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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20304795XA。
负责人:吴余川,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该分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涛,该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福,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实际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实际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200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杨远素,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列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75008666404。
负责人:林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450430243R。
法定代表人秦鹏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土木工程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胜北三街10号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785017615。
法定代表人:曾京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光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玉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338号金鹰汇大厦9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85387750C。
负责人:张江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玉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MJNYX3。
负责人:张学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8012N。
负责人:董***,职务主任。
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公安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杨远素、***、彭定福、彭某、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中交一公局土木工程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长沙玉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玉诚公司)、长沙玉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交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北区公安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原因是道路设施,江北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法定职责不会随主管部门的外包而免责;不能将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的及时发现并修复损坏市政设施的法定职责转嫁到上诉人,并将及时修复的责任归咎于公安机关;原判将上诉人的通知义务履行与否作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加重后果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当时道路较宽,钢管为伸入道路之中,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不太恰当。真正保证市政设施正常的是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而不是公安局来负责这么大的比例。事故死者自身有过错,一审认定的比例较低。
彭定福、***、彭某、杨远素答辩:一审审理中已经相当慎重,多次开庭,希望二审尽快判决。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于加害方的责任问题我方不发表意见。对于加害方和受害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认为受害方承担比例过低,我们认为加害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从事故现场的伸出的栏杆是不容易发现的,因为之前已经发生了一起事故。现在受害方家庭经济困难。认可上诉人关于各加害方责任划分的观点,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江北区城市管理局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我方是上级机关就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市政设施管理局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他们也已经承担了责任。在第一次事故后接通的电话中,值班人员接到通知“场有渣渣,需要清理”,上诉人对于清理的含义进行了扩大解释,本案中仅能用生活常识进行理解,已经尽到职责。上诉人在事件中存在较大过错,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及时处理。我方同意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意见。
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第二次事故出现场时未通知我方到现场修复被损坏的市政设施,未重新设置锥形桶等安全设施。
中交公司答辩:现场发生了三次事故。第一次4月17日,已经发现栏杆被割,当时的栏杆伸出,但没有在白线以内。4月19日的事故,我们没有得到交通事故的信息。而且4月19日的事故是加重了设施的破坏,才造成本次的事故。
长沙玉诚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答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我方的清洁人员将锥形桶带离现场。第一次事故我方清理现场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杨远素、***、彭定福、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江北区交通委员会、江北区公安分局、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中交公司赔偿杨远素、***、彭定福、彭某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39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082元[其中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308元、彭定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24元、杨远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163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中交公司、长沙玉诚公司、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江北区交委、江北区公安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彭定福、***共生育一女一子,即长女彭芹、次子彭中全;***、彭定福均系农村户籍,目前分别享受每月115.94元、125元的社保待遇;二人先后于2014年、2015年、2017年在重庆市公安局石桥铺派出所进行了暂住登记。杨远素、彭某分别系彭中全的妻子、儿子。杨远素系乳头状瘤伴导管原位癌患者,左侧乳房被局部切除,淋巴结见癌转移,2015年7月办理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彭某系农村户籍,现系重庆市渝高中学校在校学生。杨远素、彭中全于2009年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X号X幢XX-X号房屋,后将该房出售并于2017年另行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X号X幢X-X号房屋,取得产权证书。
2018年4月17日4时许,欧阳科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北区立交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与指路标志杆及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交通标志杆被撞倒、隔离墩上方护栏圆弧形连接处撞断、护栏钢管弯曲部分伸入路面的交通事故。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处警后拍摄现场照片并设置了锥形桶等警戒标志,并于当日5时38分将该处发生交通事故有垃圾需要处理的情况告知了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当日上午9时许,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派员接到江北区城市管理局通过其他单位转告的情况后,对该处进行了清洁作业;作业完毕之后,该公司员工将现场设置的锥形桶带离。审理中,中交公司陈述当日上午巡查该路段时,发现道路指示牌被割断,并将该情况报告了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但未发现道路护栏受损及伸入路面的情况,当周未再对该处进行巡查。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认为道路指示牌的维护并非其职责范围,故未予处理,亦未对现场另行查看。
同月19日23时许,古春伟驾驶车辆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车辆与隔离墩上方支出的护栏相撞,护栏从车辆的副驾驶前挡风玻璃贯穿,古春伟受伤。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派员到现场处警。古春伟证实事发时现场没有隔离带或锥形桶等警示标志。
同月21日0时11分许,彭中全驾驶渝X×××××号小轿车由北环方向往大庆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在未与其他车辆、行人接触亦无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中心护栏残缺部分插入该车车头左侧挡风玻璃、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彭中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渝X×××××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鑫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责任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5日24时,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杨远素在审理中确认本案事发后,利宝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赔付10000元。
