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3民初4046号
原告:吉林省赛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赛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晟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源晟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用201,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东北科技商务中心项目提供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1亿元,签约酬金174.88万元,分四期支付,监理期限届满14天内付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应向委托人开具正式等额发票;因该项目设计变更,投资额增加至3亿元以上,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监理费用100.52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后支付20%。长东北科技商务中心项目2016年末就陆续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监理费255.29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月19日被告同意支付尾款201,04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和收据,但被告收到发票和收据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本次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源晟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任何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该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针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案涉监理合同系以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没有对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如以未约定的内容而主张覆盖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故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同时,针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除前述的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理由外,赛德公司既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向法庭提交,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赛得公司与富源晟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富源晟和公司委托赛得公司对位于长春市高新区远达大街以西、龙湖大路以南的长东北科技商务中心进行监理,合同价款1,748,800元,一次包死。合同第4.2.1条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
2016年3月5日,赛得公司与富源晟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监理费100.5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待工程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监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费用。
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庭审中,赛得公司自认已收到富源盛和公司给付的监理费255.296万元,并为富源晟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庭审中赛得公司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赛得公司与富源晟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富源晟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对于赛得公司请求富源晟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待工程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监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费用。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故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2.1条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富源晟和公司到期未向赛得公司足额给付合同价款,违约在先,故赛得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富源晟和公司给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赛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二、被告于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赛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赛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