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6民初3098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聚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支付2025年6月27日至2025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00元(计算方式:147天*300元/天);3.请求支付2025年6月27日至2025年7月5日未付工资2700元(计算方式:9天*300元/天)。事实和理由:“某保定热电厂顺平县35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贵州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位于保定市顺平县鱼台乡。2025年6月27日,原告经工地的负责人文某介绍,入职工作单位,岗位为浇筑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浇筑。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每月发放一次。工作单位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6:00上班,晚上19:00下班。2025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工友孙某等人在施工工地从事浇筑工作时,现场正在工作的无人机吊装混凝土胶桶突然失控,将原告右胸部撞伤。原告疼痛且不敢深呼吸,于次日到顺平某医院就医、检查,初步诊断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现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某丙公司与案外人作为联合体承接了“某保定热电厂顺平县35O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部分)工程”,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5年3月与贵州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50MW光伏区支架基础施工等专业分包给贵州某乙公司,贵州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满足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要求,某丙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其次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来看,贵州某乙公司与宋某签订有《灌注桩施工协议》,赵某以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贵州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赵某发放过工资。某丙公司对上述分包事项并不知情,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因贵州某乙公司违法分包引发的法律责任。再次原告赵某并非某丙公司招用,某丙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也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点从本案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亦可得到印证。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原告对于用工主体责任及劳动报酬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也并不明确,本案不存在多家单位因混同用工等导致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因此本案在缺乏明显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由某丙公司和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某有限公司、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某保定热电厂顺平县35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系项目的建设单位。2.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灌注桩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中国某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宋某个人,该协议中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为宋某派至该项目的员工。3.《光伏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协议》一份,证明某乙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宋某个人。4.项目工程现场图片5张,证明原告系宋某派至案涉项目的员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动。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6.顺平光伏场区班组施工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6页,证明原告系宋某派至案涉项目的员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动。7.证人证言两份(李某原件、孙某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进行工作并发生工伤的事实。8.原告所拍的现场无人机作业视频一段,证明原告的现场作业情况。9.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仲裁事项及已经过仲裁。
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在的项目名称及项目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名称认可,对征收土地预公告、环评公示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因某丙公司并非发布主体或记录主体,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灌注桩施工协议》,某丙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之一,对该合同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某丙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并不能归责于某丙公司,且委托代理的代理效果应由委托人承受,与劳动关系无关。3.对光伏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协议,某丙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之一,对该合同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与某丙公司无关。4.对项目工程现场图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丙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过工作指令,其并非向某丙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5.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并非该交易的主体之一,与原告并不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6.对顺平光伏场区班组施工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并不是通讯主体之一,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某丙公司也从未直接指令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7.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8.对视频三性不认可,视频内容不全,无法看清人员面容,即使在现场工作也是为贵州某乙公司工作。9.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被告并不一致,与其存在用工事实的责任主体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请求经过了实质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丙公司与贵州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50MW光伏区支架基础施工等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贵州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贵州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满足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要求,某丙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项目经理变更申请及文某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文某系贵州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案涉工程项下一切事务,某丙公司并未招用原告,也并未与其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责任;4.贵州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贵州某乙公司明确承诺,赵某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及全部劳动报酬均与某丙公司及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某丙公司及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本案导致某丙公司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应由贵州某乙公司承担。
原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三性不认可,且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资质具有审查义务,未履行监督审查义务导致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无某丙公司盖章,未提交原件。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未提交原件,且承诺书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顺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平公司)系“某保定热电厂顺平县35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5年3月25日,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内容有:分包工程名称为“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分包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分包工程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50MW光伏区支架基础施工、清表、临时堆场设置、测量放点、箱变基础、35KV集电架空线路(含本项目所有集电线路至升压站的最后一根杆塔)、交通工程(包含发电厂区新建道路、改建道路及临时道路)、围栏工程施工、防火隔离带等所有施工内容及配套设施,包含边坡治理、防洪等,也包含环评、水保、复垦、消防、安全设施、职业卫生健康等相关专题及行政批复文件要求实施的内容,以及350MW光伏区试桩及桩基检测。50MW光伏区现场施工主要还包括但不限于:2.3.1集电架空线路工程、发电场场地平整、发电设备基础工程、箱变基础、电缆桥架支墩、接地工程、围栏工程、发电场交通工程。2.3.2项目工程所必须的‘五某’、地上附着物迁移(含苗木)、余土外运、土方外购、余物处理、道路修整、地上附着物恢复、基坑降水等,施工用电和用水(应满足永临结合要求),弃土场以及临时围挡等施工临时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门禁、车辆门禁。2.3.3本项目所用材料和施工设备均由乙方提供”;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9月1日;乙方(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为梁某。”202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变更申请》,拟派“文某”接任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事宜。某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后,与“宋某”签订“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灌注桩施工协议》”以及《光伏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范围及内容为“(1)地桩浇筑安装:地桩浇筑安装,分包方应当承担的工程范围包括本协议约定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以及所有工人住宿与伙食(甲供设备材料除外)、工器具的准备以及安装、施工等所有使本协议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全部工作。(2)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地桩拉拔等所有项目所需测试,如地桩浇筑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施工或作假等情况,造成一切质量、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照价赔偿材料损失费用。(3)所有施工内容必须满足其对应内容所涉及的所有相关专项验收及对外验收并达到并网条件,如不满足要求必须整改并完善,直到满足相关要求为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波纹管,发电机,混凝土搅拌机,混凝土震动棒,装载机等机械设备,乙方机械使用柴油,铁锹水桶等基础施工用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安装、包劳务、包措施”。其中,原告赵某在《灌注桩施工协议》中乙方(即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土石方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电线、电缆经营;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消防器材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灯具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通讯设备销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建筑物清洁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该企业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又查明,2025年12月1日,原告以某顺平公司、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5年12月3日,该委作出顺劳人仲案(2025)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灌注桩施工协议》《光伏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协议》、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顺平光伏项目场区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变更申请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经某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经理文某介绍,受雇于宋某,作为宋某派至案涉项目的员工,在案涉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均系与文某口头协商,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项目现场日常工作由文某负责;原告于2025年6月27日进入施工现场,工作至2025年7月5日原告受伤之日,工作天数为9天,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2天共计600元的工资,原告受伤后未曾返回案涉项目进行工作。原告就其主张提供“顺平光伏场区班组施工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项目工程现场图片五张、书面证言两份、现场无人机作业视频一段。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盖有“贵州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承诺书》一份,载明“……赵某主张的全部劳动报酬、医疗赔偿、误工、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等相关费用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独立全额承担……”,拟证明某甲公司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案外人宋某,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宋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并在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施工协议上以宋某的代理人身份签字,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施工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虽属其与某乙公司的内部约定,但也侧面印证了原告主张的用工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用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宋某个人,原告受雇于宋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对因此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为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作9天、日工资300元,已收到2天工资600元,尚欠2700元,有银行转账流水、微信群聊记录、工友证言等证据佐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资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前所述,原告自认受雇于案外人宋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基于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某乙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范围主要限定于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在工地实际工作时间仅为9天,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二、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