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02民初6147号
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平凉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武警医院下隔壁。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
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监理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6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028元(注:3#、4#住宅楼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为80455元;1#、2#商住楼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为80573元。上述利率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后利随本清),以上合计为851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和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平凉市××区北侧实施的xx成xx住宅楼以及xx商住楼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业务。两份合同书分别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xx住宅楼的监理酬金为31万元整,xx商住楼的监理酬金为40万元整。同时该协议附件也对付款时间以及委托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监理酬金,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8月底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万元,尚余69万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全部实现债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予以主张权利的两份合同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依据。该备案合同有xx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合同备案专用章,是己公司与王某1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排除范围。该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为王某1实现商业目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是王某1挂靠的具有监理资质的公司,以该公司资质主要在平凉市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王某1是原告在平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起诉状中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即是王某1本人多年使用的电话,案涉两份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均为王某1本人的电话。
2015年9月5日,被告与王某1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订立本合同后,以本合同为结算依据,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不以市场调节而调整。双方签订本合同后需另行签订范本合同,范本合同只作为工程办理前期手续,后期备案使用,范本合同价款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xx成xx住宅楼。总监理工程师刘某,注册号xxxx。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签约酬金31万元。监理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始,至2017年4月5日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被告作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其代理人李某签名。原告作为监理人仅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作了详细列举。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载明:按施工合同要求做好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专用条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本合同生效。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条款: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xx成xx住宅楼。总监理工程师刘某,注册号xxxxx。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签约酬金40万元。监理期限从2016年5月15日始,至2018年4月5日止。被告作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其代理人李某签名。原告作为监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余内容与2015年8月3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相同。
2015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7年1月4日,被告向王某1付款20000元。2019年4月27日向王某1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自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申请监理费用的函,被告提交的建设监理合同、建设监理合同(公司和王某1本人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公司会议纪要;设计单位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合同、备案合同、勘察单位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合同、备案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已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未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监理合同,原告并未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的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提供的监理服务。故原被告间的监理合同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