同月22日,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X×××××号车进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同年5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渝X×××××号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刮水器性能有效。同年4月22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彭中全进行尸表检验,同年4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综合分析彭中全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彭中全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4月22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彭中全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同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彭中全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
同年6月6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中全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驾驶,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墩发生碰撞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发地护栏在事故前已残缺破损的情况只是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与事故的形成并无因果关系,确定彭中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交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重庆市江北区市级下放74座城市桥梁、人行天桥、地通道等结构设施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具体工作内容为“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及安全评估”;检测服务范围清单内包括位于嘉华大桥北引道的大庆村立交主线桥、A匝道桥、B匝道桥。该合同第七部分技术文件“一经常检查”部分第3条约定,“发现设施明显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先行做好相应的安全警示措施,同时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如告知不及时,每次罚款5000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八部分有关双方职责的规定中约定“2.1发包人有权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监督”。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江北区市级下放74座城市桥梁、人行天桥、地通道等结构设施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外包项目合同(补充)》,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服务要求按照《重庆市江北区市级下放74座城市桥梁、人行天桥、地通道等结构设施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第七部分技术文件执行。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甲方)与长沙玉诚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江北区环卫清扫作业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25日起2018年11月24日止,合同约定的清扫范围包括嘉华大桥北延伸段、嘉华大桥引桥及本案案发地在内的江北区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立面外的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护栏、隔离栏(墩等)等市政环卫设施,及中标区域内可视范围的垃圾清理。合同第八部分违约责任中第(四)条约定“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甲方或者第三方重大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善后事宜。”
审理中,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认可案发地道路属于城市主干道道路,认为案发地桥梁结构设施属于III类养护等级、日常巡查的桥梁附属设施,按照规定作一般养护,每5日一巡检。中交公司认可事发地点的桥梁设施属于该公司巡查范围,每周巡查一次。江北区城市管理局陈述该局对接收到的公安机关的通知后,根据通知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通知相应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上述各方的观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1、事故发生地护栏维护责任主体及事发地清洁养护主体问题。
审理中,市政设施管理所认可系事发地护栏的维护主体,中交公司认可系事发地护栏的巡查主体,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认可系事发地公共卫生的清洁主体,一审法院对此分别予以确认。
2、围绕交通事故处理各相关单位之间的通知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公安部2008年7月1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发现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根据上述规定,江北区公安分局作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到达现场处置的单位,有义务将交通事故现场道路设施损坏情况通报维护责任部门,并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防止受损道路设施导致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江北区公安分局到达现场,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将现场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情况通报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仅通报现场有垃圾需要处理,存在过错。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接到现场有垃圾需要清理后通知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清洁作业,不存在过错。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江北区公安分局仅举示证人证言证明其现场处置后设置了警示标志,因该证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其所举示的证据中既有第一次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情况的照片,也有第三次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情况的照片,缺少第二次交通事故现场处置的照片;且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否认收到江北区公安分局通报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江北区公安分局在第二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现场处置不到位、履行通报义务不到位的过错。
3、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杨远素、***、彭定福、彭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中交公司、长沙玉诚公司、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江北区交委、江北区公安分局不作为导致受损护栏未及时修复导致,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中交公司、长沙玉诚公司、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江北区交委、江北区公安分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中交公司、长沙玉诚公司、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江北区交委、江北区公安分局认为,由于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死者彭中全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其全部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导致的。首先,彭中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自身死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在案证据证实,事故时彭中全所驾车辆在低速行驶,事发地段路况良好,无其他外力介入,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事发路段受损护栏异常伸入路面未及时修复且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存在,车辆与隔离墩、护栏擦挂、相撞也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彭中全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损害后果仅应承担较小的责任。
其次,江北区公安分局作为交通事故处置主体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情况通报义务主体,在第一次事故中履行通报义务不到位,在第二次事故中现场处置不到位、履行通报义务不到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第三,中交公司作为事发地道路交通设施的巡查主体,虽按规定进行了巡查,但其到达现场后发现了道路指示牌被破坏的情况而未发现护栏受损的情况,既有违常理亦反映其巡查工作不到位,导致护栏受损的信息未能及时反馈给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便于后者及时修复,中交公司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有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他义务主体履行职责不力的情况减轻了中交公司行为的后果。
