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484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工资22,784.94元;2.判令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赔偿金61,500元。标的合计84,284.94元。事实与理由: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铁塔维护工作,职位为副总经理,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2023年8月18日,双方协商后,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向张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张某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连续旷工45天。因张某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对乌劳人仲字(2024)第57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张某辩称,不认可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8月18日接到公司的调岗通知之前双方没有协商,项目更换单位后张某跟着项目跟过去的,还是从事原来的岗位,不存在旷工等现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于签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从事铁塔维护工作,职位为副总经理。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原则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工作岗位。双方协商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
2021年3月,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委派张某至喀什项目部工作。
2023年8月18日,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向张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现调你从喀什维护项目岗位到乌鲁木齐市场拓展部报道,调岗从2023年8月18日起开始执行。请自收到之日2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道,报道时间为8月21日,如超期未报到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
2023年10月13日,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下发关于开除张某的通告,载明开除原因:张某拒绝按调岗通知的要求到新岗位报道,无故矿工45天,在未离职情况下到其他有相近业务竞争同类型公司上班以及其它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2023年10月23日,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向张某送达开除通告。
2023年10月18日,案外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整体收购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在喀什的维护项目,约定2023年9月1日前维护项目的现场所有费用由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结算完毕,2023年9月1日前维护项目上存在的纠纷均由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负责处理。
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为张某缴纳2019年4月至2023年10月社会保险费。张某工资发放至2023年6月。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张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772.1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银行明细表、调岗通知书、通告、谈判纪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与张某对乌劳人仲字(2024)第5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张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张某未在按规定的时间到新岗位报道,并继续留在喀什维护项目岗位工作。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以张某无故旷工为由于2023年10月13日向作出开除张某的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因案外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张某工作所在的喀什维护项目由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谈判纪要中协商约定2023年9月1日前维护项目的现场所有费用、项目上存在的纠纷由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结算完毕并负责处理,但纪要签订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8日,谈判纪要内容明确要求保密,纪要签订前张某应无法得知其所在岗位的喀什维护项目被整体收购事宜,故张某在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喀什维护项目岗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时间2023年10月13日。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已给张某缴纳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此期间的月工资以2023年7月前12个月张某实发工资平均金额5,772.17元(69,266元÷12个月)计算。因此,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应向张某发放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工资为19,970.38元(5,772.17元×3月+5,772.17元÷21.75×10天)。
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以张某拒绝接受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原则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张某工作岗位。从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了变化,鲁木齐某某公司将张某从喀什维护项目岗位调整到乌鲁木齐市场拓展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调整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等情形。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对张某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拒绝接受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调整,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合同。故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赔偿金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工资19,970.38元;
三、乌鲁木齐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