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8300号 原告: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水东社区服务中心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0组团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01090J。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嘉鹏公司)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盛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泉山湖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盛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山湖置业公司支付黔盛嘉鹏公司工程款556745.12元、质保金230250.01元、逾期利息42787元(自2023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7日,202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以786995.1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黔盛嘉鹏公司对案涉工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价后的价款在工程款786995.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泉山湖置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黔盛嘉鹏公司和泉山湖置业公司签订《联华金水城项目G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淮南市山南新区,合同价款暂定4487624元,2020年8月17日开工,工程202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2023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4605000.13元,留5%的质保金230250.01元,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截止目前剩余工程款556745.12元以及在2023年1月25日到期后应当返还的质保金230250.01元至今未付,泉山湖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黔盛嘉鹏公司的合法权益。 泉山湖置业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甲方泉山湖置业公司与乙方黔盛嘉鹏公司签订《联华金水城项目G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联华金水城项目G地块供电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487624元,其中外线为固定总价包干843656.33元,红内线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红内线暂定总价3643967.45元,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中的15%即673143.6元作为本供电工程的外线协调及验收费用,乙方未能在约定工期前完成验收移交送电则扣除此费用。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线缆设备安装工期30天,室外排管及管井工期15天,验收移交完成日期2020年9月25日前。本工程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并由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开始安装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本工程完工由供电公司和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资料齐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本工程正式供电移交(含自管配电房办理物业移交)并户表安装接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前完成验收移交送电的则本次支付节点中含合同暂定总价中15%的外线协调及验收费用并按相应的节点比例支付;若乙方未能在约定工期前完成验收移交送电的,则全额扣除合同暂定总价中15%的外协及验收费用)。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贰年后经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余款。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物业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质量保修期自实际完成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乙方承诺以结算总价的10%抵扣甲方地产开发板块的任意房产;抵扣款按上述约定从第一次支付进度款开始扣除(每笔进度款按50%扣除),直至扣满10%的抵房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入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及相关资料而导致发包人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责任。当申请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结算总价款100%的合法有效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7日开工,黔盛嘉鹏公司施工至2021年1月25日竣工。2023年3月27日,泉山湖置业公司、安徽远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黔盛嘉鹏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送审金额4971004.68元,审定金额4605000.13元,核减金额366004.55元,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未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违约不予罚款”。由泉山湖置业公司与黔盛嘉鹏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表(分部结算)》载明,合同造价4487624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4971004.68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4605000.13元,其中应扣款项3818005元(截至2023年3月15日已付工程款2066557元、抵房款1747924元、超额审计费3524元),保修款230250.01元(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应付余款556745.12元。 黔盛嘉鹏公司认为泉山湖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黔盛嘉鹏公司的合法权益,黔盛嘉鹏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泉山湖置业公司拖欠黔盛嘉鹏公司工程款556745.12元、保修款230250.01元,当事人虽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考虑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黔盛嘉鹏公司要求泉山湖置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黔盛嘉鹏公司存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泉山湖置业公司可另案要求黔盛嘉鹏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当事人约定“本工程完工由供电公司和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资料齐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竣工,于2023年3月23日完成结算,且在结算完成时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确定本案工程款支付节点为2023年3月23日,其逾期付利息自2023年3月24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黔盛嘉鹏公司与泉山湖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系商业房地产,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节点为2023年3月23日,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黔盛嘉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泉山湖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6745.12元、质保金230250.01元,合计786995.13元,逾期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价后的价款在工程款786995.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州黔盛嘉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