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7101行初355号
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尚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源,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宗秀,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张力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笑君,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监理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宋宗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甘7101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宋宗秀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甘71行终128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诚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安、李青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军、孙志慧,第三人宋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监理公司诉称:一、张力与原告之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张力系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并在该公司缴纳社保,后因身体原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该单位相应的伤残待遇,因此原告与张力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二、张力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为工作原因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1)张力死亡前最后见到张力的人与市人社局所认定的最后见到张力的人并不一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从两名证人和张力的见面时间节点计算,张力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2)张力死亡地点为卧室不属于工作岗位。张力的死亡地点为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将该房屋认定为办公室兼宿舍。但该房屋的功能区域划分很明显,客厅为办公区域,卧室为居住区域。而张力的死亡地点是该房间的卧室,张力当时躺在床上并盖有被子,明显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三、市人社局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张力死亡原因,张力是否由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致死不能定论。综上,市人社局认定张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且被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力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金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2.发现张力死亡时,其死亡时间过长。
第二组证据: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4.张力死亡案尸表分析意见。证明:1.张力的死因不明;2.案发房屋的区域划分明显,客厅为办公区域,卧室为居住休息区域;3.张力死亡时属于休息状态。
第三组证据:5.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兰州市新区公安局彩虹城派出所要求查明张力死亡原因及时间,但未收到答复。
第四组证据:6.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8年6月9日10时张某某最后一次见到张力;2.案发房屋的客厅为张力和江某某的工作场所,张力死亡时江某某和张力都不在工作状态;3.2018年6月11日发现张力已经死亡多时。
第五组证据:7.活动记录表;8.公司考勤表。
第六组证据:9.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8年6月9日晚上8点多,张力和证人郑某通过电话。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张力与原告签定了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安排至施工现场从事土建监理工作,担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2018年6月11日早上八点多,张力同事文某某上班发现张力合衣躺在办公室兼宿舍的卧室床上,“120”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张力已经死亡。2018年8月14日,宋宗秀提出其丈夫张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同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二、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张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张力已在其他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这不影响原告与张力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其次张力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6月8日,张力离开家前往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的公司工地上班,至2018年6月11日早上八点多,张力同事文某某发现张力合衣躺在办公室兼宿舍的卧室床上,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张力已经死亡。遂报辖区“110”指挥中心,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力因机械性损伤致死。根据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和活动记录表,证明原告公司周六、周日未正常休息在上班的事实。根据张力的电话记录,证明2018年6月9日晚仍在通话中,同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张力被发现死亡时穿着整齐,排除其晚上睡觉时死亡的可能。结合以上事实,证明张力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既是张力的工作地方也是住宿地方,在空间上无法完全区分,从而证明了张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力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提交张力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力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更正通知;3.兰州市工伤职工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书;5.调查举证通知书;6.送达回证;7.工伤决定书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8.张力、宋宗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宋宗秀提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9.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张力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组证据:11.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中川东区派出所对文某某询问笔录。证明:1.张力死亡地点在办公场所;2.张力6月9日上午仍在上班工作;3.张力与文某某轮换休息,周日文某某休息,张力在上班。
第六组证据:13.兰州新区120院前急救病历;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5.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张力被发现时己经意外死亡。
第七组证据: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7.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8.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19.张力死亡案尸表分析意见。证明:1.张力在工作场所穿着整齐死亡的事实;2.排除张力晚上睡觉休息时死亡的可能。
第八组证据:20.中川东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力系在工作场所死亡。
第九组证据:21.工伤认定答辩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力不属于工伤。
第十组证据:22.考勤表和活动记录表,证明:1.原告公司周六、周日未正常休息;2.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张力活动记录表及考勤表。
第十一组证据:23.电话记录。证明张力在6月9日晚仍在通话中。
第三人宋宗秀述称:一、张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1年起,张力即在金诚监理公司从事土建监理工作,时年35岁,距今为止将近20年。从2007年开始每三年与原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次是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二、张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离世。张力回家仅有一个小时的车程,如果是休息日是没有理由不回家的,据此可知星期天是张力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张力的办公地点系刚完工的毛坯房,金诚监理公司不能仅从功能区域划分张力的去世地点为卧室。