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作为事发路段市政设施的维护主体,虽以合同形式将巡查业务承包给了中交公司,但其对中交公司工作开展情况有监督、检查、指导义务,其在接到中交公司有关事发路段道路指示牌被割断的汇报后,应当意识到道路设施也有可能受损,应当督促中交公司仔细巡查避免遗漏,但其未履行此职责,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清洁作业单位,误将公安机关在现场设置的警示标志带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由于有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他义务主体履行职责不力的情况减轻了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行为的后果。
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彭中全充分注意、确保安全,本案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不至于产生如此严重损害后果;如果江北区公安分局在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将护栏受损需要维修的情况明确通报给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或者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设置好警示标志或者将护栏受损需要维修的情况通报给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则本案事故不至于发生或者不至于如此严重。如果中交公司巡查时发现了本该发现的护栏受损并通报给市政设施管理所,护栏得以及时修复,则本案事故不至于发生或者不至于如此严重。如果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没有将第一次事故设立的警示标志带离,即便经过第二次交通事故后部分警示标志受损,残留的部分警示标志也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本案事故也不至于发生或者不至于如此严重。因此,上述各方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关联,应当承担与其各自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一审法院确定彭中全承担5%的责任,中交公司承担10%的责任,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承担10%的责任,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江北区公安分局承担65%的责任。长沙玉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责任由长沙玉诚公司承担。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江北区交委作为主管机关,在有直接责任主体,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4、杨远素、***、彭定福、彭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杨远素、***、彭定福、彭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析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彭中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杨远素、***、彭定福、彭某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依法予以主张;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依赖彭中全生活的***、彭定福、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主张。杨远素系彭中全之妻,因患癌其左侧乳房被部分切除,且淋巴结见癌转移,依赖于彭中全生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审法院确定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30%比例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因此,被扶养人彭定福的生活费为105770元(24154元/年÷2人×10年-125元/月×12月×1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8228.64元(24154元/年÷2人×12年-115.94元/月×12月×12年),被扶养人彭某的生活费48308元(24154元/年÷2人×4年),被扶养人杨远素的生活费144924元(24154元/年×20年×30%)。因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10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0年按24154元计算,为241540元,第11年至第20年为96616元(24154元/年÷2人×2年+24154元/年×10年×3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8156元。
③丧葬费,杨远素、***、彭定福、彭某所请求的丧葬费3949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
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远素、***、彭定福、彭某确因彭中全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103593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9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5434元,扣除已经获得保险赔付的10000元,余款1115434元,其中彭中全自行承担55771.7元,中交公司承担111543.4元,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承担111543.4元,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承担111543.4元,江北区公安分局承担7250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中交一公局土木工程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沙玉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远素、***、彭定福、彭某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725032.1元、111543.4元、111543.4元、111543.4元。二、驳回原告杨远素、***、彭定福、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1.94元,由原告杨远素、***、彭定福、彭某承担442.11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中交一公局土木工程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沙玉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747.26元、884.19元、884.19元、884.1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远素、***、彭定福、彭某预缴,各相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设施因故出现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以维护道路通行秩序,并及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或者养护部门。在本案中,事故地点在4天内先后发生了3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不够完整;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出现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现场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市政设施损坏等情况及时向市政管理部门通报,在此状况下发生了第三次事故,也就是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未尽到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2.被上诉人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作为涉案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部门,其虽将事发路段的巡查工作通过合同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负有的管理责任、监督责任,因其履职不力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3.被上诉人中交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巡查,应当发现现场的护栏受损的情况,但其未及时将设施受损情况通报给市政管理部门,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巡查义务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4.被上诉人长沙玉诚重庆分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环卫清扫的承包人,对第一次事故现场清扫后将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标志带离,客观上因事故路段无警示标志加大了危险性,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5.结合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死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安全通行有一定的疏忽大意,其过失也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综上,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上述各方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现场处置不力以及未能及时、全面的将相关情况通报市政管理部门,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死者承担全责,但其对于本案各职能部门履职不力导致的安全隐患并无过错,其未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过错相较于其他过错方的过错为轻,一审对此认定的责任比例恰当;一审对于其他责任主体过错程度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北区公安分局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88元,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蒋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