程(35KV平堕线23号至31号和110KV六湾Ⅱ回12号至16号线路改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系合同甲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责任,即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借款能力的当事人;被告明志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代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即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和代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借款的当事人;原告恒泰祥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即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并被发包方接受的当事人;合同工程总价为3187700.00元,原告恒泰祥公司按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要求的内容履行有关条款,完成承包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直至合同终止,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委托被告明志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告恒泰祥公司的合同费用。原告恒泰祥公司根据实际完成进度将当期进度报表及付款申请函递交监理审查,监理对原告恒泰祥公司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报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审核。原告恒泰祥公司根据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确认意见按被告明志投资公司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向被告明志投资公司递交费用拨付申请函。被告明志投资公司在收到费用拨付申请函及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恒泰祥公司,原告恒泰祥公司在收到被告明志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通知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向被告明志投资公司做出书面确认,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均纳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相关费用支付时,原告恒泰祥公司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被告明志投资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明志投资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当期费用,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按约定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第三方审计。2019年7月2日,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3174985.62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向被告明志投资公司递交费用拨付申请函,内容为:案涉工程审计决算总金额3174985.62元;原告与2017年9月30日提供2231390.00元发票,被告明志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进度款1910000.00元,余321390.00元未付。现相关手续已完善,请按如下信息支付该工程结算余款(此费用为建设工程其他费。列入项目总投资):付款金额1264985.62元。被告明志投资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943595.6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明志投资公司支付,但被告明志投资公司并未按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对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943595.6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因被告明志投资公司原因造成违约,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与被告明志投资公司的约定另案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志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明志投资公司递交费用拨付申请函,故2019年10月30日为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LPR一年期利率4.20%计算,利息应为:943595.62元×(4.20%÷365天)×454天=49294.47元,2021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3595.62元,支付利息49294.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992890.0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负担6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在案涉项目中是委托代理人,代理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投标,签订合同、组织实施项目等工作;2.《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授权书》,拟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是代理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行使权利和义务,案涉项目是达济医疗公司代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义务,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不是出资主体。恒泰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证据2第一条就明确“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是本项目的实施机构,作为项目签约主体,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履行项目协议、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及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明志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作为本项目的实施机构应当履行全部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作为甲方、明志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本项目的经营权。乙方应在合作期内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工作。乙方在合作期内享有经营权,合法拥有运营本项目的一切权益。案涉工程系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中的部分工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作为承担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明志投资公司、恒泰祥公司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三方合同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施工合同》约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系合同甲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明志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代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恒泰祥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付款方式为:恒泰祥公司将当期进度报表及付款申请函递交监理审查,监理确认后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审核,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向被告明志投资公司递交费用拨付申请函,明志投资公司在收到费用拨付申请函及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恒泰祥公司。恒泰祥公司应向明志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明志投资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当期费用。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明志投资公司在收到恒泰祥公司费用拨付申请函及增值税发票后,直接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恒泰祥公司。结合明志投资公司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改扩建PPP项目之间特定的投资运营关系,可以认定明志投资公司负有对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应当全面适当地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承担对当期进度报表及付款申请函审核、递交的责任,并未约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负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亦无关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故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志投资公司辩称其付款责任因启动项目清算程序解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明志投资公司向恒泰祥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3595.62元、利息49294.47元,合计99289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943595.62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9元,由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9元,六盘水市明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谭茶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刘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