第三人宋宗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力与宋宗秀系夫妻关系、与张砚丰系父女关系;证据2.考勤表,证明原告伪造张力考勤表,否认张力星期日上班;证据3.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恶意克扣张力的工资,与其突发疾病有关;证据4.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张力在积极处理工程收尾阶段出现的许多问题,准备6月12日验收交工,故其是在工作时间由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证据5.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张力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原告给白银路街道办的处理意见(张力死亡处理经过和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未遵守承诺;证据8.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力突发疾病期间明显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由工作原因导致;证据9.字条(2018年6月15日),证明:1.张力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与工伤构成的法定要件情形相吻合,明显属于法定视同工伤的情形;2.原告现场负责人赵培安当场承诺会积极配合处理后事及补偿问题的事实;证据10.张力死亡处理经过、现场照片、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张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证据11.(2019)甘01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11日张力因突发疾病去世的既定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诚监理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力是在其公司上班,但张力在另一个公司已经办理内退,事实上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文某某所作的笔录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认定是6月11日上午10时发现张力死亡,但文某某笔录中说是上午8时已经发现死亡。对张力和文某某轮换休息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急救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录是早上8时32分已经死亡,且认定死亡时间过长。因此,工伤认定书上的死亡时间和事实均认定有误,其它无异议。对第七组勘验记录,勘验记录中对现场的描述可以反映出张力死亡时不是工作状态,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也能说明该情况。对第八组证据,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文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张力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对第十组考勤表、活动记录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活动记录表没有张力的,张力的考勤表以前确实存在周六上班的事实,但张力现在为双休,其他人员的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宋宗秀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金诚监理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文某某发现张力呼叫无应答是8时许,急救人员到场确认死亡是在10时左右,认定死亡时间不能以文某某发现时间为准,且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张力的死亡时间为10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力非正常死亡,原告公司办公区与休息区划分不明显,原告的办公区与张力死亡时的房间在同一区域,张力死亡时衣着齐全,可以排除休息时死亡的可能。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力死亡原因已经认定,是非正常死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力死亡时所处的位置不是工作场所。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与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证人郑某于2018年6月9日晚上因工作原因与张力通话,表示在新区工地的表述予以认可。
第三人宋宗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告金诚监理公司对第三人宋宗秀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考勤表不予认可,并非原件;对证据3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无盖章签字,所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力在原工作过的公司已经办理内退,与原告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建议给张力做死亡原因鉴定,但家属不同意,并且对死亡时间也不能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辨别录音中说话的人是谁,也听不清楚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力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明公司积极配合办理后续的问题;证据10中的处理经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积极配合办理后续问题,现场照片无异议,能够看出张力办公的地点是保障房的客厅;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应该由医院及相应鉴定机构来认定,而不是由陈述来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宋宗秀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6、9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1以及第三人宋宗秀提交的证据1、5-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6月11日早上八点多,张力同事文某某上班发现张力合衣躺在办公室兼宿舍的卧室床上,经“120”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张力已经死亡。第三人宋宗秀提出其丈夫张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金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2、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其他人的活动记录表没有张力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宋宗秀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证据4、8-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力生前系原告金诚监理公司的职员,2016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张力在原告公司担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从事土建监理工作并被安排至施工现场工作。张力的办公室设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该房间为办公居住两用,客厅为办公区,卧室为居住室。2018年6月8日张力离开自己家(兰州市城关区),前往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工地上班。2018年6月9日上午11时,张力同事文某某发现张力在其办公室上班,张力与文某某轮班,文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休息。6月11日8时许,文某某去上班时发现张力躺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的床上,呼喊无应答,遂拨打“120”急救电话。8时32分永登县中川镇卫生院派医护人员出诊,8时45分到达现场。急救病历记载“患者全身冰凉,大动脉搏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双手指青紫,右侧身体部分青紫。初步印象为患者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过长”。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法医尸表检验后,分析意见为“可排除张力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但对尸体未进行解剖,故不能排除其他致死原因,若要明确死因,必须进行详细的病理解剖进行鉴定”。之后,永登县中川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力于2018年6月11日,因“意外死亡”。同时,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东区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标注“家属不要求解剖”。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宋宗秀(系张力丈夫)填报《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张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6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金诚监理公司与张力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张力被安排至施工现场,担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从事土建监理工作。2018年6月8日,张力离家前往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公司工地上班。2018年6月9日(周六)11时许,同事文某某在办公室见过张力后两人再未联系过。同年6月11日8时许,张力死于办公室兼宿舍里(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力因机械性损伤致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力为视同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力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要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张力,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其从事土建监理工作并被安排至施工现场工作,其办公地点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二期保障房A区(办公室兼宿舍)。2018年6月9日(周六)11时许,张力在办公室上班,同年6月11日(周一)8时许,张力合衣死于办公室兼宿舍的床上,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力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从上述查证事实来看,张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因在于张力的工作性质系轮流值班,2018年6月9日、10日系周六、周天,与张力轮班的文某某2018年6月9日11时发现张力在办公室值班,故文某某周末休息,由此证明张力2018年6月9日、10日在上班。由于张力工作性质属于一人值班,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无人知晓,加之,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力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力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事实。应当认定张力系突发疾病死亡。据此,张力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三个条件。
关于原告认为,张力死于卧室,非办公地点的辩驳,本院认为,张力的办公地点就是办公室兼宿舍,没有严格的区域划分,张力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躺在卧室也在情理之中,符合客观条件,据此,原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在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是否进行过补正。被告超期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
综上,被告所做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娇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张翼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解铃
书 记 员 俞春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认定办法》