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498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网信通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5010273448717XJ,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中山路323号新拓大厦1栋8层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870563M,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39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网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网信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未支付的票据金额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乌鲁木齐网信公司经连续背书获得由被告承兑的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01000051/2467770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原告持该票向被告请求付款时,被告称已过承兑期拒绝付款。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该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但依据票据法,原告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作为持票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票据过期,因票据过期而为实现其票据利益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且在票据过期后,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直接采取了诉讼方式,采取诉讼方式是成本较大的方式来主张权利,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南京湘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100051/24677705,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付款行为被告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收款人为南京煌朝窗业有限公司。目前该汇票由原告乌鲁木齐网信公司持有,汇票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南京煌朝窗业有限公司、苏州多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江阴新仁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石河子泽众水务有限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印鉴,被背书人处依次记载为江阴新仁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石河子泽众水务有限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网信公司,背书连续。各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记载背书日期。因乌鲁木齐网信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主张票据权利,原、被告因票据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网信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本享有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作为付款行已经承兑该汇票,应当承担该汇票到期后付款的责任。由于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原告没有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即2018年1月7日之前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对承兑人即被告享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被告交通银行中央门支行仍应当向原告乌鲁木齐网信公司返还与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即10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网信通讯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原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46777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网信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